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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素兰、饶艳辉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代理人李华伟,被告吕某某及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温某某的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1日20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行至振兴路X路口南侧被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温某某的四轮拖拉机撞伤,随被送至(略)中医院治疗,后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外伤;3、右胫腓总神经损伤。原告至今未被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给(略)中医院交纳900元外,至今未付款。几年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1、邓某某饮酒驾驶刹车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逆行与吕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吕某某驾驶自己的小四轮于2005年4月11日22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交警队已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起诉已达六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某辩称:肇事小四轮所有人为吕某某,原告要求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3、(略)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略)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略)中医院出院证一份;6、焦作市新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一份;7、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8、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0、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11、邓某某户口本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4、200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吕某某讯问笔录一份;5、200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邓某某讯问笔录一份;6、(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7、(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吕某某讯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11无异议。被告温某某对原告的证据7-10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的证据7-9、10有异议,认为证据7-9应有转院证明,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2是(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9是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证据10是证人的客观陈述,证据11是原告的户籍情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吕某某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饮酒逆行与被告相撞。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证据1-7来源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客观真实,(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书面申诉,事故责任划分应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温某某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温某某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吕某某对被告温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温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的证据也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11日20时55分,邓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三轮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在公路左侧行驶到振兴路X路十字路口南侧与吕某某驾驶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外伤;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原告在焦作市新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胫骨钉花费2600元。原告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662.55元。2005年5月27日原告又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8054.07元。

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是被告吕某某购买被告温某某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审核,因原告邓某某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不予受理。

经查,原告邓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三轮车与被告吕某某驾驶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称邓某某饮酒驾驶刹车不合格的三轮摩托车,逆行与吕某某驾驶的四轮车相撞,邓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处理至今已达六年,原告于2010年9月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经审查,该起事故经(略)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一直延续至2009年10月份,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吕某某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某某称肇事小四轮所有人为吕某某,原告要求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某某要求医疗费x.62元(3662.55元+2600元+80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81天×10元/天),误工费1700元(7704.9元/年÷365天×81天),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其他费用均计算错误,原告受伤后住院共81天,护理人员按每人每月80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162.7元(81天×26.7元/天)。原告邓某某要求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邓某某目前不具备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这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邓某某总损失为x.32元,被告吕某某承担5696.80元,被告吕某某已支付900元,其还应承担479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96.8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02元,原告邓某某负担1159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栾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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