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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川山月食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大华科技商厦北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孔雀河(北京)餐饮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北京律政德法律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第三人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乙,男,无业,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川山月食府(以下简称川山月食府)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辛某甲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川山月食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山月食府诉称:2007年5月12日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签订了北京川山月食府楼上一层的餐厅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刘某某交纳承包金的时间为2007年5月12日及7月6日;但刘某某并未按时交纳,由于其不交承包金,川山月食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刘某某降低1万元后才收到承包金;刘某某经营至今营业税一直未缴(此行为已对餐厅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隐患)及税务办理代理费(会计公司每月200元)分文未缴;刘某某至今亦未按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交纳餐厅承包风险保证金。现川山月食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所签之餐厅承包合同;2、判令刘某某赔偿川山月食府相当于两个月房租的违约金计x元,刘某某交纳的剩余承包金不退;3、刘某某支付川山月食府2007年4、5、6、7、8月税务办理代理费1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辛某甲之子辛某乙持川山月食府的授权书与刘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就将房租交给了辛某乙;但川山月食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又找到刘某某,称辛某乙无权将房屋转租,因川山月食府未与辛某乙就房屋转租问题签订协议,认为刘某某与辛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川山月食府向刘某某催要房租不成,于是两次停止了对刘某某所租房屋的供电,并称如刘某某不交房租就不再让其继续经营。2007年3月,川山月食府给刘某某打了收条,让刘某某交纳了2万元房租,后来刘某某又向川山月食府交纳了x元,才签订了本案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又交给川山月食府4万元。此后,辛某乙又持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刘某某交房租,并于2007年8月20日将餐厅封门,辛某乙与川山月食府同时向刘某某主张房租,不允许刘某某继续经营。至今,刘某某向川山月食府交纳了房租x元,川山月食府却不允许刘某某正常使用租赁的房屋。关于税务代办费的问题,川山月食府于2007年2月份将刘某某所经营餐厅的营业执照取走,刘某某没有再使用川山月食府的经营手续。关于川山月食府提出的3万元保证金问题,刘某某与其签合同时,川山月食府表示保证金只需写在合同中,但刘某某无需实际交纳。另外,川山月食府在2007年9月份又将刘某某装修过的房屋租给了成都小吃店,现在实际上就同一套房屋签订了3份租赁合同。为此,刘某某认为川山月食府存在违约行为,故提出反诉,要求川山月食府退还房租x元。

原告川山月食府对刘某某的反诉答辩称:刘某某称其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开始经营时,川山月食府就告诉其辛某乙无权转租,刘某某向辛某乙交了房租却没有打收据,后来经川山月食府建议,辛某乙才向刘某某打了收条。两次停电总共不超过半个小时,不让刘某某买菜、买肉是为了避免其遭受更大的损失。关于合同期限,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是在5月份签订的合同,2006年底,刘某某也表示要求与川山月食府直接签订合同,而且辛某乙也知道这一点,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是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川山月食府与物业签订的合同是2007年6月份到期,但是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一种预约,只有川山月食府后来与物业无法签订合同时才属于违约,双方合同真正的生效日期是2007年6月6日,这与川山月食府与物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冲突,所以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属于预签行为,后来川山月食府与物业签订的合同已经延续至2008年6月。刘某某在2007年8月20日之所以停业,是因为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及辛某乙三方约定,由刘某某直接与川山月食府签订合同,但是后来刘某某又起诉辛某乙,要求解除其与辛某乙的合同并要求辛某乙赔偿,辛某乙非常生气,找人关闭了刘某某的餐厅并索要10万元,后来经过川山月食府与辛某乙协调,辛某乙只要求刘某某支付5000元赔偿损失,但遭刘某某拒绝。同时,刘某某提出8月20日后的房租由川山月食府承担,并要求川山月食府退回押金,川山月食府未同意刘某某该要求,其就以不继续经营来威胁。川山月食府将房屋在2007年9月19日又租给第三方是因为刘某某不营业并为了避免其遭受更大的损失。

第三人辛某甲对本案述称,其对刘某某与川山月食府之间签署承包合同的事实不清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6日,北京市大华衬衫厂(出租方)与北京川山月食府(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北楼一层有偿租赁给承租方开展经营活动;租赁期共两年,出租方从2005年6月23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07年6月22日。

此后,川山月食府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辛某甲。

2006年11月25日,辛某乙持一份盖有川山月食府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辛某乙代理签署川山月食府房屋租赁事宜)及一份辛某甲为辛某乙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授权辛某乙代理其签署川山月房屋租赁事宜)以辛某甲(甲方)的名义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甲方将位于海淀区X街X号北楼的一层租赁给乙方用于其餐饮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年租金为27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首付押金5万元整(乙方如违约押金不退)及房屋租金6个月计13.5万元整,即半年付款方式;自该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按时交纳租金,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含押金5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6日,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5月6日,如超时未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将收回所出租之房屋,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辛某乙与刘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诉讼中,川山月食府称委托书上公章属实,但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当时川山月食府公章系由张辛某乙所控制,其未同意辛某甲转租房屋。

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后,刘某某即进驻上述房屋经营。其经营后不久,川山月食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即找到刘某某,称辛某乙无权转租房屋。2007年3月,刘某某、辛某乙、张某某三人就辛某乙退出租赁合同,由刘某某重新直接与川山月食府签署合同的事宜进行了协商。诉讼中,辛某乙称其当时表示同意退出,但条件是刘某某交纳给其的5万元押金不再退还,而是给其作为餐厅转让费,因刘某某未同意,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称,当时三方商定辛某乙将押金5万元退还给其,再由其交给川山月食府作为重新签订合同的保证金。川山月食府认可刘某某的说法,并称因辛某乙未退给刘某某押金,故刘某某也未向其支付合同保证金。

三方协商后,同年3月26日,刘某某向川山月食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交纳了2007年6月后的部分房租2万元。

2007年5月12日,川山月食府(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川山月食府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北楼地上一层的房屋,承包用途为餐厅;承包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租金为半年x元,其中x元须于2007年5月12日一次性交清,剩余x元须于2007年7月6日前一次性交清;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餐厅承包风险保证金3万元,用于乙方经营期间出现经营性事故的处理费用,待合同到期甲方须将多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期内解除合同,乙方须赔偿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的承包金的违约金,剩余承包金不退。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包括: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承包金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承包款,否则均视为违约)、欠缴各项经营期间涉及的各种税费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改变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擅自将餐厅转包的、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不按时交纳承包风险金的。违约金金额为30万元,乙方擅自改变餐厅经营性质,擅自改变装修或将餐厅转包给第三方等违约行为,须赔偿甲方30万元。另外,该合同上注明:甲方与北京市大华衬衫厂物业所签的原始合同乙方已阅。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同日,刘某某向川山月食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交纳了2007年6月后的部分承包金x元。

2007年5月28日,川山月食府(甲方)与北京华财理账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记账、报税业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协议有效期内,每月基本代理费为200元,甲方同意按月支付代理费。川山月食府与北京华财理账顾问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2007年6月5日,北京市大华衬衫厂(出租方)与川山月食府(承租方)签订一份《写字间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方将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北楼的一层有偿租赁给承租方开展经营活动;租赁期为1年,从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6月23日。北京市大华毛巾厂与川山月食府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2007年7月23日,刘某某交给川山月食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承包款4万元,同时川山月食府同意免除刘某某当年承包费1万元。

2007年8月20日,刘某某停止餐厅经营。

2007年9月19日,川山月食府将上述房屋租给第三人经营。

诉讼中,川山月食府称2007年3月前,刘某某使用其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在三方洽商后,其将餐厅的营业执照交还给了川山月食府,刘某某则称营业执照系在同年2月被川山月食府取走。

诉讼中,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均称2007年8月20日,辛某乙带人强行关闭了刘某某经营的餐厅。同时,刘某某称辛某乙持辛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向其主张2007年6月以后的房租,但其已将房租交给了川山月食府,其让川山月食府将已收的房租交给辛某乙,但川山月食府又不同意,故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此后,张某某、刘某某、辛某乙三方就刘某某继续经营餐厅一事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对此,刘某某称川山月食府要求其与辛某乙终止合同,且不再向其要保证金了,让刘某某回来经营,其提出回来经营川山月食府应同意其转租房屋并给其一定恢复经营的时间。对此,川山月食府称刘某某重新拟定了承包合同让其签字,并要求其不再收取保证金,其没有同意。

诉讼中,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均称辛某乙对双方重新签署承包合同一事知情,且三方已于3月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辛某乙称三方虽谈过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重新签署承包合同一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确认川山月食府已交纳的承包费的截止期限是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川山月食府提交的其与北京市大华衬衫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川山月食府交纳房租的收据、代理协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辛某甲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川山月食府收取刘某某交纳房租及承包费x元的收条3张、川山月食府出具的委托书、辛某甲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川山月食府以刘某某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未缴纳营业税、税务办理代理费及承包风险保证金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承包合同所涉及餐厅的房屋在签约前已由川山月食府转租给第三人辛某甲,在辛某乙代辛某甲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川山月食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才将辛某乙无权代其转租一事告知刘某某。在此情况下,张某某、刘某某、辛某乙三人曾协商辛某乙退出房屋承租,由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直接签署承包合同。虽张某某、刘某某称三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但辛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且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辛某乙亦称三方未协商一致的原因在于刘某某未同意将其交给辛某乙的押金作为转让费给付辛某乙。虽此后川山月食府与刘某某直接签署了承包合同,但由于上述三方未对辛某甲与刘某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作出解除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事实上,也导致刘某某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遇到来自辛某乙的干预。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作为房屋直接承租人的川山月食府在签订承包合同后,负有保证刘某某能够使用其提供的经营场所正常、合法的进行经营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与辛某甲就涉案承租的房屋缔约在前,对于刘某某而言,其在与辛某甲缔约时,辛某乙已向其提供了相关的委托手续,其有理由相信辛某乙代辛某甲与其缔约的行为经过了川山月食府的许可,故虽川山月食府提出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刘某某对此并无过错。对于川山月食府而言,其在已知晓辛某甲与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其与辛某甲及辛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在三方未能就辛某甲与刘某某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直接与刘某某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向刘某某收取承包费,直接导致刘某某此后无法正常经营,故其应当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过错。此外,对于承包费,除川山月食府同意免除的1万元外,其余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已由刘某某全额交纳;虽刘某某有部分款项逾期,但如上所述,在川山月食府未能保证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该行为的违约程度明显要低于川山月食府的违约程度。对于承包风险保证金问题,川山月食府也认可当时协商是将刘某某交给辛某乙的押金转换为该笔保证金,但辛某乙未退给刘某某押金,故刘某某对此不构成违约。对于川山月食府主张税费、税务代办费,因其在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前已将其经营手续收回,刘某某以自己的经营手续进行经营,其经营期间发生的税费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但其显然不应负担川山月食府的税费,故川山月食府以此主张刘某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川山月食府未能保证刘某某正常经营,其以刘某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因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自动解除。对于川山月食府要求刘某某赔偿其相当于两个月房租的违约金计x元,刘某某所交剩余承包金不退的诉讼请求,川山月食府该请求系依据合同中关于刘某某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合同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如上所述,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川山月食府,刘某某并非无故停止经营,故川山月食府援引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川山月食府要求刘某某支付税务办理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退还承包费的反诉请求,本案事实表明2007年9月19日后川山月食府已将餐厅房屋转租第三方,故其应将此后的承包费退还给刘某某。对于9月19日以前的承包费,双方均认可刘某某实际经营至8月20日,故8月20日以前的承包费应由刘某某负担;8月20日因辛某乙阻挠经营,刘某某停止营业,此后双方就重新营业的条件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对于8月20日至9月19日期间的承包费,虽川山月食府对未能保证刘某某正常经营负有过错,但刘某某在此期间实际占用川山月食府提供的房屋,其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故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承包费用依据各自过错平均分担。据此,刘某某应承担合同期间的承包费x元,川山月食府应将余款x元退还给刘某某,对于刘某某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北京川山月食府退还反诉原告刘某某承包费五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川山月食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川山月食府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余款四百七十五元退回原告北京川山月食府。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川山月食府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

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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