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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甲、牛某某、晁某乙诉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刘某丁、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晁某甲,系晁某乙祖父。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系晁某乙祖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涛,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某甲、牛某某、晁某乙诉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刘某丁、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甲、牛某某、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磊、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甲、牛某某、晁某乙诉称:2008年1月6日,原告晁某甲、牛某某之子晁XX(又名晁XX)受被告宋某某雇佣在被告刘某丁承包的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位于鹿邑县的工地施工时,被突然倒下的线杆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第二天由原告所在村干部见证下,被告刘某丁代表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宋某某作为丙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万元,除已支付晁某胜的丧葬费3.3万元外,在2008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12万元;并约定如到期不支付,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几次支付6万元,下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晁某甲、牛某某、晁某乙扶养(抚养)费、死亡补偿费等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三被告宋某某承包的是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工程,而非承包被告刘某丁个人的工程,被告刘某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公司予以追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受害人违规操作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第三被告宋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受害人与被告宋某某系雇佣关系。故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刘某丁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刘某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承担,刘某丁既非发包人,也非承包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某丁的起诉。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并不是晁XX的雇主,真正的雇主是晁XX,应追加晁X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应当履行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宋某某已经向原告积极支付了协议款9.3万元,而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被告宋某某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晁某甲、牛某某之子晁XX(又名晁XX)受被告宋某某雇佣在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承包的位于鹿邑县的工地施工时,被突然倒下的通信线杆砸中头部死亡。同年1月7日在原告所在村干部见证下,被告刘某丁代表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宋某某作为丙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和被告宋某某共支付原告方死亡补偿金、扶养(抚养)费、丧葬费等共计15.3万元,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3.3万元,剩余12万元在2008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并约定:如到期不支付,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和被告宋某某自愿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某分几次支付6万元,下余款项6万元原告方向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和被告宋某某索要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2007年11月3日,被告宋某某曾与晁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格式合同文本。被告宋某某与晁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未经分包方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授权。

再查明:原告晁某乙系死者晁XX与聂XX婚生子,本院依法告知聂XX是否参加诉讼时,其表示下余款项的追索权利交给原告晁某甲、牛某某、晁某乙,其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赔偿协议、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晁XX在施工过程中被通信线杆砸中头部死亡,其遭受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属安全生产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虽然依据其与晁X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而辩称晁某胜的雇主是晁XX,但被告宋某某与晁XX签合同时未经分包方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授权,又未提供晁XX受雇于晁某杰的证据,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自愿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故被告宋某某应当是死者晁XX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不是晁某胜的雇主、真正的雇主是晁XX、应追加晁X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宋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和被告宋某某自愿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被告宋某某已履行协议赔偿金x元,本院对该协议及已履行部分予以认定。当事人虽然未对违约金约定具体数额,但对逾期支付赔偿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仍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该违约金的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某丁代表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参与工程施工及签订协议的行为经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追认,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承担,故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辩称死者晁XX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晁XX受雇于被告宋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且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死者晁XX的妻子聂XX表示将下余款项的追索权交给三原告、不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宋某某应支付三原告下余协议赔偿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本金x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国信桥通信郑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晁某甲、牛某某、晁某乙下余协议赔偿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本金x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晁某甲、牛某某、晁某乙对被告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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