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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张某乙,男,40岁,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丙担保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7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乙通过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条上保人的字也是我签的,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明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荣现金壹万元整(x元整)月息3分利息。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六个月为期限。如到期不能归还,利息加倍归还。2010年7月12日到期。2010年2月12日,借款人:张某乙,保人:张某丙。”旨在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及被告张某丙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丙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为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丙担保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载明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被告张某丙为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利息27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张某丙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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