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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1964年3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儿女们都大了,因为一点小事生气,不至于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年初(农历1984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证遗失。原告于1985年9月生育长女杨XX、1988年3月生育次女杨XX、1991年2月又生育三女儿杨XX、1992年农历6月6日生育儿子杨XX,婚生女杨XX已婚。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同年8月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财产均不存在,婚后共同购置农用三轮车一辆。原、被告现无债权。原告主张无债务;被告称因养猪欠债务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卫生所证明、繁城镇派出所出警记录、调查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于1984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年初(农历1984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虽然结婚证遗失,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又曾提出过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又分居至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杨XX、杨XX、杨XX均已满18岁,属成年人,且婚生女杨XX已婚,故原、被告对婚生女杨XX、杨XX可不再尽抚养义务,二婚生女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杨XX现年17岁,属未成年人,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杨XX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主张放弃财产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现有婚后财产农用三轮车等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的债务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杨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现有婚后财产农用三轮车等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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