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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27岁。

原告陶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通过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高伟在被告的互联网上的网投业务一直投保被告的50元学平卡险,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又续投保100元平安金太阳卡险,保单号为x。约定原告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保险(含疾病死亡)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元;住院医疗x元。原告一直在上学,2008年9月16日感觉身体不适,遂到郑州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尿毒症,随后做换肾手术,现在医疗中,为此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因原告家庭无法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和后期维持的医疗费用,原告之父多次找被告索赔保险金均遭拒赔。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7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天骄学生平安卡、金太阳卡A款及说明书;二、电子保单;三、被告保险代理人高伟证明;四、原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病历。

被告辩称,一、关于保单的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告知,事实上被告已经在原告投保时,给予原告“金太阳卡A款”卡册,已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赔付比例、免责条款予以明确告知,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二、关于续保问题,原告初次投保“天骄学生平安卡”,2008年9月15日,原告投保“金太阳卡A款”,对于金太阳卡被告同时开发的有“金太阳卡B款”,原告先后两次购卡,前后两次产品不同,保障不同,不属于续保。三、关于赔付标准问题,即使正常某赔情况下,金太阳卡册上有书面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累计自付的合理费用超过6000时,公司就其超过部分按照100%比例给付”,且在卡册的第9页十五条有提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并非如原告诉称全额赔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金太阳卡A款及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处投保50元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08年9月被告停止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发行金太阳卡保险业务。同年9月16日原告之父及学校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又为原告投保100元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原告提供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陶某甲;保险期间2008年9月16日零时止至2009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保险(含疾病死亡)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000元,院医疗x元;特别约定投保人为陶某乙被保险人学校。2008年9月16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原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移植术后),处理意见为:抗排斥治疗;规律服用免疫抑制剂;监测肾功药物浓度等;应用活血化瘀药物。当日原告住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肾移植术后。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x.77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天骄学生平安卡特别提示显示:《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本卡使用之条款。该卡投保规定显示:保险期限一年;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6周岁至25周岁,要求被保险人为全日制在校学生;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该保单生效日自保单号生成的次日零时起。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投保人续保在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元及以下的部分给付比例0%;100元以上至2000元部分给付比例45%;2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0%;4000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例55%;7000元以上至x元部分给付比例60%;x元以上至x元部分给付比例65%;x元以上至x元部分给付比例70%;x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80%;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附加学生幼儿医疗保险金额为限。被告提供的金太阳卡A款特别提示显示:《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为本卡使用之条款。该卡投保规定显示:保险期限一年;投保范围为凡身体健康,能正常某加学习的幼儿园儿童与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作为投保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3周岁至22周岁;保险人承诺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按保险生效流程投保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投保时约定的生效日零时生效。《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条款》保险责任显示: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被保险人患疾病住院治疗的,等待期为30天。投保人续保在本保险或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住院治疗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或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发生且延续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且延续至本附加合同到期日后90天内的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费用,按下列级距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元及以下的部分给付比例55%;1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例60%;4000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例70%;7000元以上至x元部分给付比例80%;x元以上至x元部分给付比例90%;x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5%;当被保险人累计自付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超过6000元时,保险公司就其超过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其保险金额为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两次在被告处投保中国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被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2008年9月被告停止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发行金太阳卡保险业务,同年9月16日原告之父及学校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又为原告投保100元中国平安金太阳卡A款。结合天骄学生平安卡与金太阳卡A款保险内容,二者保险内容性质基本一致,加之被告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业务停止,应认定被告发行的金太阳卡保险系平安天骄学生平安卡保险的延续,原告保险系续保。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患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不予赔理,构成违约。保险合同系专业性很强的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在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的,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辩称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甲损失x.23元(x.77元×9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94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孙红英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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