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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杨某丙诉被告临颍县木工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曾用名孟某才),男,68岁,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乙(曾用名孟某杰),男,44岁,汉族,住(略),系孟某甲之子。

原告:杨某丙,男,66岁,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46岁,汉族,住临颍县台陈某前杨某,系孟某乙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36岁,汉族,住(略),系杨某丙儿媳。

被告:临颍县木工机械厂(原临颍县繁城木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任厂长。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杨某丙诉被告临颍县木工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杨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繁城木工机械厂在我们合伙办台陈某前杨某件厂期间欠我们铸件款x元,后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该笔债权我们三人应享有x.12元,后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为维护我们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12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1986年到2004年,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杨某丙等合伙办台陈某件厂期间,被告临颍县木工机械厂长期使用原告厂生产的木工铸件,经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债权分配确认,被告共欠三原告货款x.12元,后来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付此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临颍县木工机械厂原注册登记为临颍县繁城木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为巩廷明,后变为临颍县木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某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中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12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对造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木工机械厂支付原告孟某甲、孟某乙、杨某丙货款x.12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临颍县木工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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