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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原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9年12月份我被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录为全民合同工,先后被指派到王孟农村信用社、车站信用社、皇帝庙信用社任出纳职务。2005年5月因病请假休息,2006年6月份被许昌中心医院确诊为宫颈癌(中分化鳞状细胞癌),后转至河南省肿瘤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可是被告2007年5月份在我出院后就要求我归还贷款3993.18元,却拒不报销我的医疗费用。后来虽然同意安排继续上岗工作,但是直到2008年11月份张书芳、王运体因劳动争议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时,才知道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了关于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我虽然向临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2009年3月4日临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不字(2009)第X号,却决定不予受理。为此,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要求被告按照同工同酬补发自2005年5月至上岗期间的工资。2、要求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为我缴纳自2005年5月份至上岗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276.44元。4、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2005年休息,并非因病假,是因欠贷款停止工作,并限期偿还。2005年元月单位口头告知如到期不还,将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我社于2006年7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06年7月24日在漯河日报上公示。原告严重违反我社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我社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赔偿医疗费,更没有为其补发工资之说。医疗费赔偿属社保范围,与单位无关。我社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7月24日漯河日报上刊登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解除王运体等三位员工劳动合同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告的内容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刊登的,并证明原告的申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3、2009年1月20日河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12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明细单各一份。4、2006年6月26日许昌市中心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一份,2006年8月18日临颍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和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不合法。5、2007年5月3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还贷款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时认为,对公告和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能说明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还贷的收据不是原件,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贷款的借据3份,金额2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欠贷款属实。2、豫农信文(2006)X号文件一份、豫农信监(2006)X号文件一份、豫办(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对原告作出处分决定有依据。3、临信联字(2006)X号文件一份和公告一份,证明在报上公告过。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借据与本案无关,四份文件是内部管理规定,是催收贷款的通知,决定是理事会作出的,不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作出的,程序不合法,时间是2006年6月30日,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就已检查出患病,在此期间作出决定不合法,且没有送达原告,对原告无意义,公告的送达方式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李某甲于1989年12月份被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先后被派到王孟信用社、车站信用社、皇帝庙信用社等基层单位任出纳,2005年5月停止工作,2006年6月26日被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宫颈癌,2006年7月24日入河南省肿瘤医院治疗,至2007年1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276.44元,没有报销。2006年6月30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临信联字(2006)X号《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三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关于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议》解除了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该决议没有书面送达李某甲。2006年7月24日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漯河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关于解除王运体等三位员工劳动合同的公告”,其中有原告李某甲的名字。2007年5月31日原告李某甲还贷款3993.18元。因在同一份公告中的另两人分别起诉到法院,李某甲才知道自己被解除了劳动合同,遂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按照同工同酬补发自2005年5月至上岗期间的工资,缴纳自2005年至上岗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李某甲称2005年5月停止工作是因为有病,当时向任车站信用社主任的宋效杰电话中请病假,是宋效杰答应让其看病的。而被告称原告李某甲2005年休息不是因为病假,而是因为欠贷款而被停止工作,并限期偿还,是2005年元月单位口头告知的。双方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从2005年5月原告停止工作这一时间,被告没有提出其他不同意见,故本院对这一时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原、被告虽然均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但双方都认可原来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各依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执行劳动纪律方面,职工个人应当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得随意违反;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职工,有权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该职工做出行政处分。但是不论企业对职工做出任何处分或其他行政处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关于对李某甲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中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该条没有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第二十五条的说明是这样的:“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认定。”既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奖惩条例》和《辞退规定》认定,那么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的处理也应依据上述的《奖惩条例》或《辞退规定》中的程序办理。《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和《辞退规定》的第三条,对辞退违纪职工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即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征求工会的意见;允许受处分者进行申辩;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等。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临信联字(2006)X号文件中显示“经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第三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全体成员表决,一致同意皇帝庙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会做出的自2006年7月1日起解除李某甲劳动合同的决议。”从这种会议形式看,这只是理事会的决议,并非“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这种会议形式,不符合《奖惩条例》和《辞退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并且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决议的送达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中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但被告既没有按《辞退规定》给原告发“辞退证明书”,也没有按《奖惩条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解除劳动合同决议。只是于2006年7月24日在《漯河日报》上刊登了对李某甲的处理公告。针对这种以公告方式送达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5年7月31日劳办发(1995)X号复函中答复:“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因此,被告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鉴于这种送达方式无效,被告又没有书面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议,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对李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对李某甲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的解除与李某甲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的规定,应予撤销。致于李某甲所犯错误应受到何种处分,被告可按相关规定,并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另行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5月因故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应属上述《意见》中的下岗待工人员,在停发工资期间,应按上述法规规定,给原告李某甲发生活费而不应再发工资,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发生活费,应予补发。临颍县的最低工资2007年以前是每月320元,现在为每月450元。故被告应从2005年5月起至2007年12月止,每月按320元为原告补发生活费x元。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每月按450元给原告补发生活费,应补发7200元。以后每月按450元发至重新作出处理之日。如果以后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应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原告要求补发2005年5月至上岗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与本单位职工相同的保险种类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至另行作出处理决定之日,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原告也应当缴纳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报销医疗费的问题。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报销医疗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被告辩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在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决议后,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仅在《漯河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无所谓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故被告辩称的原告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李某甲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做出新的处理决定。

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李某甲补发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生活费x元(320元/月×32个月);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生活费7200元(450元/月×16个月),以后的生活费按每月450元发至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若遇临颍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则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李某甲办理与本单位职工同样种类的社会保险,并补缴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原告李某甲也应当缴纳个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全部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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