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该支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常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志新、张志军、被上诉人安阳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购买的豫x、挂豫x东风牌重型大货车挂靠原告常某公司名下。2006年6月22日,原告刘某某以原告常某公司名义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综合合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索赔权益人为原告常某公司,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2007年2月10日,原告刘某某将豫x、挂豫x号车转挂靠在原告兴业公司名下,并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合同的索赔权益人更改为原告兴业公司。2006年9月15日,原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刘某军驾驶豫x、挂豫x号车在山西省324省道平顺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597.1m处与石丽雇佣司机徐伟驾驶的豫x时代牌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石丽车辆司机徐伟及乘坐人徐化锋、程海明三人当场死亡,原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刘某军、乘坐人原告刘某某的雇员燕沛严重受伤。经山西省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丽雇佣司机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刘某军无责任。2006年12月17日,刘某军因伤情恶化死亡。2007年初,原告刘某某在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石丽和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刘某某赔偿给刘某军家属的x.4元、赔偿给燕沛的x.87元、车辆修复费x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共计x.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x%,即16万元,由石丽承担x.07元。2、石丽赔偿刘某某因停运交纳的养路费x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3、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某某申请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7曰作出(2007)安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石丽无执行能力,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原告常某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索赔权益人更改为原告兴业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山西省平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无责任,事故是第三者肇事造成的,原告刘某某已起诉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安阳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但肇事车主无能力履行,在原告向肇事车主索赔无望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予赔偿,原告应将向肇事车主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应协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数额应以肇事车主石丽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x.27元为准。因保险合同中的索赔权益人已变更为原告兴业公司,故原告常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请求权。原告兴业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其已对雇佣司机刘某军、雇员燕沛进行了赔偿。保险合同是基于对车辆的保险,原告刘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安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对刘某某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刘某某可以直接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费用4000元,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x.27元;二、原告刘某某将向石丽追偿x.27元的权利转让给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安阳兴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安阳市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针对同一份保险合同,常某公司及刘某某均不享有索赔权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保险方全比例,全额赔偿不公平。3、车辆检测费700元,养路费x元,停运损失x元都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施救费6000元,没有就近修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不应计入保险赔偿额中。
兴业公司及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证,证明豫x、挂豫x东风牌重型大货车车主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刘某某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上也明确了联系人为刘某某。后经上诉人同意刘某某将该车辆更改为兴业公司。兴业公司也出具书证,证明以上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安阳县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生效,且原审法院已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先予赔偿,上诉人再将向肇事车主追偿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为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吕某伟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常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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