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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雷某某、杨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方皮路的煤厂租给马某某经营,2009年4月2日双方书面解除合同,约定马某某应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煤厂。租期届满马某某经人说合,想再续租一年,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马某某以x元租金续租一年,现已到期,请求被告马某某立即撤离煤厂,并给付超出租赁期间的租金。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8年10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2009年4月2日解除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马某某租期届满,应归还厂房。

被告辩称,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2月17日后,雷某某、杨某武就多次到煤厂闹事扰乱生产,称“有人出价高”,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4月2日,双方在栾川乡派出所解决纠纷出来,雷某某、杨某武请马某某吃饭时说“你给出个手续,合同作废,要不以后还会有麻烦”,雷某某说“既然这样,合同不到期,你们就别再想了”,当时马某某给二人出了手续“2009年10月20日如不搬出煤厂,后果自负”。2010年10月20日,二人到煤厂称“租金再涨5000元,并预交x元押金”,遭到马某某拒绝,现租赁合同不到期,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租金收据1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前租金已付清,继续给付租金时二人拒收,马某某没有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0日,雷某某、杨某武和马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栾川乡X村方皮路侧的煤厂(含厂房、设备)租给马某某使用,年租金x元,先预交租金再占用,租期至城建部门统一规化收回为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4月2日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0日前马某某搬出煤厂,期限届满雷某某、杨某武又口头同意马某某再续租一年(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于2009年11月14日收取x元租金。2010年10月20日之后双方意见不一,雷某某、杨某武向本院起诉要求马某某停业归还煤厂,并给付超占期间租金。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定为“城建统一规化收回为止”,“城建统一规化收回”为未来不确定时间,故该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且于2009年4月2日协议解除。2009年10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继租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2009年10月20日之后双方仍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原告雷某某、杨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马某某预留合理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迁出所承租原告雷某某、杨某某的煤厂,在迁出之日一并付清从2010年10月20日至迁出时的租金(每月833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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