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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21时40分,我骑着两轮摩托车,带着李某帅、任英杰沿X号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至兴富厂门口时,被迎面由南向北靠左行驶的被告丁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1、右卑丸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伤。被告丁某甲支付部分医药费,另查明被告丁某乙是车辆实际拥有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x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9650.6元

被告丁某甲、(反诉原告)丁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丁某甲负本案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所发生的合理合法实际损失不应当由丁某甲、丁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因我方车辆在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对原告及时实施了救助治疗,为此垫付医疗费6489.9元,支出车损3932元,支付原告交通费190元,共计x.9元。为此我们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医疗费、门诊票票据12张,计款7897.6元。

5、交通费单据21张,计款350元。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质证:对其医疗费无异议,但我们已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6489.9元。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所说我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有新证据可以重新责任划分,但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负全部责任,该说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超载,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该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庭予以审核。对我方提交的反诉证据请法庭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丁某乙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共计款6679.9元。

3、事故认定书一份。

4、车损9830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3932元。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车损单不予认证,不是正式票据。该轿车与摩托车碰撞后不该产生这么大花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1时40分,被告丁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偏左行驶至濮阳县X镇新光玻璃厂门口时,由于其接听电话误将油门当刹车操作,致使其车辆左前部将原告李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左前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帅、任英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右卑丸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897.6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乙,发生事故时,被告丁某甲系受其指派。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

又查明:本院已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李某帅、任英杰共计x.69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乙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计6679.9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事实认定清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甲是受被告即车主丁某乙指派,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7897.6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13天)各计款485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5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各计款130元。被告丁某乙主张的车损9830元,未经鉴定部门定损,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专业机构定损后另行主张。反诉原告丁某乙为反诉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6679.9元,反诉被告李某某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897.6元、误工费485元、护理费4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227.6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反诉原告丁某乙6679.9元(以上返还款应从李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丁某乙)。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丁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反诉

费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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