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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合、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部现场组后现场负责验收货物的姜××、桑××、杨××、陈××、查××等人共计行贿10.4万元人民币。2009年7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桑××、杨××、陈××、查××证言,永通公司出具的姜××等五人系该公司职工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指控罪名经查,安钢集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12月改制后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姜××等五人从事的工作不属公务,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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