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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于某某、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于某某并作为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甲诉称:2010年10月5日6时4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阳县106国道郎中乡坝头集黄某大桥引桥因追尾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冯某甲垫付x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我是借用崔某的车,该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崔某辩称:于某某是借用我的车,对车辆出借无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6时4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濮阳县106国道郎中乡坝头集黄某大桥引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冯某甲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髂骨翼、髋臼、耻骨上肢骨折,3、左眼眶多处骨折,4、左颧弓及上颌骨多处骨折,5、额骨骨折,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x.20元。2010年12月4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某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2010年12月29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天平电动车损失作出(2010)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天平电动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1800元,残值1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冯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原告冯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于某某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冯某甲返还垫付款x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对原告冯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豫x号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是格式条款,不利于某护受害人的权益,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冯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支付费用为x.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300元,要求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x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700元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住院44天计款440元。原告诉求的车损1700元,因有价格认定部门的评估认证意见,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诉求x元数额过高,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按照原告伤残比例,应按20年的20%计款x.8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照相费750元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伤残程度及离医院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x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二次治疗需要花费的数额,也没有鉴定部门的意见,对此诉求不予以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反诉原告于某某垫付的x元,反诉被告冯某甲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x.2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4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二、反诉被告冯某甲返还反诉原告于某某垫付款x元。(该返还款可从冯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于某某。)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对被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冯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394元;反诉费78元,由反诉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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