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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清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清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屯镇X路口时,与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时相撞,致多××受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造成电动车损坏,给全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后,被告支付x元的丧葬费后不管不问。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予驳回。2、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原被告分担。3、我方已支付的x元,应从我方负担的部分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丧葬费x元,我公司不应在赔偿。原告诉求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某本复印件

2、清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多某礼的关系

3、被告王某某行车证复印件

4、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保单复印件

5、责任认定书一份

第二组:

1、死者多××在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

2、抢救费单据6张计款699.30元。

3、濮阳市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表三张

4、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单据4张计款459.80元

5、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书和居民的死亡殡葬证各一份

6、户某注销证明一份

7、运尸票据20张500元

第三组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920元。

2、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

3、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6张,计款1535元

第四组

1、交通票据160张,计款860元

2、保全费票据1张计款12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应该按事故认定书的划分由原被告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汽校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的票据中的一张收据有异议,应该出示正式票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所有票据均为连号。

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质证后认为:除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对2011年1月X号的救护车票据200元有异议,不应当计算到内,名称也不对。对2011年12月13日的票据1.6元也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的施救费用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费用,交通费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行车证和机动车信息登记证书一份

2、保单一份,保险发票一张

3、收条三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经交警队调解给付了x元丧葬费,7000元是赔偿其他受伤人员的住院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款条是原告领取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镇X路口处,与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路X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多××和三轮车乘坐人任丽红、多某丙、多某男、多某博、李文瑶、李文祥受伤,多××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月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多××被送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随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共支付抢救治疗费1159.10元。2010年12月14日死亡后,原告方还支付停尸、运尸费35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535元。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1)X号估价结论书,认定多××所驾驶的强力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920元;支付评估费5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丧葬费x元,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方使用医疗费959.10元(其余医疗费为其他受害人所使用)。

原告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1159.1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停尸、运尸费350元、财产损失2505元(包括车辆施救费500元,停车费每天15元×69天为1035元,电动车损失920元,评估费50)、交通费860元,4人处理交通事故并办理丧葬费共7天按每天每人50元计款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保全费200元,共计x.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王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赔偿抢救医疗费1159.1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2011年1月29日的票据计款200元,姓名为多某社,而受害人多××已于2010年12月14日死亡,其姓名及时间均不相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对其中的959.10元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5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电动车损失920元,因有价格认证部门的评估意见,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50元,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方诉求车辆施救费500元及停车费1035元,是原告方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对此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诉求停尸费、运尸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4人7天计算过高,应按三人三天并且按每人每天50元,计款450元。原告方诉求交通费860元过高,根据多××死亡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方诉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x元过高,应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某要求扣除垫付款x元,因多××在死亡后,只使用了丧葬费x元及抢救治疗费959.10元,其余款项是其他受伤者的治疗费用,故应对所垫付的x.10元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抢救费959.1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电动车损失92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35元、停尸运尸费350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10元,不足部分x.5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50%即x.2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x.10元,为4852.15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3900元,原告刘某某、多某甲、多某乙、多某丙负担5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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