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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与谢某甲、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曲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连,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颐源居X楼

1-X室。

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峰,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以下简称万寿路支行)与被告谢某甲、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岳连,被告万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峰、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寿路支行诉称,谢某甲为了购买住房,向万寿路支行申请贷款。2003年7月11日,谢某甲与万寿路支行及开发商万业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寿路支行向谢某甲提供贷款x元;贷款年利率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3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一次等额偿还贷款本息x.50元;如未按约定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抵押期限与债务期限一致,自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担保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万寿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于2003年7月11日提供贷款173万元。但谢某甲多次发生逾期还贷,且自2007年9月以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万寿路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开发商万业源公司亦未代谢某甲还款,给万寿路支行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判令谢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

x.35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利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万业源公司对谢某甲的全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万寿路支行表示,因谢某甲在2008年1月10日又偿还了一部分款项,把之前所欠利息已经还清,尚欠本金数额减少为x.26元,利息的计算日期应减少为自2008年2月10日起算,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业源公司辩称,万业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阶段性担保是指在万寿路支行发放款项之后,办理完房产证交给万寿路支行后,万寿路支行去办理抵押登记,万业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就结束了。万业源公司办理完房产证后于2005年1月10日后交付给万寿路支行后,万寿路支行却不予办理,导致万业源公司变成无限期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的名称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变成无抵押贷款了,扩大了万业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万业源公司认为如果按照正常的手续办理,时间上足以完成抵押登记,希望免除万业源公司的担保责任。

由于谢某甲不在,万业源公司虽然对事实和其债权债务的状况不是很了解,但是万业源公司希望看证据了解还款的金额。

万寿路支行与谢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万业源公司尽管是担保人,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同在的情况下,担保人的责任是在物的担保责任之外承担,也就是说,如果在清偿谢某甲的资产后尚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才涉及万业源公司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谢某甲作为借款人,万寿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万业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寿路支行向谢某甲提供贷款173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3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共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04%,自款项划入谢某甲在万寿路支行开立的帐户之日起按贷款余额逐日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变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调整的规定计息,万寿路支行无需另行通知谢某甲。还款方式为每月一次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50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谢某甲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万寿路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及复利。

合同约定以谢某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颐源居三期15#第15座一单元X号房产做抵押,抵押期限与债务期限一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担保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万业源公司对谢某甲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谢某甲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阶段性担保,即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其至谢某甲(或万业源公司协助谢某甲)办理完毕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万寿路支行之日止。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谢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发生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谢某甲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或贷款合同期满一个月谢某甲未能清偿贷款,即为违约,则万寿路支行可以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从谢某甲帐户中扣款用于清偿债务,并可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

2003年7月10日,万寿路向谢某甲发放贷款173万元。

万寿路支行客户逾期清单显示: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谢某甲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10月16日,谢某甲已连续逾期还款13期,尚欠本金

x.26元。

颐源居三期招行贷款产权证交接表显示,2005年1月10日,万业源公司将谢某甲的房屋产权证交付万寿路支行。

诉讼中,万寿路支行表示,房产证万业源公司已经交付,但由于房地局规定只有借款人本人到场或者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方可办理房产抵押,而万寿路支行无法联系到谢某甲本人,也没有经过公证的授权书,故一直无法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万业源公司表示,谢某甲购买的房产一直空置,在2003年交房之后,万业源公司也没有再联系谢某甲。

以上事实,有万寿路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清单、万业源公司提供的贷款产权证交接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寿路支行与谢某甲及万业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中约定,若谢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或贷款合同期满1个月未能清偿贷款”即为或视为违约,万寿路支行可以“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本案中谢某甲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万寿路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即合同解除,万寿路支行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谢某甲应偿还所欠本息。

关于谢某甲的欠款金额,鉴于万寿路支行金融机构的特殊性质及计算方法的同一性,且谢某甲及万业源公司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万寿路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万业源公司的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万业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谢某甲办理完毕产权证及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交于万寿路支行之日止。虽万业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交予万寿路支行,但房产抵押登记并未完成。万业源公司提出万寿路支行存在恶意拖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欲成立恶意拖延,必须是在主观上有恶意拖延之故意,在客观上有拖延之行为。本案中,主观上无证据表明万寿路支行存在恶意拖延之故意,且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完成更加能够保障万寿路支行的权益,从常理来讲,万寿路支行没有拖延的动机;客观上,谢某甲本人确实无法联系,势必影响房产抵押登记的办理。万业源公司并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万寿路支行恶意拖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业源公司还提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万业源公司承担的应是补充性的担保责任。本案中,抵押物登记手续并未依法办理,抵押权尚未成立,故万业源公司相应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与被告谢某甲、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本金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八万五千四百零八元二角六分及自二OO八年二月十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谢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九千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谢某甲、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甲、被告北京市万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审判员宗家才

人民审判员张晓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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