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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男,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意所需向蒋玉东借款6万元,后因其拒不归还,蒋玉东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7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玉东6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履行法定义务,蒋玉东申请强制执行,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8年5月9日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又电话通知王某某应依法履行义务,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执行判决,并于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借记卡上的4万元存款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于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借用王某义名义购买的豫x号大地牌轻型客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牛占强,并将所得款项隐藏,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我借原告的钱是赌资,而不是做生意借的钱,4万元是我的流动资金而不是转移财产,第二,车不是我的车而是王某义的车,钱我也没有隐藏、转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充分。

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长葛市人民法院履行判决的通知后,将其长葛市支行借记卡上的4万元存款转移,公诉人只能证明被告人将其卡上的款项取出,但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将其卡上款项转移到何单位或何人手中。根据王某某的辩解,当时是正在做生意,其卡上正常入账的金额并非只有四万,但这是正常的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能算是转移。钱从卡上提出,可能是转移到其他地方,也可能是支付做生意的资金。除了法律规定优先的债权除外,债权是平等的,如果是支付正常的生意款项,就不是转移。但目前,公诉人只能证明被告人将钱从卡上取出,而不能证明将该款项转移。不能排除被告人支付其生意的款项的可能。

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将以王某义名义购买的豫x号大地牌客车以x元价格卖给牛占强,并将所得款项隐藏,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项隐藏在何处,在何处发现并提取了该隐藏款项没有这些证据,认定隐藏该款项就没有证据。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不但要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并且同时具有不履行的“积极表现(表现为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转移、隐匿或低价变卖的行为)”行为。如果仅仅是被告人有履行能力,没有法律规定的转移、隐匿或低价变卖的行为,不能构成该罪。因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强制力就表现在强制性,人们法院发现履行义务人有能力时,可以强制进行划扣。同时,根据公诉人的举证,可以证明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被告人家中时,家中尚有机器设备、原材料等,那么人们法院可以将该设备原材料查封拍卖,将拍卖款项作为履行判决书的给付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特点之所在,而人民法院没有查封和拍卖该财产进行偿债。法律没有规定非得现金来履行法院的判决,财产同样可以用来变现偿债。要求必须被告人用现金来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刑事证据的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就公诉人的证据,远远不能排除被告人支付正常的做生意使用的可能。因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意所需向蒋玉东借款6万元,后因其拒不归还,蒋玉东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7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玉东6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2103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人(即王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履行法定义务,蒋玉东申请强制执行,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8年5月9日向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又电话通知王某某应依法履行义务,被告人王某某仍拒不执行判决,并于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借记卡上的4万元存款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于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借用王某义名义购买的豫x号大地牌轻型客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牛占强,并将所得款项隐藏,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自借款x元钱后,一直没有见过债权人蒋玉东,法院审理判决其偿还借款直到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4月16日和同年6月12日分别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共支取x元挪作他用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蒋XX证言:2006年11月,王某某急用钱,找到我问我借钱,因为都认识,王某某还在家做着生意,我就借了6万元给他,当时打了欠条。2007年2月,我找他要钱,他说再等等。2007年5月,我找王某某找不到人了,打手机没人接,再不就关机,我实在没办法了,于2007年8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5日,法院判决王某某偿还本金6万元,利息2103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仍然没有还钱。2008年2月25日,我写出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5月9日,法院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到王某某家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王某某2008年5月11日之前履行法院判决,但王某某还是没还钱。2008年6月,执行庭的工作人员告诉我,王某某在6月12日将银行的存款(4.5万元)转移了。往后又多次找王某某要钱,直到现在,没有还我一分钱。

2、证人陈XX证言:2006年冬季有一天下午,王某某请蒋玉东、陈永刚、玉东爱人孙彩玲和我在一家饭店吃饭。在饭桌上王某某说他的配件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想借蒋玉东点钱,王某某说就用1个月,总共借了x元左右。

3、梅XX证言:有好几年了,那天我和玉东、玉东他老婆彩玲一起在饭店吃饭,在饭桌上王某某说用玉东点钱,急着还帐。后来彩玲在饭桌上拿出钱给王某某,玉东嫌人多,他三人就一块出去了。

4、孙XX证言:2006年的一天下午,我和蒋玉东、梅海军在一起,王某某给玉东打电话,要过来拿钱,玉东就叫我回家拿了x块钱。我拿了钱到货场一个饭店,我们四人在那吃饭,快吃完时,我和玉东、王某某一起到饭店前的车里,我把钱给了王某某,他点了一下捆后就打了个条。王某某说是他做配件生意,急着还帐,钱不凑手,才问玉东借钱。

5、王XX证言:王某某是我老二孩,我和根铭住的不是一个院,有一次碰到法院的工作人员去根铭家,我才知道他沾上官司了,人家送的是啥我也不知道。

6、宋XX证言:我们家没购买过汽车,而是我侄王某某以我丈夫王某义的名义购买的,因为我侄王某某分期付款已经购买过一辆车了,他如果再以他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车人家不给他办理,所以他就以我丈夫的名义购车,这样他就可以办理分期付款了。车是王某某买的,钱也是他付的,车也是他使用的。是2007年春天买的,是一辆灰色越野轿车。

7、杨XX证言:牛占强是我丈夫。我们家2009年2月13日购买过长葛一个叫王某某手里的大地牌轻型越野车,车牌是豫x,x元,签有购车协议,购车协议有我丈夫牛占强和卖车方王某某以及证明人赵红军的签字。王某某是以王某义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车,宏基公司存的是王某义的手续,所以我们签购车协议时,也写上了王某义的名字。签购车协议时王某义不在。

三、书证

1、2007年11月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玉东x元,给付利息2103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2、2008年2月25日申请人蒋玉东申请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执行。

3、2008年5月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表。

4、2008年5月9日送达给被告人王某某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的送达回证。

5、2008年7月17日,长葛市人民法院查询农业银行王某某个人储蓄存款银行记录情况,王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现交x元。

6、2009年12月25日,长葛市人民法院罪案移送函,于同年12月29日将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移交至长葛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辩未隐藏、转移财产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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