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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对张某乙实施绑架,2009年3月4日晚12时许,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淇县X路X胡同内,强行将回家的张某乙劫持到新乡一居民家中。期间,李某某等人威逼张某乙交出其随身所带七张银行卡并让其说出密码,后张某甲、孙某某用其中三张银行卡在淇县、新乡多个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多次取走现金x元。在到银行取剩余的16万多元时,因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将银行卡挂失未能取出。后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向张某乙索要现金30万元,张某乙被迫向其朋友臧某华打电话让其筹款,后因张某乙家属已报警,未果。2009年3月7日夜,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张某乙转移到淇县X乡X村一居民家中。2009年3月8日下午1点多钟,张某乙趁无人看管之机逃脱。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到淇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追退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张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张某甲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3月9日供述:我来投案。2009年3月4日晚上12时许,我和孙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找的人把张某乙绑架了。2008年10月份,李某某、孙某某对我说想绑架人弄个钱,我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商量绑架张某乙,由孙某某开我的面包车负责盯梢张某乙,我负责提供车辆、经费,李某某负责去新乡找人实施绑架,弄着人后把身上的钱、银行卡等东西搜出来。2009年3月4日晚上十时许我和孙某某跟踪张某乙,张某乙把车停到淇县迎宾馆后,步行回家,李某某等人事先开车在张某乙家住的胡同内等着,一会面包车从胡同里出来,我知道动手了。我们开车顺107国道往南走。走到北阳镇X村南地时,李某某将车停下,把从张某乙身上搜出的钱包和钥匙交给我,钱包内有七、八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名片等物,随后拉着张某乙往新乡了。后我们将张某乙停在淇县迎宾馆内的车开到开发区淇河宾馆院内。第二天下午,李某某给我们说了张某乙的银行卡密码,我和孙某某在淇县、新乡市X路、解放路、宏力大道上,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共从张某乙的银行卡上取了六七万元钱,取出的钱都在我这里放着,通过李某某给了实施绑架的大骇x元,给了李某某4000元,给了孙某某5000元,剩余的钱存在我的信用卡上。2009年3月7日晚十一时许,我们从新乡X村将张某乙转移到淇县X乡X村我舅父王章印家。

2、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3月9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8年10月份左右,我和我老师张某甲到新乡找李某某,李某到淇县绑架人弄个钱,我开车就行,我说中。我们就商量绑架张某乙,我负责开张某甲的面包车跟踪张某乙,李某某负责到新乡找人绑架张某乙,张某甲负责提供车辆,搜出银行卡后,把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2009年3月4日,我和张某甲一直跟踪张某乙,期间张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到了晚上十时许,我看见张某乙步行走进一胡同内,一个事先在路边等的一个男孩跟着张某乙跑了进去,我就知道是新乡的人动手了。过了一会儿,面包车出来后,我就和张某甲一起开车跟在后面。在北阳镇X村南地,李某某从面包车上下来,将在张某乙身上搜出的钱包、钥匙交给了我。后我们将张某乙停在淇县迎宾馆内的车开到开发区淇河宾馆院内。第二天下午,李某某给我说了张某乙的银行卡密码,我就和张某甲开车在淇县X路东段一自动取款机上先查了查,一张卡上有二十一万元,一张卡上有二万元,一张卡上有九千多元,我和张某甲开车在淇县X路、新乡X路南建行、解放路邮政储蓄银行、宏力大道工行自动取款机上从张某乙的银行卡上取出六七万元钱。张某甲给了李某某x元,给了我5000元。2009年3月7日下午我租用方红旗的面包车于晚十一时,我们从新乡X村将张某乙转移到淇县X乡X村,我和李某某还有一个新乡的人在那看张某乙。第二天上午,发现从黄某派出所出来一辆车,张某甲让我把方红旗的车放到黄某卫生院,我坐张某甲的车往林县跑了。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9年3月4日晚上11点多钟,我步行回家,走到淇园路北头授益书店北边胡同内,里面停着一辆面包车,旁边站着几个人,我走到车跟时,这几个人强行把我拽到车上,用毛巾捂住我的眼,用宽胶带缠住毛巾和我的嘴,在路上他们搜我的身,把我的钱包、车钥匙、家的钥匙和手机都拿走了。他们把我弄到辉县一家了。第二天下午,有一个人问我密码,说我说出密码就放我,我就将密码告诉了他,他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了密码后就走了。第三天上午他去后说银行卡挂失了取不出钱,让我拿100万,又说拿50万,后让我拿30万,我就给朋友臧某华联系,我按他们教我的说我在郑州出车祸了,人家要30万哩,臧某华说中,第四天他又让我和臧某华联系,臧某华说钱还没有找齐。到了晚上十一点多钟,他们把我弄到今天跑出来这一家。天明后,我就把捆我的绳弄开,打电话报警了。我的钱包里有一百多元钱,八张银行卡,我和我爱人的身份证,还有几张名片。我的一张农行卡上有二十多万元钱,工行卡上有四万来元钱,晋保军那个卡上有一万来元钱,其它的不清楚。他们从我的卡上取走七万六千元左右。

4、证人曹某某证言:我今天来报案。我爱人张某乙昨天晚上离开家,至今找不到人。今天上午我们在开发区淇河滨馆发现了他走时开的车,工商行发到他留在家手机上信息,卡上已被取走现金一万九千元,怀疑张某乙被绑架了,我就将卡挂失了。3月7日,臧某华说,张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在郑州开车撞住人了,要三十万元钱哩,3月8日上午,张某乙给我打电话,催我赶紧凑三十万元钱,我说卡已经挂失了。银行卡上大约被取走八万元钱。

5、证人臧某某证言:3月7日张某乙给我打了三次电话都是催我找30万元钱,

6、证人方某某证言:2009年3月7日下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租我的面包车,下午3点钟,他和张某甲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天天花园门口,我把车交给他。3月8日中午,孙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黄某卫生院开车,说回来一块算账。

7、证人王某某(张某甲之姨母)2009年3月8日证言:今天凌晨四时许,张某甲说来拿他舅王章印家的钥匙,我给了他钥匙他就坐一辆黑色轿车走了。

8、张某乙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淇县支行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在张某乙银行卡上取款x元。

9、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已退还张某乙被抢物品及现金x元。

10、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张某乙,并进行了分工,由孙某某开张某甲的面包车负责跟踪张某乙,张某甲负责提供车辆、经费,李某某负责找人实施绑架。2009年3月4日晚上十时许,张某甲、孙某某开车跟着张某乙的车从淇滨区回到淇县,张某乙将车停到淇县迎宾馆后即步行回其位于淇园路的家中。李某某等人事先开车在张某乙家住的胡同内等候,张某乙进入胡同后,被李某某等人强行将其劫持到面包车内,用毛巾、胶带缠住被害人的眼睛和嘴。张某甲、孙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淇县X路西头碰面后,开车沿107国道向南,行至北阳镇X村南地,李某某停下车,将从张某乙身上搜出的钱包和钥匙交给孙某某,钱包内有银行卡和身份证、名片等物品。之后李某某等人强行将张某乙劫持到新乡X村一居民家中。2009年3月5日下午,李某某等人威逼张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告知张某甲、孙某某,二被告人即持卡分别在淇县、新乡市多个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x元。后又到银行取剩余的16万余元时,因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将银行卡挂失未能取出。之后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又向张某乙索要现金30万元,张某乙被迫向其朋友臧某华打电话让其筹款,后因张某乙家属已报警,未果。2009年3月7日夜,张某甲、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张某乙转移到淇县X乡X村张某甲亲戚家中。2009年3月8日下午1点多钟,张某乙趁无人看管之机逃脱。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到淇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孙某某处追退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被害人张某乙,并当场使用暴力搜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威逼张某乙说出密码,后取出现金x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情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明确,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的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孙某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甲刑期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孙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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