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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濮阳县商务局、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局长助理。

被告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主任。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濮阳县商务局、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濮阳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修理、配件业务期间,为被告董某某所驾驶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的车辆进行多次维修,被告共欠原告汽车维修费700元,2004年元月14日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修理厂修理费700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偿付欠款。

被告濮阳县商务局辩称:原告提供的条据没有商务局单位签字和公章,商务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辩称:定点屠宰是商务局的职能,管理办公室不是独立核算单位,办公室没资产。董某某是办公室稽查队成员,人员都是商务局认定的,管理办公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们都是为公家办事的,修的是单位的车不应由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人民政府依《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为加强对本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设在县商务局,该办公室为商务局内设机构之一。2004年10月25日经濮阳县商务局将该办公室举办为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0.3万元,经费来源财政补助收入,濮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予登记管理,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办公室所使用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2004年元月14日,该办公室人员董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修理厂修理费700元整,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在2004年10月25日前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只是濮阳县商务局的内设机构之一。该办公室以濮阳县商务局的名义对全县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执法。2004年4月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民事行为应由濮阳县商务局承担法律后果。该办公室人员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也应由被告濮阳县商务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商务局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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