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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盟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李某某快餐厅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莲花小区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才公司)加盟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天才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5月,李某某与天才公司签订集天小吃加盟合同,并陆续付给天才公司加盟费、保证金、货物预付款、设计费共计38万元。但在李某某装修过程中,天才公司不能给其提供该公司设计资质证明,致使工程耽搁,在此情况下天才公司还催要设计费。开业后,因有卫生部门监督、检查,李某某向天才公司催要中心厨房加工、销售半成品的资质证明,天才公司无法提供给李某某,该半成品实际上就是天才公司私自生产、分装,并随意高价卖出,其生产、加工卫生条件恶劣,无法保证产品质量。李某某的餐厅已于2006年12月18日停业。因天才公司并无生产许可、卫生许可配送资质,导致李某某无法履行合同,所以应退还李某某交付给天才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及货物预付款6万元。天才公司骗取李某某加盟,致使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100万元。在餐厅开业时,李某某购买了收银系统及软件、集天工服、餐具、桌椅等,在餐厅转让过程中,不得不低价处理,直接损失30万元,故要求天才公司赔偿部分损失5万元。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判令天才公司给付李某某已交付的加盟费20万元、设计费2万元;3、判令天才公司给付李某某已交付的保证金10万元、货物预付款6万元;4、判令天才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天才公司承担。

被告天才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盟费是天才公司将集天小吃的商标标识及其无形资产交付给李某某使用一次收取的费用,天才公司已经将许可使用的文件以及无形资产交付给李某某,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设计费2万元是天才公司为李某某进行设计收取的费用,而且李某某的小吃店也实际开业并经营了6个月,由于李某某自身经营问题导致亏损,李某某单方终止了合同。天才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交付李某某,故不同意返还设计费。综上,天才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李某某加盟费、保证金及设计费,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对于李某某交付的预付货款押金6万元,扣除x元后,余款同意返还。

被告天才公司反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特放加盟合同》的约定,未经授权方的书面同意,加盟方不得擅自将特许经营权及餐厅所有权、经营权有偿或无偿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事实上,李某某已于2006年12月初在既未经天才公司同意又未告知天才公司的情况下,将其加盟餐厅—集天小吃西客站店全部资产有偿转让给北京西新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新隆公司),并于同年12月19日办理了加盟餐厅的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李某某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天才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支付天才公司违约金10万元;2、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某某对反诉辩称,天才公司没有受到直接损失。天才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并未告知李某某其没有产品配送的资质证明,否则李某某不可能加盟集天小吃,也不可能投资180万元。由于天才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就没有相关某质,导致李某某无法继续经营,才于2006年12月初将餐厅所有的东西都交给房主。签订加盟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期限,而且李某某注销的是北京市海淀区李某某快餐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李某某与天才公司签订《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加盟方自愿申请加盟授权方“集天小吃”连锁餐厅特许经营体系,授权方特许加盟方依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其商标、商号、服务标志及授权方所拥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如:餐厅装饰风格、培训体系、营运体系、财会体系、信息网络系统、MIS软件系统(包括POS系统、销售成本系统、通讯系统)、专有技术系统、广告宣传及促销、商品生产或进货渠道、配送等等经营管理体系,成为授权方的一个特许加盟餐厅。授权方对加盟方投资金额、餐厅营业额或利润不作任何保证,加盟方应自行承担加盟餐厅营业所需之一切资金及营业上之盈亏。除非事前得到授权方书面同意,加盟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该加盟餐厅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双方认可的加盟方加盟餐厅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裕大厦地下一层小吃城。授权方将“集天小吃”连锁餐厅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方,并许可加盟方在指定地点使用其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资产,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的一笔费用,作为取得该特许经营权及商标使用权、经营技术资产使用权的费用,称为加盟金。加盟金数额为20万元。为确保加盟方加盟餐厅履行本合同及所有附属合同的义务,加盟方需缴纳保证金10万元。加盟方在开业前交付授权方6万元作为货物采购的预付款。加盟方要按照授权方的统一要求来配置货源、不得自行采购,经授权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自购。加盟方要按照授权方的统一要求来统一标准产品,不得私自进行加工。未经授权方书面同意,加盟方不得擅自将特许经营权及餐厅所有权、经营权有偿或无偿以任何形式转让他人。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故提前解除本合同,应赔偿对方10万元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前一天,李某某向天才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6年5月16日,李某某向天才公司交纳加盟费20万元。2006年6月8日,天才公司将集天小吃西客站店所需文本资料及证照交付李某某使用。天才公司向李某某提供了餐厅装修图纸。庭审中,李某某称因该图纸不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其未按该图纸施工,而是另行设计图纸对餐厅进行了装修。李某某还出资购置了餐厅设备、用品及餐具等物品。2006年7月17日,李某某向天才公司交纳材料押金6万元、设计费2万元。

自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12月18日,李某某经营餐厅期间,天才公司对李某某进行过经营辅导,并于2006年7月28日就西客站店自开业以来所出现的经营混乱、管理不畅、人员不稳等问题达成备忘录。李某某经营所使用的半成品由集天小吃中心厨房北京馥春洲美食城甘家口餐厅进行配送,所使用的原材料由集天小吃库房提供。天才公司提供给李某某的北京馥春洲美食城甘家口餐厅卫生许可证显示,许可项目为:中餐、冷荤凉菜、饮料、酒。配送产品的包装袋除标明“集天小吃配送专用”外,并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等相关某本标识。李某某尚有2006年10月、11月的货款x元未与天才公司结清。

庭审中,李某某称开始其经营很好,后由于不能再使用天才公司配送的半成品,所以无法再继续经营。2006年12月19日,李某某将餐厅营业执照注销。2006年12月22日,李某某与经营场地出租方北京西新隆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约定李某某在承租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对经营场所的所有装修、购置的设施、设备桌椅板凳、碗筷及其他物品的所有权转归北京西新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北京西新隆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李某某折价费36万元。后天才公司又同意其他公司继续在此经营“集天小吃”餐厅。

另查,“集天小吃”商标由北京馥春洲金山美食娱乐有限公司注册,其授予天才公司为“集天小吃”商标特许使用权人,有权对外再许可其他单位、个人使用“集天小吃”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餐厅设计图纸、配送产品货物领料单、甘家口餐厅卫生许可证、加盟费收据、保证金收据、材料押金收据、设计费收据、通知函、北京西站工商分局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李某某与北京西新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配送产品价格目录表、明细表、配送产品照片、被告天才公司提供的餐厅设计图纸、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配送产品货物领料单、备忘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天才公司签订的《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据《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李某某加盟天才公司“集天小吃”连锁餐厅特许经营体系,包括进货渠道、配送产品体系,本案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天才公司向李某某提供的配送服务,其配送资质及产品本身均存在重大暇疵,而配送产品是对餐厅经营特色的保障,故此种情况,将导致李某某根本无法正常经营餐厅,李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对于李某某要求天才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天才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理应予以返还。对天才公司收取的加盟费20万元,本院考虑到李某某已实际经营了半年左右时间,以及其经营的情况,认为应酌情予以扣减,因双方合同未对授权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天才公司应退还的加盟费为18万元。对于李某某要求天才公司返还的设计费,本院认为,天才公司已经为李某某经营的餐厅出具了设计图纸,并且李某某是在收到设计图纸、开业后才付给天才公司设计费,表明其对设计图纸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要求天才公司返还的货物预付款,本院认为,鉴于李某某已实际接收了货物,且货物为食品,故不宜再适用返还原则,天才公司应在扣除李某某未付相应货款后返还余款。对于李某某要求天才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某在餐厅停止经营后,已自行将餐厅内所购设备、物品及现有装修一次性予以转让,故本院无法据此确定其损失发生的实际状况,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天才公司反诉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ОО六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加盟费十八万元、保证金十万元、货物预付款四万三千八百零三元,以上合计三十二万三千八百零三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天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某华

审判员曲育京

二ОО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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