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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23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08年5月28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王某甲承包的张村X村付华青石厂(曹某石料场)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生产经营中大量占用林地至今。经林业工程技术鉴定该厂料厂所占林地为宜林荒山,占用林地面积为13.03亩。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承包石料场后,自己每年都向渑池县林业局交纳占地费,但林业局没有办理占地手续,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承包采石厂占用面积是和原采石厂共同占用的,被告人占用1000余平方米,且被告人承包期间每年向林业部门交纳有占地费,虽然没有占地手续,但默许了王某甲占地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承包张村X村的付华青石厂(曹某石料场)后,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生产经营中非法占用林地进行生产经营。经林业工程技术鉴定,该石料厂所占林地为宜林荒山,占用林地面积为13.0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丙证实自己在被告人承包的石料厂干活,石料厂是2006年王某甲承包曹某村委的,建在小扣门山的荒坡上,坡上生长植被以灌木为主。2、证人曹某、赵某证言证实2006年王某敏和张智华二人与村委签订协议,承包村委的付华青石厂,每年承包金为2000元。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敏承包石料厂后,在原有的石料厂基础上一直开采至今。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敏负责石料厂的生产,张智华负责销售,石料厂是从曹某村承包的。荒山上的石料厂占用曹某村集体所有的荒山。5、书证: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②采矿许可证;③安全生产许可证;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⑤协议书;⑥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林地面积13.03亩。⑦、证明: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没有申请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曹某村委证明证实石料厂占是集体荒坡。6、提取笔录;7、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8、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申办石料厂安全设施设计的评估报告:证实占地面积为0.0091平方公里;②林业局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2份:证实2007-2008年向林业局交纳植被恢复费和罚没收入罚没款各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宜林荒山,进行采石,占用面积13.03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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