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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7岁。

辩护人陈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又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证人赵××、常××、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安阳县X组书记、局长兼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挪用公款165.1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谋取个人利益:

1、2007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妻子李××、儿子赵×、赵×为出资股东申请成立安阳市天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为了取得验资证明,2007年7月2日,赵某某安排安阳县科技局会计马××从安阳县食用菌机械化研究所(以下简称“食用菌研究所”)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把100万元转到了安阳市北关区经贸实业总公司的帐户上,后由马××和赵某某妻子李××一块把钱取出来以天康公司的名义缴款到安阳县农行用于注册验资。该款于2007年7月21日归还食用菌研究所80万元,2007年7月26日归还食用菌研究所20万元。

2、天康公司成立后,为使公司营利,谋取个人利益,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县科技局会计马××从食用菌研究所帐上取款30万元,借给天康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天康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还给食用菌研究所,2007年9月13日、11月14日、11月30日,赵某某分三次安排县科技局会计马××从食用菌研究所分别取出公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借给天康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天康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将此款归还食用菌研究所。2008年1月17日、1月23日赵某某从县科技局借款5.1万元、16万元借给天康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后于2008年2月27日将此款归还县科技局。

3、2005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从财务科长任××处分两次借款x元归个人使用;2006年10月上旬,赵某某从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会计侯××处借现金x元归个人使用;2007年4月初,赵某某从会计侯××处借现金x元归个人使用。上述公款直到2008年2月赵某某案发后其家人才归还。

二、2007年7月2日,赵某某以其妻子李××、儿子赵×、赵×三人为出资股东成立了天康公司。200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将天康公司购买灭菌罐、木屑、棉壳等设备和原材料所支出的x元从食用菌研究所支出报销,赵某某非法占有公款x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科技局局长、党组书记兼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为给他人调动工作、职务提升、拨付科技经费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x元。

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安阳县广电局工作人员牛××与其姨夫李××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牛××调动工作,在赵某某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

2、安阳县科技局干部曹××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给儿子安排工作,于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2008年2月份的一天又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

3、安阳县锦熔钢铁公司副董事长许×为让被告人赵某某给安阳县外贸公司会计侯××提升职务,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送给赵某某现金3万元。

4、安阳县X街村王××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给侄子王××安排工作,于2006年8月份的一天,与其弟王××、弟媳吴××一块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2007年4月份的一天,王××又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5、安阳县顺昌砂轮厂厂长李××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给该厂拨科技基金,于2006年5月份的一天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2006年6月份的一天又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2007年12月左右,安阳县科技局拨给安阳县顺昌砂轮厂5万元。

6、被告人赵某某因为给安阳绿康蔬菜公司拨科技基金提供了帮助,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该公司经理杨××现金2000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杨××现金5000元。2007年6月,安阳县科技局拨给安阳绿康蔬菜公司40万元科技资金。

7、安阳市金属材料公司下岗职工赵××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调动工作,于200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到赵某某家送给赵某某现金4万元。

四、200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让时任安阳县县委书记的王社民给自己调整职务,调到县里好单位,与时任安阳县外贸局局长的吴××一起在北京某饭店送给王社民现金2万元。

五、2008年元月14日,天康公司根据安县政【2007】X号文向安阳县科技局递交关于申请拨付食用菌生产建棚项目补助的请示,被告人赵某某向县政府领导及县财政局局长李××分别进行了汇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安排李××通知赵某某,让科技局和财政局一起到天康公司验收落实食用菌大棚。2008年1月25日上午,赵某某安排县科技局副局长李××陪同他,与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吴××到天康公司验收大棚,同时邀请县政府办副主任王××一起到现场。赵某某带领王××、吴××、李××查看了大棚的建设情况,在天康公司未提供任何验收资料、图纸及有关数据的情况下,采用步测方法计算大棚面积。赵某某、吴××商定验收结果时,明知天康公司有6个大棚未建好,不符合验收的条件,却把6个大棚计入总面积。之后赵某某、吴××把商定的验收结果(建成X栋、总面积x.4平方米)向李××局长汇报,吴××把同赵某某验收的结果和意见签署在天康公司关于申请拨付食用菌生产建棚项目补助的请示上,交给李××局长。2008年2月2日,在县政府主要领导办公室,李××局长汇报了天康公司申请、验收情况,赵某某汇报说,他同政府办王××副主任、县财政局企业股吴股长一起到天康公司进行了验收,天康公司虽建的大棚栋数不够X栋,但现天康公司大棚建成面积为4万多平方米,按每个300平方米计算,能顶80多个大棚,符合县政府奖励补助条件,经与会人员研究,认为天康公司现在建成的X栋大棚虽个数不足80个,但面积4万多平方米可以顶80多个,符合县政府X号文补助奖励精神,县政府领导决定向天康公司奖励补助140万元。之后县X排科技专户资金,经科技局批准后拨付给天康公司补助款140万元。经调查核实、现场勘查、测量,在2008年1月25日县X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天康公司实际建成大棚为X栋,面积为x.6平方米。而不是赵某某等人验收的建棚面积x.4平方米,不符合县政府(2007)X号文的补助条件。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账款50万元。

上述挪用公款、贪污、受贿、行贿、玩忽职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李××、赵×、李××、侯××、王××、李××、吴××、王××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是为发展安阳县食用菌产业,带领群众致富而借用妻、子的身份证开办了天康公司,实际上该公司是被安阳县科技局控制的公司,主观上并无为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第3起,该起借款用于外贸公司车辆维修和给司机开工资,并不是自己用,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食用菌研究所为履行合同购买78万余元设备、原材料,天康公司不存在侵占问题,不应认定为贪污;其并未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办事,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的钱是吴××的,亦是吴××去送的;给天康公司拨款140万元是依据县政府文件拨付的食用菌生产建棚补助款,并不是科技经费,且其也未直接测量大棚面积,也未造成重大损失,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食用菌研究所下帐的78万余元系该所履行合作协议而购买设备、原材料的支出,有关实物也存放在科研所的办公场所,可见科研所并没有失去对这些物品的控制,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贪污。2、被告人不是验收活动负责人,未直接进行测量,且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不应认定玩忽职守罪。3、起诉指控被告人受贿7笔x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4、被告人注册天康公司是为了贯彻县政府富民政策,先借用其家人身份证成立公司,实质上是由科技局控制,因此挪用科技局款项并非为了个人盈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5、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安阳县X组书记、局长兼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挪用公款165.1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

1、2007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妻子李××、儿子赵×、赵×为股东申请成立安阳市天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为了取得验资证明,2007年7月2日,赵某某安排本单位会计马××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安阳县食用菌机械化研究所(以下简称食用菌研究所)帐上的100万元转至安阳市北关区经贸实业总公司的帐户,后由马××和李××将该款项取出缴至安阳县农业银行,用于天康公司注册验资。2007年7月21日归还80万元,2007年7月26日归还2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证言,证实其任安阳县科技局会计,食用菌研究所是县科技局的二级机构,属国有事业单位,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所长是赵××。2007年6月换成了牛××。食用菌研究所是一个空招牌,只有所长和会计两个人,2002年会计退休后,由于没有业务,就一直未派会计。2006年4月份赵某某任县科技局局长后,安排其兼任该所会计,但财务方面由赵某某直接负责,2007年6月份,赵某某在办公室对他说“我以爱人李××名义申请注册的天康公司需要100万元资金注册验资,你先从食用菌研究所帐户上取100万元现金,我先用一下”。其到高庄定龙信用社问了一下,款项太大不能取,其便告诉了赵某某,赵某“现金取不出来,你把钱转到安阳市北关区经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称经贸总公司),让王××和你去办一下手续。”并给了其经贸总公司的帐号。2007年7月2日上午,其与王××,由赵某某的儿子赵×开车,到高庄定龙信用社,把100万元资金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食用菌研究所帐户上转到了经贸总公司。停了几天,赵某某安排其与李××、赵×到工行车站支行,经贸总公司会计侯××将100万元现金提出,并让其打了借条后就先离开了。后三人到安阳县农行,其以李××40万元、赵×30万元、赵×30万元的名义填写了现金缴款单,将100万元存到天康公司的临时帐户上。后其一人拿着缴款手续到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验资手续。停了几天,其与赵某某一块儿到安阳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07年7月17日上午,赵某某安排其把钱还给食用菌研究所。其到县农行只取了20万元现金,另80万元转帐到经贸总公司。赵某某说还要用那20万元,让先还80万元。7月19日上午,其与李××、赵×、侯××一块儿在工行车站支行办理了80万元的转帐手续。2007年7月24日,赵某某在办公室给了其20万元现金,让先缴到经贸总公司的帐上,第二天再与李××一块还给食用菌研究所。7月25日上午,其与李××、侯××一块将20万元转到了高庄定龙信用社食用菌研究所的帐上。后其通过转帐方式陆续将100万元归还了县科技局。天康公司是赵某某以他爱人李××的名义开办的,注册后,每月底赵某某安排其去给天康公司做一下总帐和报表。借用100万元的事只有他和赵某某知道,局里其他人不知道。2、证人××、赵×证言,证实赵某某说要成立个公司,并安排二人与马××一起办理100万元的转帐、提取现金及到安阳县农行缴款手续。2007年7月20日至30日期间,马××从天康公司转帐至经贸总公司80万元,李××、马××和侯××一起将80万元转到食用菌研究所的帐上。后马××往经贸总公司帐上存了20万元,李××、马××、侯××三人把20万元转到了食用菌研究所的帐上。3、证人侯××证明情况与马××证明情况一致。4、证人牛××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2月份至今任食用菌研究所所长,食用菌研究所是县科技局二级机构属国有事业单位,实际只有其一人,无办公室,其在科技局科技股办公。2007年5月份左右,赵某某安排其以食用菌研究所的名义往上级申报“夏香菇”无公害项目、无公害产地、产品及标准化企业等项目。9月份,赵某某说“我自己开了个天康公司,主要生产夏香菇,你把往上边报的材料都换成天康公司的”。其便按赵某某的要求,到省、市、县三级单位把食用菌研究所的名字全部更换为天康公司。约2007年12月份,省农牧厅给天康公司颁发了无公害产品、产地的牌子和证书。5、证人林××证言,证实2007年8月底赵某某安排其任天康公司会计,天康公司实际上是赵某某开办的,因其本人不便于管理,便委托王××担任公司总经理管理具体事务。2008年2月27日,王××在办公室对他说“彰庆出事了,他是领导干部,不能经商办企业,你把他的手续都换成我的名字下帐,我以后再给彰庆打手续。”赵×也说“公司手续上千万不要显示有我爸爸的名字。”其便把赵某某共计有110多万元的手续在公司帐上全部用王××的名字下了帐。公司资金全部由赵某某提供,其未收到过其他人投资。6、公司登记手续,证实公司登记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股东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7、转、拨款手续,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他人通过转帐方式挪用公款的具体时间及详细途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虽不供系挪用公款,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安阳县科技局会计马××从食用菌研究所帐上取款30万元,借给天康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天康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归还食用菌研究所。2007年9月13日、11月14日、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安排马××分三次从食用菌研究所取出公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借给天康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天康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归还。2008年1月17日、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从安阳县科技局借款5.1万元、16万元,用于天康公司经营。后于2008年2月27日归还县科技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证言,证实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某领导用款为由安排其从食用菌研究所取出公款30万元,交由赵某某个人使用。约2007年11月12日归还此款。2007年9月13日、11月14日、11月30日,赵某某安排其三次从食用菌研究所帐面上分别取出公款5万元、3万元、2万元,用于天康公司经营。2007年12月10日,赵某某全部归还。2008年1月17日,赵某某让其从县科技局库存现金中取出5万元,用于天康公司经营。2008年1月22日和1月23日,赵某某让其从县科技局两次取款16万元,用于天康公司经营。2008年2月26日下午,赵某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说“你赶紧和司机一块儿去公司把我欠公家的钱拿回来,别叫人家查住了。”其便与司机冯××到天康公司,因钱不够,会计林××只给了10万元。第二天上午刚上班,赵某某又安排其到天康公司拿钱。其与司机冯××又到天康公司,从总经理王××处取了14万元。2、证人林××证言,证实到2008年春节前,连陈××交给他的50多万的支出手续在内,共收到赵某某210万元。2008年2月25日,赵某某打电话说“明天你准备20万元现金,我叫马××去取。”第二天只筹了10万元,下午马××就把钱拿走了,并打了借条。第三天因未去上班,后来听说马××又去天康公司取了14万元现金。3、借款、还款手续,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用于天康公司经营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5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从该公司财务科分两次借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2006年10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从该公司会计侯××处借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2007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从会计侯××处借款1.5万元归个人使用。上述公款直到200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才由其家人全部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证言证实,2005年7月11日,赵某某任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总经理时,他说个人急需用5000元钱。其便到中行殷都支行从本人存册上取现金5000元,回公司后交给了赵某某。因公司没有银行帐户,公司的钱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存的。2005年8月1日,赵某某又说暂借1万元急用,其便又从中行殷都支行取款1万元,回公司交给赵某某,赵某具了借条。后一直未还。2008年2月29日上午,会计侯××打电话说赵某某的儿子还钱,其便到公司财务科,赵×还了1.5万元并取走了借条。这1.5万元都是收取的公司下边的门面房租赁费。2、证人侯××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0日上午,赵某某说他个人急需用钱,想从公司暂借1万元,其便到中行铁西路分理处个人的存册上取现金1万元,赵某某打了借条就把钱取走了。因公司没有银行帐户,公司的钱都是以个人名义存的。2007年4月4日,其又从铁西路分理处取款x元借给了赵某某,赵某时出具了借条,后一直未还。2008年2月28日上午,赵某某的儿子赵×到外贸公司财务室还了2.5万元并取走了借条。次日,赵×再次来到财务室还款,其便与财务科长任××联系,任××过来后,赵×还款1.5万元并取走了借条。3、借款、还款手续,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借用公款的时间、金额及归还公款的时间和金额。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辩解上述借款用于外贸公司车辆维修和给司机开工资,并不是自己用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二、200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将天康公司购买灭菌罐、木屑、棉壳等设备和原材料x元在食用菌研究所作为支出报销,非法占有公款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证言,证实其任安阳县科技局副局长,分管食用菌研究所工作,该所只有所长牛××一人,是个空职,基本上没有开展什么工作,该所的银行手续由局里会计马××保管。食用菌研究所增加注册资金的事科技局没有研究过。天康公司是个民营企业,经理叫王××,天康公司成立前期考察、建厂和设计所需要设备,其都以个人名义帮忙指导。在一次科技局党组会上,赵某某说过和天康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内容大致为科技局为天康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涉及到天康公司的一切费用由天康公司承担,盈亏与科技局无任何关系。科技局从来没有研究过借钱给天康公司的事,天康公司亦不应在科技局或局下属单位报销费用。2007年12月初,赵某某在局全体会议上说过内部人员可以在天康公司入股,10万元为一股,月息2分,自愿投资,与科技局没有任何关系。食用菌研究所未购买过灭菌罐、木屑、棉壳等设备和原材料。2、证人常××、王××、李××证言证明情况与赵××证明情况一致。3、证人马××证言,证实2007年9月6日县财政给食用菌研究所拨付5万元科技经费,2007年10月15日拨付60万元三项科技经费。2007年10月22日,赵某某局长把他叫到办公室,说“天康公司与安阳市锅炉厂签订购灭菌罐协议,现在厂家通知让拉货,每个罐定价8万元,按90%付款,以免将来质量有问题。你用最近县财政拨付到食用菌研究所的科技经费先给厂家付了货款,明天该厂厂长和会计与你联系。”10月23日,其与锅炉厂厂长宋×、马会计一块儿到信用社,从食用菌研究所帐上取款20万元,支付锅炉厂货款14.4万元。2007年11月5日,按照赵某某局长的安排,还是每次拉两个灭菌罐,付现金14.4万元,共四次,为天康公司购设备,支出公款57.6万元。锅炉厂只给开了临时收据,赵某某说“你不要将购买八个灭菌罐费用全下到食用菌研究所的帐上,将来不好说,只将其中的两个灭菌罐下到研究所的帐上,以后再用购买其他材料的票据下到食用菌研究所的帐上。”其便依照赵某某的安排,要求锅炉厂将其中的两个灭菌罐开成食用菌研究所购买,另外六个开成是天康公司购买。2007年11月8日左右,赵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看过锅炉厂开具的六张发票和四张收据后,说“这些票据先放我这儿,随后将天康公司购木屑、棉壳等原材料票据一块儿下到食用菌研究所的帐上,有人问就说是研究所搞实验用了。”其便答应了。2007年11月10日左右,赵某某把他叫到办公室,说“我从天康公司拿回购原材料的发票,你看一下,回来下到食用菌研究所的帐上。”“你算好后,把我原来的20万元借据换一下,将零头给我。”其汇总了一下,三张票据共46.275万元。加上两个灭菌罐16万元。而购买灭菌罐共支付57.6万元,两项相抵后,赵某某抽回20万元的借据,又写了张16万元的借据。2007年11月28日,赵某某叫他到办公室,说“这是天康公司因注册商标开支的一张票据,共3万元,你将此支出下到食用菌帐上,并给我换了借据”。其便马上回财务室拿出赵某某16万元的借据。赵某回该借据,又重新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据。2007年12月10日前后,赵某某再次将其叫到办公室,说“我从天康公司拿回购原材料的票,你总一下,把这些支出下到食用菌研究所的帐上,同时给我算一下,把我打的借据抽了”。其回到财务室,汇总了一下,共14万元左右,当天其将赵某某的借据还给了他,并交给他剩余的现金。4、证人宋×证言,证实2007年9月8日,在安阳县科技局赵某某局长办公室,其与张××副厂长代表安阳豫鑫锅炉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商谈天康公司购买8台灭菌罐和1台锅炉的事,当时赵××副局长也在场。谈妥后,供货方先在合同上盖了章。随后四人到天康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王××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王××的签名是赵××副局长代签的。直至8台灭菌罐、1台锅炉全部送至天康公司结束。天康公司共付款8次,均是赵某某局长安排马××支付的货款,共付款x元,尚欠x元。出具发票时,马××让把2台灭菌罐的发票开成食用菌研究所。5、证人王××证言,证实天康公司是赵某某操办的公司,李××只是挂名,其是赵某某聘任的总经理。2007年其与马××、赵×利用食用菌研究所公款100万元为天康公司注册验资的具体事实及赵某某为天康公司购买灭菌罐、锅炉、木屑、棉壳等设备和原材料未在天康公司支出货款,而在食用菌研究所报销的事实。2007年9月,在安阳工学院召开的全国特种种植养殖品种展示会上,赵某某安排其与县科技局纪检组长常××签了份合同,内容大致是县科技局为天康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天康公司的一切费用和开支由天康公司承担,天康公司盈亏与县科技局没有任何关系。6、证人刘××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赵某某说要在吕村成立一个养香菇的公司让其去帮忙。天康公司成立后,赵某某让其担任公司的副经理,负责公司的供应。发票客户名称是食用菌研究所的发票都是经其本人给天康公司购买的货物,是赵某某安排在天康公司购买货物时,把发票客户名称写成食用菌研究所,然后交给他,共有约78万元。这些货物都直接运到了天康公司,归公司所有、使用和支配。食用菌研究所与天康公司没有关系。7、申请拨款手续及现金收支平衡表,证实食用菌研究所的资金来源及被告人赵某某在食用菌研究所报销天康公司购货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虽不供系贪污,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安阳县X组书记、局长兼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以为他人调动工作、提升职务、拨付科技经费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x元。

1、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安阳县广电局工作人员牛××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调动工作,与其姨夫李××一起到被告人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李××提出让其帮忙把他外甥女工作调到科技局或其他财政全供单位,2006年10月一天晚上,李××与他外甥女牛××来到其家中说帮牛××调动工作的事,其看过牛××个人简历后说“你会写材料,局办公室正缺少写材料的,我想法给你办这个事。”后李××从衣兜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到茶几上,其与李××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李××与其外甥女走后,其打开信封数了数,共是1万元。2、证人牛××证言证实,1995年至2005年其在安阳县广电局电台工作,2006年电台承包后,被安排到电视台广告部工作。其便对其三姨夫李××说了。李××说他与赵某某非常熟,看他能把她调到科技局或其他事业单位全供单位上班。2006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与李××到赵某某家,让赵某某帮忙给她调一下工作,赵某某说可以帮她调动工作,看过简历后,赵某某说“科技局办公室正缺少写材料的,我想法给你办这个事。”李××说“我外甥女调工作的事就全靠你帮忙了。”说着就从衣兜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包着的1万元现金放在赵某某家的茶几上,赵某某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后二人便离开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证言亦证实为让赵某某帮助牛××调动工作,送给赵某某1万元现金之事实,2008年赵某某出事前将1万元退还。

2、安阳县科技局干部曹××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给儿子安排工作,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送给赵某某1万元,2008年2月份的一天,又送给赵某某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曹××是县科技局科技开发服务中心主任,二人平时处的关系非常好。2007年1月份的一天,曹××在其办公室说让给他的儿子安排个工作,其便答应让先到局里地震办上班。停了一个月,在其安排下,曹××的儿子就到科技局地震办上临时班。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曹××到其办公室表示感谢,并说“你再帮忙,把我儿子的工作转成咱局里的正式工作。”说着就从上衣兜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到其办公桌上。其说:“我想法给你办就行了。”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曹××走后,其打开信封数了一下,共1万元。2008年2月份一天的上午,曹××到其办公室说其儿子工作的事,并从上衣兜里掏出一个用报纸包着的小包放到其办公桌上,说“你看着用吧,不够用了我再给你送。”其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曹××离开后,其打开报纸点了一下,共1万元。2、证人曹××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其到赵某某的办公室,让赵某法给儿子安排个工作。赵某某答应先到科技局地震办上班。停了一个月左右,其儿子便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到科技局地震办上临时班。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到赵某某办公室,说“赵某长你再帮忙,把我儿子转成领财政工资的正式工作。”说着便从上衣兜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装在信封里的一万元现金,放到了赵某某的办公桌上。赵某“我想法给你办就行了”,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再次到赵某某办公室找赵某某帮忙办理儿子工作的事,并从其上衣兜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用报纸包着的1万元现金,放到赵某某的办公桌上。赵某某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安阳县锦熔钢铁公司副董事长许×为让被告人赵某某给安阳县外贸公司会计侯庆红提升职务,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送给赵某某现金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许×熟识,在一次闲谈中,许×提出让其帮忙把侯庆红提拔成县外贸公司的副经理,并说拿两、三万元行不行,其答应帮忙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安阳市委党校学习期间,许×开车到市委党校,在车内许三塞给其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许×开车离开后,其打开报纸看了看,是3万元现金。2、证人许×证言,证实有一次,其向赵某某提出把侯庆红提拔成公司的副经理。赵某某说“这不是啥事,我想法给你办。”2006年秋天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其开车到市委党校,在车上把事先准备好的用报纸包着的3万元钱给了赵某某。又说了几句话,赵某某便下车走了。3、证人侯××证言,证实许×是其水冶老家的邻居,两家关系非常好。其曾让许×帮忙找赵某某,让赵某拔其为公司的副经理。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许×说“关于你提拔的事我已经给赵某某说了,赵某某答应了,你就放心吧。”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安阳县X街村王××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给其侄子王××安排工作,2006年8月份的一天,与其弟王××、弟媳吴××一起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现金5万元。2007年4月份的一天,王用林再次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王××认识十几年了,关系比较好。2006年3、4月份其在安阳见到王用林,告诉他说其已当了县科技局局长。在一次闲谈时,王××说他侄子当兵回来没工作,让其找关系帮忙安排工作,并问需要多少钱。其说“三、四万,五、六万不等,没啥标准。”2007年2月份,其让王××到吕村帮助其搞食用菌,后让他到天康公司上班。2006年8月份的一天,王××和他弟弟王××、弟媳一块儿到其办公室,说让其操心为王××安排工作,王××的弟媳从手提袋内拿出用报纸包着的一包东西放到其办公桌上。王用林说“我侄儿安排工作的事儿就拜托你了”,其说“知道了,我把事儿办好就行了。”三人走后,其打开报纸数了数,共5万元。2007年1月份的一天,王××到其办公室询问他侄子工作的情况。没多久,其就安排王××的侄子王××到县科技局临时开车。大约2007年4月份的一天,王××到其办公室说“侄儿忠良的事你多操心,你就往县科技局给他安排个正式工作吧,其他单位也行,只要是正式工作。”其说“不管是往哪个单位安排工作,你都别慌。”王××从衣兜里掏出两沓钱放到其办公桌上,其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王××走后,其数了数,共2万元。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很早就认识赵某某,关系比较好。2006年4月份在安阳见到赵某某,他说已当了县科技局局长。后二人不断见面,2007年2月份,赵某某让其在吕村帮助搞食用菌,2007年7月赵某某聘请其到天康公司上班,任总经理。2003年11月份,其侄子王××当兵回来没有找到工作,其便与兄弟、弟媳商量,送给赵某某5万元钱,让他给王××安排工作。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弟弟王××、弟媳吴××到赵某某办公室。其说先给5万元,让他帮忙往县科技局或其他单位安排个正式工作。赵某某说“那看看吧,我尽力去办。”其弟媳吴××就从手提袋内拿出事先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钱放到赵某某的办公桌上。赵某某就收下了。其说“赵某长,我侄儿安排工作的事儿就拜托给你了”。赵某某说“知道了,我把事儿办好就行了。”随后三人便离开了。2007年1月份的一天,其到赵某某办公室询问其侄子工作安排进展情况,赵某某说“现在不要慌,等等再说”。春节后,赵某某便安排王忠良到县科技局临时开车。经其与弟弟、弟媳商量,2007年4月份的一天,其到赵某某的办公室说其侄儿安排工作的事,赵某某说“你不要慌,这事急不得。”其便从上衣兜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万元放到赵某某办公桌上。赵某某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3、证人吴××证言证明情况与证人王××证明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当庭亦证明为让赵某某帮忙给其侄子往县科技局或其他单位安排正式工作,两次给赵某某送现金7万元之事实,不能否认其在检查阶段所作证言。

5、安阳县顺昌砂轮厂厂长李××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助给该厂拨付科技基金,2006年5月份的一天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2006年6月份的一天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2007年11月30日,安阳县科技局拨给安阳县顺昌砂轮厂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李××是初中同学,关系不错。2006年参加县政协会议时遇到李××,告诉他自己已被提拔为县科技局局长。李××就让其帮忙往他的安阳县顺昌砂轮厂拨点科技经费,其便答应了。约2006年5月份的一天,李××到其办公室,还说拨科技资金的事,其答应帮忙。李××从一个手提袋里拿出两沓钱放在其办公桌上,其便把钱放到办公桌抽屉里。李××走后,其数了一下,共2万元。大约2006年6份的一天,其给李××打电话说“你再给我点钱。”李××答应马上送过去,在赵某某办公室,李××从所带的手提袋里拿出两沓钱,其便放到了办公室抽屉里。李××说“给我厂拨科技资金的事你还要多操心。”其说“没事的,我能给你办了。”李××走后其点了一下,共2万元。2007年12月左右给李××的顺昌砂轮厂拨了5万元科技经费。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6年县里开政协会时碰到赵某某,赵某当了科技局局长,其便让他帮忙拨点科技经费,赵某某答应说“没事的”。其按赵某某提供的样本写了申请并交给了他。2006年5月20日,其到赵某某办公室,让赵某忙拨科技资金,并提出给他点钱开支,赵某某说“那你就给我往这儿放点钱吧,给你办事也得用。”其便从蓝色布料手提袋里拿出2万元钱,放在赵某某的办公桌上。赵某某顺手就把钱拿起放在他的办公桌抽屉里。后其便离开了。2006年6月1日,赵某某打电话要钱,其答应后便从厂里到赵某某的办公室,从蓝色布料手提袋里拿出2万元放在他的办公桌上,赵某某顺手将钱放在他办公桌的抽屉里。其说“给我厂拨科技资金的事你还要多操心。”赵某某说“没事的,我能给你办了”。后其便离开了。拨款手续,证实2007年11月30日安阳县科技局向安阳县顺昌砂轮厂拨付技术改造项目款5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安阳绿康蔬菜公司为了申请科技资金,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由该公司经理杨××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元。2007年6月,安阳县科技局向安阳绿康蔬菜公司拨付科技资金40万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又送给赵某某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到其办公室,让其多给安阳绿康蔬菜公司拨些科技资金,其当即应允。杨××从衣兜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到其办公桌上,其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杨××走后,其打开点了一下,是2000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到其办公室感谢对他公司的帮助,并从衣兜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到其办公桌上。其客气了几句便收下了。杨××走后,其打开信封数了一下,是5000元。2、证人杨××证言证明情况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的情况一致。3、立项、拨付资金手续,证实安阳绿康蔬菜公司申请立项时间及科技资金拨付时间和金额。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安阳市金属材料公司下岗职工赵××为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安排工作,200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到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某现金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赵××同村,是小学到高中时的同学,2006年5月份其任安阳县科技局局长后,赵××提出让其帮忙找个工作做,并答应先给4万元钱,事情办成后另外再给1万元,2006年年底的一个晚上,经电话联系,赵××与妻子李××来到其家中,赵××把装钱的塑料袋放在了茶几上,说“我把4万元钱给你送来了,你可得抓紧时间给我跑跑工作。”其说“别慌,得有个过程,我一定给你办。”赵××夫妇走后,其打开塑料袋数了数,共4万元。2、证人赵××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是同村又是同学,赵某某任安阳县科技局局长后,其提出让赵某忙找工作。赵某某说“我能把你调到我们科技局,是财政全供。”其问需要多少钱,赵某某说需要四、五万元。其答应先凑4万元,事情办成后再另加1万元。2006年年底的一个晚上,经电话联系,其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了4万元现金,与爱人李××步行到了安阳市X路东头东明花园赵某某家中。进门后,其就直接把塑料袋放在了客厅的茶几上,说“4万元钱我给你送来了,你可得抓紧时间给我跑跑工作。”赵某某说“别慌,我一定抓紧时间给你办。”后其二人便离开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让时任安阳县县委书记的王社民给自己调动单位、调整职务,与时任安阳县外贸局局长的吴××一起在北京某饭店送给王社民现金2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退出赃款5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9、10月份,王社民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有一天吴××打电话联系去北京看望王社民。当晚其便到吴××家,商量送多少钱,吴××说2万元就行,并让其写份简历与钱放在一起。隔了两天,其与吴××夫妻一块儿坐火车到了北京。吴××通过电话联系,王社民让到一个酒店卡间里见面吃晚饭。三人到饭店卡间后,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也在那里等。一会儿王社民夫妻过来了。吃过饭准备离开时,其将装有2万元钱和个人简历的档案袋交给了吴××的爱人杨××,并告诉她档案袋里装有钱和简历,其付了饭费后,三人跟随王社民夫妻到了饭馆楼上王社民的房间。其先介绍了一下单位情况就先出去了。隔了一会儿,吴××出来说钱及简历给了王社民。最后杨××出来后,三人便一起回到了北京的住地。第二天参加完农业项目招商会后就一起回了安阳。2、证人吴××证言,证实赵某某知道其与王社民同学,便一直要求其找王社民,想调一个好单位。2003年9、10月份,王社民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有一天,二人电话联系趁开会的机会去北京看望一下王社民。当晚,赵某某到其家中商量给王社民送多少钱。其说2万元就行,并让赵某某写份简历,到时一块送给王社民。当时其妻子杨××也在场。隔了两天,其夫妻二人与赵某某一起坐火车到了北京。其通过与王社民电话联系,到一个饭店大厅的卡间一块吃晚饭,当时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也在等。一会儿王社民夫妻过来了,五人一起吃过饭离开时,赵某某将一个折着的档案袋交给了其妻子。后三人随王社民夫妻来到饭店楼上他的房间。在上楼梯时其妻子将档案袋交给了他。在房间里几个人说了一会儿话,赵某某介绍了一下单位情况。离开时,其走在最后,趁赵某某和杨××离开房间的机会,把档案袋放在房间的茶几上并说明了赵某某的要求,后三人回到住处。第二天参加完农业项目招商会就回了安阳。3、证人杨××证言证明情况与证人吴××证明情况一致。4、证人王××证言,证实2003年其在中央党校学习期间的一天,吴××和赵某某在一块到北京看望。在党校附近的一个饭店吃过饭后,二人与其一起回到党校宿舍。说了一会儿话,赵某某先出去,吴××给了其一个档案袋,里面是2万元现金和赵某某的简历。其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赵某某当时是安阳县外贸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他想通过吴××与其认识,并得到关照。后来赵某某到安阳县科技局任局长。5、证人宋××证言,证实赵某某调整为安阳县科技局局长。安阳县X组织部是根据王社民的意见提交常委会讨论的,常委会一致通过,王社民也是同意的。6、安阳县X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安阳县常委会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职务、单位调整情况。7、报销票据,证实2003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到北京找王社民时的全部支出已在安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作报销处理。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阳县科技局证明证实食用菌研究所的性质及举办单位。9、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退出赃款50万元。10、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工作单位和任职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8年1月14日,天康公司根据安县政(2007)X号文件,向安阳县科技局递交了关于申请拨付食用菌生产建棚项目补助的请示。张××县长在该请示上批示“请按县政府文件及核准的面积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140万元”;财政局局长李××在请示上批示“请继和同志安排从科技帐户拨付14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向安阳县政府领导和安阳县财政局局长李××进行了汇报。2005年1月25日上午,根据安阳县X排,赵某某由县科技局副局长李××陪同,与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吴××县政府办副主任王××一块儿到天康公司落实大棚建设情况。在天康公司未提供任何验收资料、图纸和有关数据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带领王××、吴××、李××查看了大棚的建设情况,并用步测方法简单推算大棚的总面积。后赵某某、吴××把商定的推算面积即建成X栋、总面积x.4平方米作为验收结果,向县财政局局长李××进行了汇报。吴××在天康公司的请示上签署了验收结果和意见,并交给了李××。2008年2月2日,在县政府主要领导办公室,李××汇报了天康公司的申请及验收结果,被告人赵某某汇报了验收情况,并结合验收结果提出天康公司符合奖励补助条件。经与会人员研究,决定给予天康公司奖励补助140万元。后县X排科技专户资金,经被告人赵某某批准后,拨付给天康公司补助款140万元。经调查核实、现场勘查、测量,在2008年1月25日县X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天康公司实际建成大棚X栋,面积为x.6平方米,不符合安阳县政府(2007)X号文件补助条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天康公司王××把申请建棚补助的申请书交给了赵某某,赵某县有关部门领导进行了汇报。2008年1月份的一天,根据县X排,其与吴××、王××、李××一块到天康公司进行验收。四人到现场看了看,天康公司厂区西边建成3列X栋大棚,东南方建有X栋,只建了保温墙,没有支钢支架,未盖膜,属未建成。王××让吴××量大棚面积,吴××就用步量了量大棚的长宽。在验收现场,四人商定天康公司符合验收条件的大棚为X栋,面积约4万平方米,后来吴××具体计算的大棚面积。后四人一块回到安阳。2008年2月2日下午3点,在县政府领导办公室,李××汇报了天康公司的申请及验收结果(X栋大棚,面积x多平方米),认为符合县政府补助条件。赵某某汇报了四人验收的具体情况。经在场人员研究,认为天康公司符合县政府(2007)X号文件的奖励补助精神,向天康公司拨付建棚补助金140万元,后经财政局拨到科技局,赵某某签字后拨付给天康公司140万元补助金。2、证人王××证言,证实2007年5月开始筹建天康公司,2007年12月份,赵某某安排其任总经理。天康公司是赵某某投资一手操作的,房子是马家乡的王××承建,大棚由磊口乡的刘××承建。天康公司申请拨付食用菌生产建棚项目补助是赵某某具体办的,其并不知道。2008年1月初赵某某和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等4、5人到现场看了看。其到现场时他们已看过了6个未建好的大棚,之后其与赵某某带他们看了看西边的28个大棚。他们没有现场测量大棚面积,只是查了查大棚的数量及大棚的建设情况。大约停了1个多小时,他们就回安阳了。当时其跟赵某某说,公司设计的50多栋不符合政府补助条件。赵某某说咱们建的大棚面积大,到补助时再跟政府领导协调吧。按照实际建成的x.6平方米,栋数和面积都不符合补助条件。3、证人李××、赵×证言,证实二人对天康公司登记注册及其他情况均不知情。4、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承包了天康公司的大棚建设工程。2007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7月28日开始施工,到11月底在厂区西边建了X排X个,通过了甲方的验收。在厂区东南角建了6个大棚,主体已经建成,尚未支钢架,蒙塑料大棚。2008年3月份,在厂区西边又建了5个大棚,目前土建已建成,因没有给其变更钱,就没有支钢架、蒙塑料膜。天康公司张四、王兴顺负责监理工程施工。28个已建好的大棚面积是x平方米。5、证人李××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份的一天,县领导让其找赵某某,安排科技局和财政局一块儿把天康公司建棚情况验收、落实一下。回到财政局,经联系,赵某某拿着天康公司的请示来到其办公室,其向赵某某传达了县政府领导的安排,并在拨付申请上签批“请国峰同志和科技局结合,验收后拿出意见。”验收回来后,赵某某、吴××到其办公室把四人到天康公司验收情况作了汇报。汇报说天康公司建设大棚X栋,面积4万多平方米,虽栋数不够,但面积符合补助条件。之后吴××交给了其已签有他本人验收意见的拨付申请。随后的一天,在县领导办公室,其首先汇报了天康公司的验收情况,并汇报说按每个棚300平方米,验收的面积能折合X栋以上。赵某某亦汇报了四人到天康公司验收情况,并说按面积应该补助天康公司。在场人员研究认为天康公司大棚栋数量虽然不够,但总面积大,符合扶持奖励的精神,同意对天康公司大棚建设项目按政府X号文件给予奖励。领导当即在拨付请示上签字,决定用科技三项经费补助天康公司140万元。回到局里,其便安排支付中心主任李××从科技经费帐户上拨付给天康公司140万元。6、证人吴××证言,证实2008年1月25日其与赵某某、王××、李××四人到天康公司验收大棚建设项目。四人到天康公司看了看,其向赵某某要丈量工具,赵某不到,说他已审核过了,没什么问题,让其按照请示上的面积核定,其只好徒步测量,结束后就回到了安阳。第二天,其在办公室计算出了大棚的总面积。并与赵某某一块儿向李××汇报了天康公司建大棚项目的验收情况。李××没有说什么,其便在请示上签了自己的验收意见,日期仍写的是25日。把请示放在李明顺办公桌上就走了。7、证人王××、李××证言,证实二人于2008年1月25日与赵某某、吴××一块到天康公司,看了看生产车间及大棚建设情况,赵某某与吴××查了查大棚数量,吴××还用步测了一下大棚长和宽。结束后,赵某某便安排到安阳龙士达吃了饭。天康公司大门口西边有几排大棚,只垒好了保温墙,还没有支钢架顶。8、证人赵××证言,证实食菌研究所的性质及科技局与天康公司的关系,以及天康公司大棚设计情况。9、证人吴××、王××、张××、杨××、刘××证言,证实几人均在天康公司工作过,天康公司2007年年底建好大棚28个,在厂区东南角有6个未建好的大棚,大棚建设全部是刘书庆承包的。10、证人林××、马××证言,证实天康公司大棚项目全部由刘书庆承建。2008年2月份,从县科技局给天康公司拨付了一笔140万元的建大棚补助。11、证人刘××、谢××证言,证实天康公司申请过科技项目,但未在计划股立项,未提出拨款建议,亦未到现场考察过。12、安县政(2007)X号文件,证实安阳县政府对发展食用菌产业的具体奖励办法。13、关于申请拨付食用菌生产建棚项目补助的请示,证实天康公司申请补助的具体时间和申报的大棚面积。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天康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保平。15、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天康公司的用地情况。16、建设工程合同书,证实天康公司的大棚项目为刘书庆施工队承建。17、三联单和记帐凭证,证实天康公司于2008年2月3日收到县政府补助140万元。18、大棚检查验收情况,证实已完工大棚的验收情况。19、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和王俊法、吴国锋到天康公司落实大棚建设情况。20、富民强县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安阳县科技局与天康公司的关系,安阳县科技局向天康公司提供技术上的指导、帮助和支持,不存在投资关系。2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天康公司塑料大棚分为西片和东片,西片共建有33座大棚,其中28座大棚于2007年12月底以前建成,面积合计x.6平方米;剩余5座大棚尚未建成。东片共有6座大棚,尚未建成。22、安县政办(2002)X号文件,证实安阳县科技局的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及人员配置。23、安县政(2004)X号文件规定了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办法;24、安阳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和安阳县科技局出具证明均证实拨付给天康公司140万元属于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专款;25、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之便,将其自己实际经营的天康公司购货发票在其任职单位进行报销,侵吞公款达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x元,为他人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x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经查,天康公司是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妻、子名义登记成立,且该公司在资金筹措、人员聘用、财务管理等方面均系被告人赵某某实际控制;天康公司申请拨付140万元科技经费,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科技局局长,没有按照科技三项费用使用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立项、考察,申请到了140万元的科技经费。综上,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适用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牛建国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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