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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蘧鹏祥(X年X月X日出生)先后盗窃英克莱牌、高仕牌电动车两辆。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蘧鹏祥犯罪所得的电动车,先后将该两辆电动车介绍给郭某某购买。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动车,先后各以400元的价格将该两辆电动车买走,经鉴定,英克莱电动车价值1869元,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602元。案发后两车均已被追回返回失主。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供述;2、同案人蘧鹏祥供述;3、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陈述;4、证人方某某证言;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6、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淇县公安局预审终结报告;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份,蘧鹏祥(另案处理)在淇县X镇X村教堂院内,盗窃李某某的高仕牌粉色电动车一辆;在淇县X镇上关学校西边崔某齐家门口盗窃崔某某的黑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蘧鹏祥盗窃的两辆电动车销售给郭某某,郭某某明知是赃物分别以400元的价格将两辆电动车收购。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869元、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1602元。赃物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蘧鹏祥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从中介绍、帮助蘧鹏祥销售赃物;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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