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澳佳特乐器公司销售,住(略)。
被告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曙光花园望塔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张健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诉称,我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陆续以现金形式支付张健公司50万元购买张健公司25%股权,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此协议书的第2条,即甲方应在一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甲方不能办理变理手续,乙方要求退还现金50万元和相应存款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健公司返还我50万元,赔偿3年存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健公司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公章是钟某私自盖的,不是我方的公章,并且协议书上没有股东签名;二、我方认可钟某的投资款是x元,我方愿将该款退还钟某。
经审理查明,张健公司的股东为曹某某、蒋黎明、郑刚三人。2005年6月6日,张健公司(甲方)与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张健公司股东同意接纳钟某为股东成员,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钟某股份为25%,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二、甲方应在一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甲方不能办理变更手续,乙方要求退还现金50万元和相应的存款利息;三、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上落款处盖有张健公司的公章及钟某的签字,但没有张健公司各股东的签字。
曹某某、蒋黎明、郑刚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过其同意,并且未取得公司的同意,因钟某曾任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具体事务,故其有使用公章的权利。钟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从2004年就到张健公司工作,并在2006年7月当过一个月的经理。根据上述情况,钟某和张健公司均承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庭审中,钟某称其给过张健公司20万元的转帐支票及30万元的现金,并称张健公司的会计收款后给其出具了收据,但因收据放在办公室,张健公司换锁造成其无法拿到。张健公司对该情况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过张健x元的现金且愿意退还,并主张钟某能提供而不提供的证据应该做出对钟某不利的解释。
庭审中,法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上写的“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与钟某所称“20万元转帐支票及30万元现金”有矛盾,要求钟某对此做出解释,钟某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其自己写的,其写时理解错误,以为转帐支票和现金都可以算做现金。
另查,张健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发生变化,仍是曹某某、蒋黎明、郑刚三人。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东证明、收据、记帐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钟某与张健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法律规定只有股东才有转让股份的权利,故张健公司未经股东同意向钟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协议无效,钟某与张健公司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钟某称曾给付张健公司20万元转帐支票及30万元现金,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财务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虽有“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的内容,但该内容与钟某所称的“20万元转帐支票及30万元现金”相矛盾,钟某虽对此做出了解释,但该解释并不合理。钟某称张健公司的会计在收款后给其出具了收据,但因收据放在办公室,张健公司换锁造成其无法拿到,但张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钟某既然承认收到了张健公司的收据,钟某就对收据具有保管义务,也有将收据向法庭提交以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其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收据是因张健公司换锁而无法取得,故张健公司主张钟某能提供而不提供的证据应该做出对钟某不利的解释,本院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仅凭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一句“钟某已经以现金50万元投入张健公司”,并不能认定钟某已经给付了张健公司50万元。张健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钟某x元并愿意退还,且有相应的财务票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健公司应当将该x元返还钟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与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之间于二OO五年六月六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返还钟某四万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钟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钟某承担八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三千零七十四元,由钟某承担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莱茵张健乐器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贾$t
人民陪审员孙学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兴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姗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