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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贪污、受贿,被告人李某丁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7月任某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总会计师,2006年10月任某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总会计师,2008年5月任某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副总会计师。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4月1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09年4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乙,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运销科科长。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4月1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金辉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行贿于2009年4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己,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7年10月份,时任某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八矿)总会计师的被告人刘某甲与该矿运销科科长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鹤壁市金辉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丁,以八矿卖给金辉公司的煤质差需要补亏吨为由从八矿骗出4000吨煤,李某丁将这4000吨煤私下变卖得款100万元。三人将该款私分,刘某甲得款人民币55.9614万元,赵某某得款人民币37.4566万元,李某丁得款人民币6.582万元。

二、受贿罪

(一)2003年夏天至2005年底期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九矿)服务公司九龙机械加工厂下属的手编网厂厂长袁某某,为感谢时任某矿总会计师的刘某甲在其竞争承包手编网厂过程某的支持及在生产经营中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二)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袁某某(手编网厂厂长)为使手编网厂的供货款在八矿挂帐付款,在刘某甲办公室,送给时任某矿总会计师的刘某甲人民币x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三)2004年中秋节前至2006年4月份期间,九矿服务公司九龙机械加工复修厂承包人李某壬,为在生产经营中得到时任某矿总会计师刘某甲的帮助,先后五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四)2007年上半年和年底,九矿服务公司九龙机械加工厂下属的冷拔丝网厂承包人闫某癸,为感谢刘某甲帮忙将冷拔丝网厂的供货款磨转到八矿账上付款,先后两次送给时任某矿总会计师的刘某甲人民币各4万元,共计8万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五)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金辉物资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壬,为在八矿购买煤炭中得到时任某矿运销科科长赵某某的帮助,送给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丁骗取国有企业财物价值100万元私分据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18.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鹤煤集团、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符合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收受袁某某3万元和闫某癸8万元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有贪污罪和受贿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在与他人一起从八矿骗取4000吨煤的过程某,所起的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收受李某丁5万元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应定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丁系从犯;李某丁主动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李某丁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丁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10月一天,我和八矿运销科科长赵某某到郑州每人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每辆21万多元,共计43万多元,是赵某某拿的钱。停了十几天,赵某某说他在老区X街买了两套住宅房,他要的二楼,让我要三楼,我去看房时李某丁也在,我们三人说以后想办法把这两套房和那两辆车款处理一下,赵某某说以“补亏吨煤”的方式给李某丁的公司补些煤,卖掉处理房和车的钱。停了几天,赵某某拿着李某丁的金辉公司申请补亏吨的信去我办公室找我,说金辉公司申请补亏吨煤就是处理我俩的车、房款,我见他在信上已签过字,补吨数量是4000吨,我就在信上面签了“同意办理”和我的名字。然后赵某某拿着信去办理煤本手续。停了一二十天,赵某某给了我那套楼房的钥匙和7万元,说房子装修好了,卖那4000吨煤的钱扣除我俩买房和车钱,李某丁得一部分,剩下一部分我俩分分,给我这7万元钱,意思是这样补4000吨煤的钱就清了。买车21万多元,房子连装修15万元,我给车内装修、下户时赵某某给我3万元,最后赵某某给我房子钥匙时给我7万元,我共得了46万多元。我那辆车下户用的是我哥刘某金的名字。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7年八九月份,鹤壁市金辉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丁在山城区X街垫钱给我和刘某甲各买了一套房子,共计23万多元,我的房装修、买家具用了10万元,刘某甲的房装修用了5万元,这些钱都是我拿的。2007年10月的一天,我和刘某甲、李某丁到郑州买了两辆丰田锐志车,我和刘某甲每人一辆,共计43万多元,车钱是我拿的。停了几天,我和刘某甲、李某丁在饭店吃饭,商量采取让李某丁的公司申请八矿“补亏吨煤”的方法,从八矿给李某丁补些煤,让他把煤卖掉来处理车、房款。停了几天,李某丁拿了一份申请信,申请补4000吨煤,我在信上签了字,他又找刘某甲签了字。后李某丁拿着信找运销科副科长张化灵办煤本,办好煤本后我再在上面签字,李某丁就可以去拉煤了。停了十几天,李某丁在老区主席像附近,给我50万元,过了一星期,李某丁又给我10万元。后我分两次给刘某甲10万元,当时我对刘某甲说补亏吨煤处理车、房款的事就清了。这样,李某丁给我60万元,减去我给刘某甲的10万元,减去我给刘某甲房子的装修5万元,加上我的房钱,我共得34万多元。我买车、房子用的是骆某贵的名字。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和刘某甲、赵某某一起到郑州,他们二人每人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车,每辆21.6万元,是赵某某拿的钱。相隔没几天,赵某某跟我说想在老区买两套房子,我就在老区九大汤河饭店找到两套住宅楼,赵某某让我把两套房钱先垫出来,两套共计23万多元。后赵某某对我说两套房装修需要10万元,我给了赵某某10万元。之后没几天,刘某甲、赵某某和我在开发区一个饭店吃饭,他们对我说,想把他们俩买房和车的钱处理一下,让八矿以补亏吨煤的方式,给我补4000吨煤,用煤款处理他们的房和车钱。他俩说不会让我吃亏,我就同意了。办好煤本后,用了一二十天我就把4000吨煤处理完了,共卖了100来万元。我给了赵某某50万元。共给他们二人用了83万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用10万元钱,第二天我就给了他10万元。我自己得了6万多元。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自2003年7月任某矿运销科副科长。2007年10月份一天,金辉公司老板李某丁拿着一张亏吨补煤4000吨的信到我办公室让我给他办煤本。当时信上有主管领导刘某甲和运销科长赵某某的签字。我让统计员程某庚给他办理了煤本。

5、证人程某庚证言与张化灵证明的情节印证。

6、证人李某壬(过磅组长)证言:证明2007年给金辉公司补过亏吨煤。张某某科长把煤本和过磅单底联拿走了。

7、证人谢某某(八矿矿长)证言: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刘某甲未向其汇报过给用户补亏吨煤的事情。

8、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哥)证言:证明本人没买过汽车、楼房,刘某甲用过其身份证。

9、证人骆某某证言:本人没买过汽车、楼房。赵某某用过其身份证。

10、证人王某辛证言:山城区X街饭店商住楼是我和李某琴合伙开发的。于2007年后半年盖成。卖给骆某贵两套楼房的收款日期和实际买房时间不照。

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7年10月12日,刘某甲、赵某某所买两辆汽车下户情况。

12、住宅房屋出售协议书:证明刘某甲、赵某某所买两套楼房的时间、价格。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某甲所买楼房室内装修工程某值x元。

1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下达地销煤最低价格的通知:从2007年7月27日前地销混煤每吨价格381.94元,7月28日至10月21日执行393.24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3年夏天,我在九矿任某会计师,主管财务。我矿职工袁某某竞选九矿下属的多种经营企业编网厂的厂长,我是评委之一,我投了她的票,竞争上厂长之后,她送给我2000元,目的是感谢她在竞争厂长中我对她的帮忙。2004年春节前,袁某某给我送了5000元;2004年底、2005年底,袁某凤分别送给我x元,共计x元。她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对她们厂工作的支持。

2007年上半年,袁某某送给我x元,目的是以前她通过八矿职工甘合梅卖给八矿一批配件,因渠道不正规八矿不给她挂账付款,当时我已调至八矿任某会计师,主管财务,袁某凤给我送x元的目的是让我帮忙将她这笔帐在八矿挂帐付款。

2007年上半年至2007年底,闫某癸分三次共送给我10万元钱。当时闫某癸是九矿下属一个编网厂的负责人,他的厂给鹤壁矿务局物质供应公司的货不好要钱,他找到我让我帮忙把物资供应公司欠他的帐转到八矿,从八矿付给他货款。这10万元中的2万元我送给了领导。

2004年至2006年,逢年过节时,九矿下属的九龙机械加工复修厂的负责人李某壬分五次送给我x元,每次都是x元。目的是为了让我平时对他的工作给予照顾,因为当时我是九矿的总会计师,主管财务。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李某丁到我办公室给我5万元钱。他给我钱的目的,是因我当时任某矿的运销科科长,他是做煤购销生意的,想让我在八矿多卖给他些煤。

赵某某当庭供述:2007年春节前,我收到李某丁送来的5万元钱,这是事前我说想借他的,我知道他想让我帮忙,他送我就收了。

3、证人袁某某证言:我自2001年任某龙机械加工厂手编网厂长。我承包手编网厂后,分四次给当时的财务老总刘某甲送x元。我给他送钱一是因为他是九矿的总会计师,主管财务。我承包网厂给矿上供货挂账和付款都需要他签字。2007年四五月份,我给刘某甲送现金3万元,主要是因为当时刘某甲是八矿的总会计师,主管财务。一是让他帮忙找谢春旺矿长说说把我们供的货款付了,二是挂帐和付款需要刘某甲签字和同意。

4、证人李某壬证言:2004年到2006年,当时刘某甲任某矿总会计师,主管财务,为了能让他给我的厂顺利挂帐和付款,我分5次给刘某甲送过5万元。

5、证人闫某癸证言:2007年上半年和当年年底,我分两次送给刘某甲现金10万元,因为刘某甲在九矿和八矿都是主管财务的领导,他能帮我办理转帐的事。我让刘某甲帮我用转帐协议书的方式把钱从供应公司转到八矿,矿上把钱全部付给我。

6、证人李某壬证言:2007年初的一天,我送给赵某某现金5万元。因为赵某某是主管八矿原煤销售的科长。给他送钱的目的是为了从八矿多批点煤。

7、九龙机械厂加工厂内部厂点承包合同书:证明袁某某自2004年至2008年承包该厂。

8、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2009年4月13日,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淇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鹤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济师刘某甲涉嫌受贿犯罪线索,该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同日将刘某甲抓获。经讯问,刘某甲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9、刘某甲(2009年4月17日)交代材料:供述了伙同赵某某、李某丁骗取4000吨煤的事实。

10、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2009年4月18日,淇县人民检察院接到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鹤煤公司八矿运销科科长赵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于2009年4月19日立案,同日将赵某某抓获,经讯问赵某某对其伙同他人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经过:2009年4月18日,该局在办理鹤煤公司第八矿总会计师刘某甲涉嫌受贿一案时,发现李某丁向刘某甲行贿10万元的犯罪线索。于2009年4月18日对李某丁立案,同日将李某丁抓获。经讯问,李某丁对其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向赵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12、淇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李某丁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13、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李某丁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就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贪污、受贿罪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中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聘任某某甲同志为九矿总会计师。2000年7月21日;

2、中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刘某甲同志聘任某八矿总会计师,免去九矿总会计师职务。2006年10月7日;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刘某甲同志聘任某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副总会计师。2008年5月23日。

4、中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委员会组干部2009年4月23日的证明:刘某甲同志在鹤煤公司所属有关基层单位任某处级领导干部的经历如下:

2000年7月—2006年10月任某壁煤电股份公司九矿总会计师(副处级);2006年10月—2008年5月任某壁煤电股份公司八矿总会计师(副处级);2008年5月—至今任某壁煤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某司副总会计师(正科级)。

5、中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八矿委员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八矿文件:赵某某聘任某运销科科长。2003年7月7日。

6、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10日;股东分别为: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占98.71%;

北京清华北方科技开发中心,占0.56%;

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占0.37%;

国营华中器材厂,占0.18%;

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0.18%。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经济企业类型有限责任某司(国有独资)自2000年3月至2003年3月

8、河南省财政厅文件豫财企(2000)X号:关于对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筹)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2000年10月批准,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为主发起人,联合北京清华北方科技开发中心、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营华中器材厂共同发起筹备设立的有限公司。

其中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三、四、六、八矿和电厂的经营性资产投入,为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98.71%;北京清华北方科技开发中心为国有法人股,占0.56%;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中心,为国有法人股,占0.37%;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法人股,占0.18%;国营华中器材厂为国有法人股,占0.18%。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此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0年12月19日)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李某新。股东有五家,分别是: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占股份总额98.71%;(国有)

北京清华北方科技开发中心,占股份总额0.56%(全民);

中国矿山铜山产学研究中心,占0.37%;(全民)

国营华中器材厂,占0.18%;(国有)

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0.18%。(集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件)(2007年12月6日)

商务部关于同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2007年10月19日)证明:增资扩股后,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占股本总额69.95%;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占0.4%;

中国矿业大学铜山产学研究中心占0.26%;

国营华中器材厂占0.13%;

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0.13%;(三个集体、28个人)

香港国浩发展有限公司占29.13%。

3、2004年1月,国营华中器材厂将全部国有资产转让给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责任某限公司

企业性质:鹤壁市华中科技电子责任某限公司,股东为100%自然人;鹤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三个集体28个人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新,企业类型有限责任某司(国有独资),成立日期2000年3月18日。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2002年8月)

股东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国有持股方),占63.16%;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国有独资)占33.17%;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独资)占3.67%。

5、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文(2002)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组建新的有限责任某司的批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为省属国有股的股东代表,对出资人负责,并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由鹤壁市福田投资公司购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鹤煤(集团)公司股权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国资持股方省煤炭工业局或省煤炭工业局指定的由鹤煤(集团)公司全体员工入股组建的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鹤煤(集团)公司3.67%的股权。(2003年12月22日)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信,企业类型有限责任某司;股东名称:周永信,占57%;李某,占15%;李某江,占0.8%;鹤壁福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占18%。营业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

8、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2003年12月)

股东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国有持股方),占63.16%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占33.17%;

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占3.67%

9、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1月17日)、鹤煤集团第三次股东会议(2004年12月29日)、鹤煤集团章程某正案(2004年12月29日)、鹤煤集团章程(2004年12月),证明:

股东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国有持股方),占66.7%;

深圳市滢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29.98%;

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占3.32%。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信息:深圳市滢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涛。企业类型有限责任某司;股东刘某涛,占75%、李某芳,占25%;营业期限自2002年6月至2023年6月。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2003年12月煤业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于006年10月7日被煤电公司聘任某八矿总会计师。2003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煤电公司八矿聘任某运销科科长。

一、贪污罪

2007年10月份,时任某电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八矿)总会计师的被告人刘某甲与该矿运销科科长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鹤壁市金辉物质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丁,以八矿卖给金辉公司的煤资差需要补亏吨为由从八矿骗出4000吨煤,李某丁将这4000吨煤私下变卖得款100万元。三人将该款私分,刘某甲得款人民币55.9614万元,赵某某得款人民币37.4566万元,李某丁得款人民币6.582万元。

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003年夏天至2005年底期间,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第九矿)服务公司九龙机械加工厂下属的手编网厂厂长袁某凤,为感谢时任某矿总会计师的刘某甲在其竞争承包手编网厂过程某的支持及在生产经营中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刘某甲共计人民币x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2、2007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袁某凤(手编网厂厂长)为将手编网厂的供货款在八矿挂帐付款,在刘某甲办公室,送给时任某矿总会计师的刘某甲人民币x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3、2004年中秋节前至2006年4月份期间,九矿服务公司九龙机械加工复修厂承包人李某民,为在生产经营中得到时任某矿总会计师刘某甲的帮助,先后五次送给刘某甲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4、2007年上半年和年底,九矿服务公司九龙机械加工厂下属的冷拔丝网厂承包人闫某春,为感谢刘某甲帮忙将冷拔丝网厂的供货款磨转到八矿账上付款,先后两次送给时任某矿总会计师的刘某甲人民币各4万元,共计8万元,刘某甲予以收受。

5、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金辉物资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丁,为在八矿购买煤炭中得到时任某矿运销科科长赵某某的帮助,送给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赵某某予以收受。

本院认为:煤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系国有独资公司。煤电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系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成立的主发起人是煤业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于2000年7月21日被煤业公司聘任某九矿总会计师,于2006年10月7日又被煤电公司聘任某八矿总会计师至2008年5月。根据本案情况,煤业公司虽于2003年12月发生变化,增加了非国有股份,但刘某甲在被煤业公司和煤电公司聘任某八矿、九矿总会计师期间,其不是代表非国有股东来参与经营管理的,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属于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在煤业公司、煤电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3年7月7日被八矿聘任某运销科长,但八矿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煤电公司,煤电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其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属公司、企业人员。

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八矿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赵某某、李某丁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八矿煤款约100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丁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二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积极参与,与刘某甲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丁的刑事责任。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三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构不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身为煤电公司八矿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担任某销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该项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构不成受贿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所犯之罪减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辩解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不足;因被告人李某丁本身就是行贿人,行贿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丁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违法行贿事实及行贿对象,属于主动坦白,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李某丁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情况,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赵某某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李某丁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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