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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林,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XXX。

委托代理人尤小玲,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郭XX,现年8岁,为使被告安心和我生活过日子,2008年我将我的占地工指标让给被告到栾川龙宇公司上班。没想到被告上班后,不但不感恩,反而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密切,造成家庭不和,夫妻发生纠纷,被告并长期有家不回。2010年8月30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审理,被告又撤回起诉,但仍然在外有家不归,并私自打掉胎儿,致使我们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于2003年10月生育一女儿,取名郭XX,今年8岁,原告起诉与我离婚诉状所诉不是事实,我认为夫妻在生活中难免有些争争吵吵,但我们双方感情没有变化,一直很好。只因2010年5月份,原告突然打电话骂我,又到单位大吵大闹,致使我摔倒,回家后他又打骂我,使我怀孕后又流产,没有保住胎儿,一切责任都在于原告。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那是一时气愤,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总之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2、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后又撤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郭XX,今年8岁,婚后在老家原地基上扒掉旧房新盖的四间平方系家庭共有房屋,夫妻在栾川以息代租房屋居住交押金x元。由于夫妻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二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相互殴斗,致使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010年被告徐某某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期间双方仍没有消除隔阂,矛盾不断升级,2010年11月,原告郭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双方所诉争的移民补偿款问题,因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儿郭XX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由其自行抚养;

三、双方在栾川以息代租(x元)租房归被告徐某某居住,以息代租款由被告支配,其他财产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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