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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王某某、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

被告解某某,男,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王某某、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购票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解某某承包的安泰公司豫x号大客车从合峪至车村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予赔偿,经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x.28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选择侵权诉讼,安泰公司、解某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解某某已积极承担相关费用治疗原告伤情,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和费用应依相关标准予以判决,并扣除已给付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1)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

(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

(3)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医疗票据2张,洛阳万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76天计算,原告因到洛阳复查垫付医疗费用538.28元。

第三组:洛阳市西工区月铭装饰材料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6份,用来证明原告每天误工费为52元,护理人员李青山护理费每天应为58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360元。

第五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x.28元。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2)、(3)中的医疗票据和购药发票、第五组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3)中诊断证明有异议,栾川县人民医院是主治医院,出院证上注明休息2个月,应以栾川县人民医院为准。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和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均在栾川,应在栾川入院、出院,对去洛阳正骨医院看病,只认可往返路程某费。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当时在医院交的没有用完,还有五百多元,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时间应为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538.2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360元,原告有相关票据和往返说明,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52×88天(住院28天+出院休息60天)=4576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2元计算,计算176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以该医院出院证为准,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注明休息两个月,即误工时间应为88天。

4、护理费:58元/天×28天=1624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的规定,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合计8238.28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解某某承包的安泰公司豫x号大客车从合峪至车村途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予赔偿,经双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还剩余197.9元。肇事车辆豫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安泰公司,实际车主是解某某,与安泰公司是挂靠关系,王某某是经公司批准解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解某某、王某某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某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被告解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解某某是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与解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公司是该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被告解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王某某、安泰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238.28元,扣除已付的197.9元,还应付8040.38元;

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解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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