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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18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70岁,汉族,福清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薛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70岁,汉族,福清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薛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海风,福州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化名钟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青浦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1月12日转上海市松江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1997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8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吴1金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为所欲为原告人薛某甲、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卷、审阅上诉状、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7月22日,被告人薛某乙与被害人薛某华因游泳发生争执。被告人怀恨在心。同年7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携带砂枪窜到(略)薛某清家中,将薛某华叫薛某清家门外的小巷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持砂枪朝薛某华的腹部开一枪,薛某华倒地后被告人又持锄头朝其背部击打。薛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薛某华系受外界作用(如砂枪)致左腹穿透伤,肠、左肾挫烂、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外地,化名钟华。因盗窃于1997年6月10日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被告人于1999年8月4日主动向上海市白茅岭监狱管教人员坦白交代了其在福清市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薛某乙无实际赔偿能力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盗窃罪余刑二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为所欲为原告人薛某甲、吴某某不服,要求判令被告人薛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略)元,提出上诉。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当判决薛某乙承担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薛某乙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期间,附带民事为所欲为原告人薛某甲、吴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余元,但未提供具体受损凭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薛某甲、吴某某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但仍未提供证据。经查,被害人薛某华家中尚有年已古稀父母要人赡养,被害人的死亡确实给其家族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因小事竟持砂枪朝人开枪,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上诉人薛某乙故意杀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薛某甲、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某乙因被上诉人案发前(94)年靠农耕为生,本人无积蓄。近年来因犯罪服刑无任何经济收入。其无财产可供赔偿,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戈建城

代理审判员魏魏

代理审判员廉静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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