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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层18-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徐某,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7月27日,中联公司与鸟人公司签署《委托复制合同》和《关于委托复制光盘业务的合作协议》。2007年9月7日,鸟人公司向中联公司出具证明,指定北京鸟人音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人代理公司)向中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中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9月6日,中联公司与鸟人代理公司签署两份《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联公司按照约定为鸟人公司复制CD和DVD光盘徐某涵《说吧,你说吧》专辑,鸟人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合计x元。2007年9月14日,中联公司与鸟人代理公司签署《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联公司按照约定为鸟人公司复制CD光盘《白狐》,鸟人公司应支付报酬850元。2007年9月21日,中联公司与鸟人公司签署《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联公司按照约定为鸟人公司复制CD光盘《陪君醉笑三千场》,鸟人公司应支付报酬1275元。2007年10月9日,中联公司与鸟人代理公司签署两份《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联公司按照约定为鸟人公司复制CD光盘《如果你嫁给我》,鸟人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合计x元。2007年10月24日,中联公司与鸟人公司签署《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联公司按照约定为鸟人公司复制CD光盘《汤潮》,鸟人公司应支付报酬2990元。2007年10月23日,中联公司与鸟人公司签署《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联公司按照约定为鸟人公司复制CD光盘《遇上你是我的缘》,鸟人公司应支付报酬2630元。2007年11月8日,中联公司与鸟人公司签署《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联公司按照约定为鸟人公司复制DVCD光盘《遇上你是我的缘》,鸟人公司应支付报酬4160元。2007年11月9日,中联公司与鸟人代理公司签署两份《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联公司按照约定为鸟人公司复制CD和DVD光盘《其实我很在乎你》,鸟人公司应支付报酬x元。上述款项鸟人公司至今未付。现中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鸟人公司给付报酬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74元。

鸟人公司一审辩称:案外人鸟人代理公司与中联公司的复制委托关系与鸟人公司无关,对中联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鸟人公司虽然与中联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复制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联公司履行了复制义务,并向鸟人公司交付了货物,因此中联公司要求鸟人公司给付价款证据不足。因此,鸟人公司不同意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鸟人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关于委托复制光盘业务的合作协议》,约定鸟人公司的以下业务工作交由中联公司具体执行办理:1、鸟人公司产品光盘复制由中联公司负责,并由中联公司将完成后经鸟人公司验收合格的光盘一、二次送至合同中指定的地点(本市)。2、其他经双方同意的业务事项,该等事项及其具体安排将作为本协议附件列入,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鸟人公司向中联公司确认光盘复制要求、单价、数量,并按此等具体要求与中联公司签订委托复制光盘合同;中联公司根据与鸟人公司的光盘复制合同要求或指示及时完成鸟人公司交办的各种光盘复制的有关业务工作,并送一、二次至合同中指定的交货地点(本市);中联公司与鸟人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并提供合法有效发票;鸟人公司的指示须以定单形式发出,定单要求说明具体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复制要求等,并作为本协议附件列入;鸟人公司需在与中联公司将委托复制的光盘送到指定地点核对无误后60日内就本协议所述之具体生产事宜产生的费用进行对帐,双方须书面确认并签署对帐单;鸟人公司就上述款项全部确认对帐单并收到中联公司的正规发票后,在1周某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中联公司,逾期未付的,每延迟1日,鸟人公司将按该生产加工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中联公司;若鸟人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或部分加工费,中联公司有权对鸟人公司委托复制的任何批次的光盘行使留置权;中联公司进行光盘复制期间,若出现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或数量变化时,双方根据市场材料价格和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调整加工价格,商定结果将以书面定单的方式重新发出给中联公司进行生产(目前光碟定价为CD母盘400元/张,子片2000张以上每张0.85元,2000张以下0.90元;DVD母盘每盘900元/张,子片x张以上每张1.3元,x张以下1.35元,菲林费每套20元);协议期限为2年,合作期限内,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且未经其他方书面同意的,不可随意要求终止本协议。

2007年9月7日,鸟人公司与鸟人代理公司共同向中联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鸟人代理公司属鸟人公司,即鸟人公司下设子公司,为确保双方权利,特此证明”。

2007年9月18日,中联公司出具对帐催款单,内容为“截止2007年7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光盘加工货款为x元,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为贵公司加工光盘0片,20元。2007年8月1日至8月31日,贵公司共支付光盘加工货款x元,截止2007年8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其中2007年8月份内已到付款期货款x元,请贵公司财务部予以核对确认,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正确无误”处签名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交我公司业务经办人返回我公司财务部,以便双方账目保持准确无误,并请安排已到付款期光盘加工货款的支付,贵公司逾期欠款明细表记载:未到期货款4070元,逾期61-90天x元,欠款总额x元”;鸟人公司确认数据正确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2007年10月7日,中联公司出具对帐催款单,内容为“截止2007年8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光盘加工货款为x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贵公司加工光盘x片,x元。2007年9月1日至9月30日,贵公司共支付光盘加工货款0元,截止2007年9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00元,其中2007年9月份内已到付款期货款x元,请贵公司财务部予以核对确认,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正确无误”处签名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交我公司业务经办人返回我公司财务部,以便双方账目保持准确无误,并请安排已到付款期光盘加工货款的支付,贵公司逾期欠款明细表记载:未到期货款x元,逾期1-30天4070元,逾期90天以上x元,欠款总额x元”;鸟人代理公司确认数据正确无误,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备注“除x元已结,余下应结部分和发票上的金额x相符”。

2007年11月6日,中联公司出具对帐催款单,内容为“截止2007年9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光盘加工货款为x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为贵公司加工光盘x片,x元。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贵公司共支付光盘加工货款9140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其中2007年10月份内已到付款期货款x元,请贵公司财务部予以核对确认,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正确无误”处签名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交我公司业务经办人返回我公司财务部,以便双方账目保持准确无误,并请安排已到付款期光盘加工货款的支付,贵公司逾期欠款明细表记载:未到期货款x元,逾期90天以上x元,欠款总额x元”;鸟人代理公司确认数据正确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另查一,鸟人公司确认曾与中联公司就《陪君醉笑三千场》、《梦想的舞台2008》、汤潮《爱情小偷》、《x》、阿鲁阿卓《遇上你是我的缘》、车静子《其实我很在乎你》等作品签订过委托复制加工合同,但认为合同被取消。

另查二,鸟人代理公司就《如果你嫁给我》于2007年9月6日向中联公司出具2份《复制委托加工订单》,鸟人公司在2份订单的节目名称、载体形式、单价、备注、总计金额等处作了修改,并在修改处加盖鸟人公司合同专用章。

为证明中联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光碟交付义务,中联公司提供了其内部出具的《产品销售单》,但鸟人公司对《产品销售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中联公司提交的《关于委托复制光盘业务的合作协议》、《证明》、《复制委托书》、《复制委托加工订单》、实物光盘、对帐催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复制光盘业务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根据鸟人公司和鸟人代理公司共同向中联公司出具证明、鸟人公司在鸟人代理公司向中联公司出具的2份《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总计金额等处进行修改的行为,以及鸟人公司与鸟人代理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和2007年10月7日签认的两份对帐催款单在内容上的承接关系,中联公司有理由认为鸟人公司授权鸟人代理公司履行《关于委托复制光盘业务的合作协议》,中联公司有权依据鸟人代理公司签认的2007年11月6日对帐催款单向鸟人公司主张债权。根据该份对帐催款单,鸟人公司欠款金额为x元,应当给付,中联公司要求鸟人公司给付超出欠款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联公司要求鸟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74元,未超过双方在《关于委托复制光盘业务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法院予以支持。鸟人公司关于鸟人代理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复制委托关系与其无关的抗辩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鸟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价款八万四千三百零五元;二、鸟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联公司违约金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三、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鸟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中联公司已于2008年5月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相同事由提起了诉讼,且该案并未审结,故根据一案不二理的原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另鸟人代理公司是本案的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鸟人代理公司,程序违法,必然导致事实审查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中联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鸟人公司拖欠中联公司x的债务,鸟人公司欠中联公司x元的债务已被案外人鸟人代理公司承接,且这种承接得到了中联公司的盖章确认,故鸟人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于消灭,应由案外人鸟人代理公司承接债务,应另案解决。综上,鸟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中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复制光盘业务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中联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鸟人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加工费用。现根据鸟人公司和鸟人代理公司共同向中联公司出具证明、鸟人公司在鸟人代理公司向中联公司出具的2份《复制委托加工订单》中总计金额等处进行修改的行为,以及鸟人公司与鸟人代理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和2007年10月7日签认的两份对帐催款单在内容上的承接关系,中联公司有理由认为鸟人公司授权鸟人代理公司代为履行《关于委托复制光盘业务的合作协议》,中联公司有权依据鸟人代理公司签认的对帐催款单向鸟人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债权。根据鸟人代理公司最终确认的对帐催款单,鸟人公司欠款金额为x元,鸟人公司应当给付中联公司。鸟人公司上诉提出鸟人公司欠中联公司x元的债务已被案外人鸟人代理公司承接,故鸟人公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于消灭,应由案外人鸟人代理公司承接债务的主张,鉴于鸟人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并得到中联公司的认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中联公司与鸟人代理公司之间履约是基于与鸟人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故鸟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鸟人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属于一事再理和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鸟人代理公司,鉴于中联公司于2008年5月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相同事由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经审结,故本案不属一事再理;且鸟人代理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鸟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由北京中联光碟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一元(已交纳),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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