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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董某某,男,1952年8月出生。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董某旗于1990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濮阳县中原油田专业支行(后变更为被告)贷款2万,经原债权银行催收,截止到2000年仍有3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2000年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将上述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原债权银行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以法定授权的法定形式公开将债权转让事实及过程通知原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有效,2006年当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知上述债权已还清,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我公司从受让该债权,原告变更为我公司。原债权银行将已经受偿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赔偿3000元债权本金和利息,如果第三人证明不实,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00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京开道支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包括债权人董某旗这一笔借款,属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中国信达资产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时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的条款有效,原告就该笔借款起诉被告建设银行,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文铭

审判员:赵藏珍

代理审判员:陈婷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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