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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0)静行初字第X号

原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

原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吉象上海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保局)作出的静劳保监(2009)理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宋某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山吉象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潘某,被告静安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人保局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静劳保监(2009)理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经查实:乐山吉象上海公司未支付宋某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病假工资,共计人民币18,182.1元。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乐山吉象上海公司作出: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名员工宋某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工资计人民币18,182.1元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的证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包括: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投诉原告未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病假工资,次日被告立案受理,2009年7月17日被告经审批延长了案件调查时间,同年8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签收;

第二组证据系第三人投诉时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第三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病假证明十张及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每月税前工资为3120元,第三人向原告寄送了病假证明十张,病假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5月1日;

第三组证据系在调查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原告委托书、职工名册、营销工资明细、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假期政策》、公证书及完成病假申请通知书以及第三人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明细等,主要证明原告身份、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工资情况以及原告公司的假期政策等;

第四组证据系被告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调查询问书、检查登记表;2009年5月26日、7月28日对第三人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2009年5月6日、5月27日、6月15日以及7月16日对原告代理人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其中:1.在2009年5月6日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代理人表示:第三人是2000年进原告单位,主要从事板材销售工作;第三人自2008年8月29日向公司提供病假单,因其公休假未休,故至2008年10月7日是用公休抵扣的;因第三人始终未按规定提供相关病历卡、挂号单、就医磁卡等材料,故原告对其病假事实不予认可;2.在同年6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代理人表示:收到过病假单原件七张,病假时间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4月5日;对第三人提供的病假证明认为不真实,但因没有第三人的病历卡、就医磁卡、挂号单等原件,医院不能出具相关证明,故原告无法举证;原告支付第三人工资至2008年10月7日;3.在同年7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对6月19日被告约请第三人与原告代理人时,第三人当场提供的病历卡、挂号单等原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医院要求提供病历卡、就医磁卡、挂号单等原件,才能接受调查”的说法,医院系口头答复,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告知的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表示要提起复议。

三、被告的适用法律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x%X号]第四条规定,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等。

原告乐山吉象上海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范畴,被告不应当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并且,原告经向医院调查,发现第三人在多家医院就诊时没有检查记录,医院开具病假单仅凭其自述,故被告仅以第三人提供的病假单就认定其病假,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的病假工资应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扣除相应费用后的病假工资应为8081.15元,而不是被告认定的18,182.1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劳保监(2009)理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静劳保监(2009)理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维持决定不服起诉来院;

2.宋某事件记录,系原告对其与第三人间的纠纷过程以及对第三人的病假单进行调查的记录;

3.宋某“病假”工资计算,系原告计算的病假工资应为8081.15元,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

4.寄送宋某的《完成病假申请通知书》及其送达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第三人寄送了《完成病假申请通知书》,其内容为:要求第三人于2008年10月7日之前,提交你2008年8月25日起至今的病假申请以及相关病假单、病历证明原件、医院磁卡原件,公司需要验证病假的真伪情况等,上述过程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5.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假期政策》,证明原告公司规定,病假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住院证明、病历卡、挂号单、就医磁卡及必须的医药费单等资料原件,未完成相关请假手续的病假将作为事假处理。

被告静安人保局辩称,对原告未支付第三人工资的投诉,被告有权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被告自受理、调查到最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所称第三人的病假虚假,缺乏相应证明,原告认为病假应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与其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被告是依据原告当时的陈述作出的处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认为,被告不应受理并处理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争议;对被告提供的有关事实及执法程序的证据,原告认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5日以及4月2日至5月1日的两张病假单,第三人未向原告寄送过;认可:第三人在原告处连续工龄满8年,每月税前工资为3120元,但对其在调查时表示的“第三人自2008年8月29日向公司提供病假单,因其公休假未休,故至2008年10月7日是用公休抵扣”的说法,认为系本人当时概念上有差异,第三人的年休假应当抵扣到9月17日,并且,原告认为不能仅凭病假单认定第三人病假事实,第三人应按规定提供病历卡、挂号单、就医磁卡、检查记录等,对此,被告亦未尽调查之职,故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病假事实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除证据2系原告单方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病假进行调查的实际情况,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原告认定的病假期间与其在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其自行计算的病假工资数额不认可;对证据4、5认为,第三人虽未按原告公司规定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但并不能否定第三人病假的事实,且在被告对原告、第三人进行协调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卡、挂号单等材料,但原告始终未对病假单的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故应确认第三人的病假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求外,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病假一节事实,第三人已向原告提交了多家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病假证明的诊断意见基本一致,且有医院病假证明专用图章及医生签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未按原告公司规定提交其他相关材料,但其提交的病假证明本身已能证明其符合病假的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病假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病假证明不足以认定第三人病假真实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未收到2009年3月6日至4月5日病假单的质证意见,因在被告对原告代理人2009年6月15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原告曾表示收到过包括2009年3月6日至4月5日病假单在内的病假单原件七张,且其亦未在先前的复议中提出过上述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病假期间的起算,因原告代理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曾明确表示:“第三人自2008年8月29日向公司提供病假单,因其公休假未休,故至2008年10月7日是用公休抵扣”,且原告已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被告据此认定病假期间及相应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妥;现原告在庭审中,以当时概念上有差异为由推翻原说法,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某系原告乐山吉象上海公司员工。2009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未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病假工资,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病假证明等材料。同月24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应材料。此后,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职工名册、营销工资明细、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假期政策》等材料,并表示对第三人的病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连续工龄满8年以上,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3120元,病假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7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病假工资,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同年7月17日,因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病假证明存在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被告经审批延长了案件调查时间。同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签收。原告对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维持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具有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间的争议属于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被告无权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对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相关事实展开调查,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资标准、连续工龄、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以及第三人病假等基本事实,并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营销工资明细、病假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据此,被告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病假工资为人民币18,182.1元,并在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的静劳保监(2009)理字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乐山吉象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审判员夏红焰

代理审判员何华章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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