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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4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砍伐其种植的杨树,树款共计x元,7月15日开始砍伐,十日内砍完。付款方法为被告先交付原告定金x元,砍完一半杨树,付款x元,砍完剩余的杨树,被告将剩余树款全部付清。被告将杨树砍伐并全部卖完后,仅支付原告x元(包括x元定金)。后因影响周边邻居庄稼采光,经原告同意支付1600元遮光费,还剩余x元未付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树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实际情况,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本来我只欠原告4300元。但其中4000元是误工费,且原告承诺下余300元放弃不要,所以到目前为止已不欠原告一分钱。

被告赵某乙与赵某甲辩论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签订一份买卖杨树协议书,约定树木价格为x元,后被告交付定金x元。树木出售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树款包含x元定金在内共计x元,现仍欠x元未付与原告。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濮阳县法院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王某某支付其兄长XXX款项x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甲将本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的x元付与XXX,并要求此款与应付王某某下欠树款相折抵,原告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下欠树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被告未如约支付树款而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将x元代付原告之兄XXX,属超越其权限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上述行为原告未明确授权且事后不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支付原告下欠树款x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支付原告王某某树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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