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锦、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淇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4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羁押至新乡县看守所,与因故意伤害犯罪被羁押的周某某关在同一监号内。2009年5月12日左右,周某某被释放后与刘某某的家人取得联系。刘某某的家属及朋友刘某、潘某某、苏某三人到新乡与周某某见面,时任新乡县看守所干警的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参与见面和吃饭。事后李某某以帮助刘某某办取保候审、请客加油为名,于2009年5月24日向潘某某、刘某索取现金10.3万元归个人使用。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刘某某家属接触过程中,利用其在看守所任巡视员的便利条件,通过与刘某某及其亲属见面、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多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刘某某家属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提出异议,辩解是借款,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李某某对指控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不知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新乡县看守所任巡视。2009年5月的一天,曾因故意伤害和刘某某在一个监号羁押过的周某某找我办事,见面后我见到刘某某的丈哥潘某某、哥哥刘某及他们的司机。他们请我们吃饭时潘某某提到让我多照顾刘某某。第二次潘某某约我见面,说刘某某犯罪数额9万多,想让我帮忙给刘某某跑个取保候审,我答应找人帮忙。潘某某给了我2000元,说刘某某需要啥让我帮忙买点。后我给刘某某买了一只烧鸡。其余的钱我花了。我给郑州的朋友联系看能否帮忙取保候审,郑州朋友说大概需要花10来万元钱。第三次见面时我就给潘某某三人说了这些情况,过了几天他们第四次来新乡找我时就把10万元钱给我送来了,我正好去辉县办事,于是他们和我一起到辉县,在我一个同学的电脑门市,潘某某和刘某把10万元给我了。我说到郑州请客也需要花钱,潘某某就又给了我3000元说请人家的客或路上加点油。他们送钱是想让我帮忙给刘某某跑取保候审,我收这10万元也是想帮忙跑取保候审。我给了郑州朋友4万元去办取保的事,借给他人1万多元,剩下的我自己周某。我给他们打借条是我主动提出来的,证明我收到他们的钱了。

我和潘某某见面后没几天,我在巡视时把刘某某提到放风场问刘某某有啥事没,他让我帮忙问姓杨的矿长是否被抓了,检察院到他家搜查出什么东西。后来我就问潘某某杨矿长是否被抓以及搜查情况。潘某某给我说姓杨的矿长被抓了,检察院在刘某某家搜出了存折、股票还有现金之类的东西。之后我把这些情况告知了刘某某。还有一天,我巡视时把刘某某提到放风场,我对他说不让他慌,我和他的家人到郑州找人跑他取保候审的事,我问刘某某案件情况及涉案金额,刘某他受贿、贪污的数额有七八十万元。他还说涉案的钱已退给检察院了,我问咋退的,他说是他提供的卡,检察院直接扣押后把钱追退了,检察院说可以按自首说。我随后就把这些情况打电话给潘某某说了。7月份的一天,我巡视时见刘某某在收拾东西,我就打电话、发短信给潘某刘某某要从我所转走了。按照我们所规定,作为巡视,把在押犯提到放风场问案情是不允许的。

7月份,刘某某从我们所转走后,潘某某联系我说事没办成,让我退钱。我说郑州办事的朋友出差了,钱凑不齐,回来再给。后来潘某次打电话,因有时我没拿手机,还有两次我钱没凑齐就没接他的电话,也没回电话。在我被带到检察机关的当天上午,我给周某某说让他找潘某某说缓缓给潘某。

当庭供述:我是想自己用钱,就说让他们拿钱。怕他们不借给我,就说是办取保用的。钱没有给郑州的朋友,主要用于自己还账和使用。

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之妻兄)证言:2009年5月12日我弟潘某说和刘某某同号的犯人周某某出来了,捎信说刘某某涉案数额9.7万元。我就联系周某某,后和刘某、苏某开车到新乡。周某某还约李某某和我们见面。李某:“9.7万不是大事,最多是缓刑,能保出来。我给别人办过一两个这事,但需要花钱。”他还说曾给一个土地局副局长办过,花了10万元、两箱茅台酒,还说有事回头联系。双方互记了电话。回家后我们商量下一步准备找李某事,我就给他打电话,李某我们到新乡商务宾馆找他。我们三人到新乡见到李,他说这件事要找省院的领导,花钱比较多,最少需要10万元,他问问再说,要我等他的信。之后谈到给刘某某交生活费的事,他说我们不能直接交,如果办案单位知道了,就把刘某走了,让我把钱给他想办法上到账上。我就给了他2000元,然后我们就回了。过了两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郑州已联系好了,先拿10万元给人家,再拿3000元招待费用。事办成人出来后再拿5万元给他。还说钱给了以后一星期就能放人,如果办不成10万元退给我,3000元就不再说了。我们怕这事不牢靠,迟迟没有送钱,李某打电话催问说是不是不相信他,可以给我们打条。我们商量后于5月24日带着10万元到新乡,李某出到老家辉县,我们在辉县他一个亲戚的电脑门市,刘某把10万元现金给了李某某。我提出让李某我们打了借条,事办不成将来好要钱。他就给我们打了借条,还怕我们不信任,把身份证号写到借条上。过了两天,李某去郑州找人了,通过中间人找到省检察院的一个领导,把钱存卡上给人家了,这几天事就能办成,5万元别失信了。一星期后,我问他事办得咋样了,他说省院领导去旅游了。等了几天,又打电话,李某领导已经向鹤壁市检察院问过情况了,鹤壁检察院说需要再了解情况。之后再给他联系,他手机已关机,我发信息他也不回。一直到7月13日,他打电话说见刘某某正在监号里面收拾铺盖,已转到其它看守所,晚上或明天再和我联系。但他没有和我联系,我天天打电话,他的手机一直关机。停了七八天,李某了一个电话,说给郑州的钱被冻结了,不管咋作难,下星期把钱给我。后李某说不用去了,让我提供一个卡号,直接把钱给我打卡上。后来我也没收到钱,再没联系上他。我也和周某某联系过让他帮忙向李某钱,周某始说没事,能要过来。后来他又说:“我也没少找李某某,他说郑州占他5万元,还有5万元他投到生意上了,我把好话赖话都给他讲了,他不给你,我现在也没法了。”

因为李某某是刘某某被押期间的管教,他说能办取保候审,有这方面的关系,我专门到看守所确认他是那里的正式干警,所以我就相信他能办这事,就把钱给他了。我和李某某以前就不认识,无借贷关系。

潘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相互打电话或发短信联系,询问、传达有关刘某某案情的情节与李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刘某(刘某某之兄)证言:证明的情节与潘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苏某(司机)证言:证明与潘某某、刘某一起到新乡与李某某见面、给李10万元为刘某某办取保候审的情节与潘某某、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通过李某某与其家人互通案情的情节与李某某供述、潘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在监所中委托同号犯周某某出监所后与其家人联系。

6、证人潘某(潘某某之弟)证言:证明周某某与其联系刘某某的情况后,其随即转告给潘某某。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出监所后联系刘某某的家人、与李某某和潘某某等人见面、帮助潘某某向李某某要钱的情节与李某某供述、潘某某、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8、证人孙某证言:今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带着几个人来我电脑门市上说事,啥事我不清楚。听李某某说他借那两个朋友10万元钱。

9、证人武某某(刘某某之妻)证言:证明10.5万元李某某的家人筹款已给刘某。

10、借据:今借刘某现金10万元整;李某某;2009年5月24日。

11、淇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证明搜查李某某住宅的情况。

12、短信照片、通话清单:证明李某某与潘某某以手机短信、通话方式互通有关刘某某案情的情况。

13、刘某某、周某某收押登记表。

14、新乡县公安局、新乡县看守所证明:李某某系新乡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刘某某在该所羁押期间,李某某负责巡视。

15、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6、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李某某原某述提出异议,辩解李某某当时为了自己用钱而向潘某某等人借钱,收到钱后自己用了。对潘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辩解是李某某主动提出给他们打借条的。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辩解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部分情节不实,即潘某某所给的10万元是借款,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系新乡县看守所干警。2009年5月12日左右,曾被羁押在新乡县看守所的周某某被释放后,受同监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委托,与刘某某的家人取得联系。随后,刘某某的亲属刘某、潘某某等人到新乡与周某某见面,周某某邀请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参与见面和吃饭。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为刘某某办取保候审、请客加油为名,于2009年5月24日收受潘某某、刘某现金10.3万元。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新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看守所任巡视员的便利条件,通过与刘某某的亲属见面、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多次联系,向刘某某通风报信、泄露案情。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刘某某家属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新乡县看守所干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在押人员家属现金1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构不成受贿、属于借款的理由不足,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与潘某某等人事前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潘某某、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潘某某给其所送的10.3万元,就是为了让李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帮助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刘某某被转押之后,潘某某又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人李某某也没有实际归还的行为。因此,其辩解属于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指控李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潘某某现金10.3万元,并许诺为刘某某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故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解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0.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甄瑛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