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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某兴政西街。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诉称:2003年11月24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20万元,直接划入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处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用于购买北京市兴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某中里兴丰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乙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总期数为240期。如被告李某乙逾期还款,则对逾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如被告李某乙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李某乙已将购买房屋北京市大兴区黄某中里兴丰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抵押给原告建行大兴支行,2004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x.03元(暂计至2008年9月25日),并以x.68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大兴区黄某中里兴丰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4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购买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某中里兴丰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被告李某乙向建行大兴支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4.2‰;被告李某乙应从贷款发放的此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如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如被告李某乙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如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贷款20万元。从2006年2月起,被告李某乙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8年9月25日,被告李某乙共拖欠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x.03元,共计x.68元。另,被告李某乙所购买的房屋北京市大兴区黄某中里兴丰家园第X幢X单元X号已抵押给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欠款明细查询和房屋他项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某乙累计超过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及依法处分抵押物,故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解除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截止至2008年9月25日借款本金x.65元及利息x.03元、要求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大兴区黄某中里兴丰家园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以x.68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截止至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借款本金十八万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六角五分及利息三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零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六角五分及利息三万六千七百五十五元零三分的逾期还款利息(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对被告李某乙贷款抵押房屋北京市大兴区黄某中里兴丰家园第六幢二单元一一零二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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