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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甲与被告苗某某、河南中太石化有限公司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太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上诉。

原告柴某甲与被告苗某某、河南中太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某乙、臧某某,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被告运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甲诉称: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苗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浚县X镇南刘某东侧土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太公司为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运发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均应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直接将保险金赔付与我。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了592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部分不合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且不应按每日100元计。另外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苗某某及运发公司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针对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8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

被告中太公司称该认定书只是划分事故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到职责,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2、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

被告中太公司及保险公司对陪护证有异议,称不需二人陪护,对其他证明没有异议。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中太公司及保险公司称鉴定时间在伤情恢复前。另未提供鉴定机构资质,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法律效力。

4、交通费票据111份,合款1013元,鉴定费票据1份,合款500元。复印费票据2份,合款15元。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

被告中太公司对交通费中的火车票及部分连号票据、出租车票据有异议,称费用太高。对鉴定费有异议,称不是鉴定机构开具,不能作为有效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5、柴某乙、臧某某身份证明。证明二人与原告关系。

被告无某某。

6、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三工程处证明两份,与柴某乙用工协议一份,工资表一份,职工考勤表八份,工资发放表八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柴某乙收入情况。

被告中太公司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以上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苗某某及运发公司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中太公司所提交证据及原告柴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收到条五份,款4500元,预交费票据两份,合款1100元,门诊票据两份,合款321.3元。证明事故后被告中太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1.3元,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共计5921.3元。

原告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无某某。

被告中太公司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身无某某,该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住院证等为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的反映,陪护证明为原告住院治疗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所确定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机构接受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为复印事故案卷材料,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居住地距离部分予以采信。柴某乙、臧某某身份证明为户籍机关对其身份登记及与原告关系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等与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部分有矛盾,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中太公司给付款项4500元,垫付医疗费1421.3元无某某,本院对被告中太公司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及投保事实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苗某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沿浚县X镇南刘某东侧土路自南向北行驶时,撞到路边站着的行人柴某甲,致柴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柴某甲因左股骨干骨折,于2010年5月14日入住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5383.24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0年10月8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柴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支付复印费15元。根据原告住院地与实际居住地距离及其家属来往花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事故后被告苗某某及中太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1.3元。

被告苗某某为被告中太公司司机,其所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为中太公司于2007年自运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中太公司。该车辆于2010年4月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原告柴某甲及护理人员柴某乙、臧某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乡X路等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在路边站着的行人撞倒,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柴某甲的损失,被告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苗某某为中太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其应承担赔偿部分应由中太公司负责赔偿。事故时原告为站在路边,并未采取横穿公路等危险行为,对被告中太公司辩解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柴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5383.24元,护理费2607.66元(13.17元/天×9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99天),营养费594元(6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因事故后被告中太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及垫付医疗费1421.3元,共5921.3元,且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请,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383.2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中太公司。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59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607.66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6元,下余损失515元,应由被告中太公司负担。中太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超出的538.06元,应与以上款项进行折抵。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发公司已将车辆出卖于中太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收益人,对原告要求运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但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对原告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该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甲各项损失x.56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甲要求被告苗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柴某甲要求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205元,被告河南中太石化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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