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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淇县北阳镇下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焕然,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韩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吴利奎,男,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焕然、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未经村两委讨论,未经村民成员大会和代表通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既没登记友没发证,违背承包程序规定。村两委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和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意见很大,给全村的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19条、23条、49条规定,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撤销合同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自相矛盾。引用《承包法》的规定是错误的,合同有效与否已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三分之二是否通过为发包方内部的问题,对外无效。退一步讲亦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况且下庄村X村民代表,都是村两委作出的决定。引用最高法院的解释是错误的,其诉讼主体不对。总之,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下庄村委会,乙方韩某某。1、甲方向乙方包出土地(原菜地)9亩,每亩每年400元。2、承包期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3、乙方一次性交承包费x。4、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准挖土、栽树、建筑等。5、合同期满由村委会收回土地。2007年12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村委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内容有违法行为,被告违反第四条的规定,在承包地里建房,如果不建房,合同仍可履行。该合同证明原被告没有按程序签订,签订时亦违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因为上面有村两委签名并由村里盖章,村X组长均在上面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19条、23条、49条规定,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在开庭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代理审判员王玉柱

代理审判员段绍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玉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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