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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转委托、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我在浚县党校门口骑自行车正往南走,被李某驾驶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我受伤昏迷不醒,身上多处骨折,颅脑损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岳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3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李某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即岳某某承担。我虽然没驾驶证,存在一定过错,但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并已给付原告7700元作为精神赔偿,故不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岳某某辩称:我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另李某未经我同意驾驶车辆,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主要责任。我仅仅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次要责任,且是按份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属未经岳某某同意私自开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事故后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所垫付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岳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63元有无某应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被告无某某。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护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无某某。

被告岳某某称病历有涂改,不能证明原告因外伤住院。

3、医疗费票据一份,款x.63元,外购药品票据二十份,款1750元,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被告李某称对外购药品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岳某某称医疗费不能证明是否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

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王某某无某某。

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无某某。

2、摘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李某笔录一份。证明李某开车时岳某某不知道。

原告王某某称不能证明李某属私自开车。

被告李某称不能证明自己是擅自开车。

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3、摘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郭阳涛笔录一份。证明李某驾驶车辆出事故时为自己和李某值班后,及平时车辆状态。

原告王某某称与本案无某。

被告李某称自己是在工作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之外开车。

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4、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车辆平时由岳某某、郭阳涛驾驶。

原告称证人与岳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某称证人为岳某某雇员,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二位证人所证交接班时间相互矛盾。

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对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以上为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期间伤情及花费情况的记录,且有每日清单在卷,被告在提出鉴定申某后又主动放弃申某,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外购药品票据证明在医疗机构外购买白蛋白,但没有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且护理记录上白蛋白的使用亦未注明由患者自备,对以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被告岳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某某,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李某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开车时岳某某不知道,与被告岳某某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郭某某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庭审中证言和王某某庭审中证言不能证实李某驾车时具体情况,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二人所述车辆平时驾驶情况,对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3日9时,被告李某无某驾驶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X镇X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浚县X路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所骑二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无某驾驶机动车辆,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被家属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反常呼吸,右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7日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x.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给付原告7700元。

事故车辆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岳某某,李某为岳某某开办的浚县杰华安防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李某在其值班后自公司楼下将车开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的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的雇主,其在公司日常工作中,未对车辆进行妥善保管,致使李某值班时取得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其应赔偿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各项损失的30%为宜,李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岳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浚县人民医院每日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医疗费为x.63元,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构成伤残情况,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下余损失x.63元,根据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4元,减除已给付的7700元,李某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x.94元,岳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94元;

三、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6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4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3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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