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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资何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招商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焦彦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6月20日,赵某为购买坐落在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北里X号楼X号房产,向光大银行贷款并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赵某向光大银行申请x元的二手房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北里X号楼X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共分240期偿还;2、在合同签订后,赵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如赵某违反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光大银行可以依《贷款合同》第17条及第21条的规定,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4、发生争议时,在贷款人所在地(海淀区)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放贷,但赵某自2008年7月27日起迟延还款至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期限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x.09元;2、判令赵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8年12月1日为5986.6元,并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没有逾期还款的情况,每次都是按期还款的,如果出现逾期情况可能是利率调整,还款金额出现变化造成的。光大银行应当通知利率调整的事项,尽到告知义务,因此,不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赵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某向光大银行申请17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息5.04%。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本住房贷款共分240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的次月20日,以后各期偿还日期为每月20日,各期还款金额为1125.68元。赵某连续二个月或累计四次不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者不履行其在抵押、质押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而使光大银行债权的实现收到威胁的,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并要求赵某赔偿损失,直至由光大银行处理抵押物。

同日,赵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赵某愿意以其所有的崇文区安化北里X号楼X号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借款人向光大银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关系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物价值为x元。2004年4月12日,双方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光大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同日,光大银行向赵某发放贷款17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赵某自2006年11月开始连续出现逾期还款,至开庭之日仍有自2008年7月至12月的本息尚未偿还。截至2008年12月1日,赵某尚欠本金余额

x.09元,拖欠利息5986.6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赵某负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赵某累计多次、连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光大银行依约除有权要求归还逾期借款本息外,还有权要求赵某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光大银行要求赵某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光大银行未提出明确数额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十四万三千四百零七元九分并支付截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的逾期利息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六角。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自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及全部应缴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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