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漳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漳州市威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全、赵英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作出(199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君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在参与群众抓捕偷摘龙眼的被害人黄某乙等人过程中,责令被害人黄某乙停下,在被害人黄某乙不从的情况下持竹棍击打被害人黄某乙的头部一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上诉人黄某甲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系在参与抓捕偷摘龙眼的被害人时所为,原审认为依法应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其只是想将偷龙眼的被害人抓住,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一种防卫行为,但因其在实施防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定性为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要求法院结合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出庭代理检察员提出,上诉人黄某甲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定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减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但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窜到漳浦县X乡X村“鸡母石巷”(地名)的龙眼园里偷摘龙眼时,被群众发现,众人大喊:“抓贼”,并持械紧追。当被害人黄某乙背着一袋偷来的龙眼逃至“鸡母石巷”公路段时,迎面遇见闻讯赶来抓贼的上诉人黄某甲,便随即拐进路边的荔枝园内。上诉人黄某甲见状即紧追其后,并喝令其停下,黄某乙不从,继续逃窜,并绕着园内树干左躲右闪。上诉人黄某甲恐黄某乙逃脱,情急之下即用所持竹棍朝黄某乙击去,击中头部,致黄某乙当场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头部受棍棒打击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骨缝离合,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持竹棍击打被害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是为抓捕正在逃跑的窃贼而将其打死的。
2、证人黄某戊、陈某丙、陈某丁等人证实发现有人偷龙眼及群众抓捕窃贼和后来发现窃贼被打倒在地,身旁有半袋龙眼。
3、证人黄某庚、黄某辛证言证实黄某甲手持竹节从山上走下来,并告诉他们贼被打倒在地。
4、法医鉴定说明被害人的致命伤系左头顶部一处裂伤,属棍棒类损伤。
5、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反映了现场的情况。
7、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本案的被害人黄某乙系与其一同到苏溪村“鸡母石巷”的龙眼园偷龙眼的同伙之一。
8、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裁决书”证明,兰某春因伙同黄某乙等人到苏溪村“鸡母石巷”陈某丙的龙眼园偷龙眼,被处治安拘留6天,可印证被害人黄某乙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害人黄某乙与他人结伙盗窃龙眼,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上诉人黄某甲在同群众一起抓捕偷龙眼的被害人黄某乙时,责令被害人停下,被害人不从,反而携偷来的龙眼继续逃跑,此时被害人仍未停止对他人财产的不法侵害。为了阻止被害人逃脱,上诉人黄某甲持竹棍朝被害人打去,是制止这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系防卫行为。但上诉人击中被害人头部并致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上诉人黄某甲在实施防卫行为的过程中,应当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造成对被害人的伤害,却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造成了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黄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有理,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意见亦有理,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希
审判员赵家玲
代理审判员王某生
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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