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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和信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资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一审诉称,谢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26日在资和信公司处购买三盒普洱茶,其一价格为380元,其二价格为每盒1500元,合计3380元。当时产品有说明书,介绍其功能是:防动脉硬化,防治冠心病,抗衰老,抗癌症等,谢某某在官方网站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该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综上,谢某某认为资和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资和信公司退回货款3380元,赔偿货款的十倍x元,并承担诉讼费。

资和信公司一审辩称,资和信公司销售的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且经质检中心严格检验,在各方面均符合x-2006质量要求,检验合格。谢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赔偿的前提是销售的食品不合标准,其主张不成立。资和信公司对出售茶的生产企业资质和授权证明尽到了审查义务,对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尽到了审查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所售产品合格。故资和信公司不同意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谢某某在资和信公司购买普洱茶1盒,售价为380元。次日,谢某某在资和信公司购买普洱茶2盒,每盒售价为1500元,共计3000元。2009年7月9日,谢某某以资和信公司在其销售的普洱茶说明书介绍其功能中写有该产品有防动脉硬化,防治冠心病,抗衰老,抗癌症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为由,起诉要求资和信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货款。资和信公司对谢某某在其处购买上述普洱茶三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谢某某的其他主张。谢某某对其主张提供普洱茶三盒、购买发票、普洱茶说明书及手机录象。其中普洱茶说明书在介绍其功效中写有该茶具有防治冠心病、抗衰老、抗癌症等内容,但该说明书未标明生产企业、代理销售单位等内容。资和信公司否认该说明书是其销售的普洱茶说明书。对此,谢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有利证据。资和信公司提供其出售的普洱茶生产企业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普洱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谢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货发票、普洱茶说明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谢某某在资和信公司购买普洱茶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资和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普洱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谢某某对其所述资和信公司在其销售的普洱茶说明书介绍其功能中写有该产品有防动脉硬化,防治冠心病,抗衰老,抗癌症等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其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资和信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资和信公司在销售普洱茶时提供的说明书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标识的规定,夸大了普洱茶的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资和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谢某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资和信公司赔偿货款的十倍。

资和信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资和信公司存在买卖普洱茶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谢某某提出资和信公司在其销售的普洱茶说明书中存在虚假宣传,夸大产品的治病、防病效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欺诈,因资和信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普洱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谢某某以说明书夸大宣传为由要求资和信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由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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