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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企业办与刘某某及海南省琼海市阳江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海市X镇政府企业办。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琼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海南省琼海市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琼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琼海市X镇政府企业办(以下简称阳江镇企业办)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海南省琼海市X镇政府(以下简称阳江镇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江镇政府及原审被告阳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6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作出《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的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对刘某某继续承包红砖厂,企业办暂划土地30亩,形成规模正常生产后,根据砖厂需要另行分期划给土地取土用地,但不得超过原合同100亩;2、处于对砖厂现有条件的考虑,刘某某要求长期承包暂不能兑现,可先签5—10年,到期砖厂经营正常,可继续签订,但每期最长不超过10年;3、续签合同承包费比上期加一倍;4、照顾税收应征求税务部门的意见;5、刘某某需要承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包。但3年内砖厂不能正常生产,企业办收土地,政府改变土地用途,补偿总投x%;6、引资注入、加入股份、生产承包等由砖厂自行主张。”该意见己送达给原告刘某某。1998年4月20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30亩土地使用面积的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4月l日至2008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阳江镇企业办己收回该红砖厂的土地。刘某某要求阳江镇企业办按1997年3月6日的《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的意见》与其续签合同,被告阳江镇企业办拒签,双方成讼。刘某某要求阳江镇企业办赔偿损失28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1997年3月6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作出的《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的意见》系对原告刘某某承包阳江镇红砖厂的具体承诺,其向原告刘某某送达该意见,应认定为被告阳江镇企业办对原告刘某某承包红砖厂的一种合同要约;该意见己送达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刘某某对阳江镇企业办的要约即按意见的内容作出承诺,双方己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己成立的以该意见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1998年4月20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4月l日至2008年4月1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完,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1998年4月20日被告阳江镇企业办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与2008年4月1目到期后,被告阳江镇企业办应按1997年3月6日的意见内容与原告刘某某续签土地使用合同,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阳江镇企业办按照承诺与其续签合同,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阳江镇政府不是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意见的发出单位,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续签合同的资格,刘某某起诉要阳江镇政府与其续签合同,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被告阳江镇政府、阳江镇企业办赔偿28万元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省琼海市X镇政府企业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1997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的意见》与原告刘某某续签土地使用权合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海南省琼海市X镇政府企业办负担8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500元。

上诉人阳江镇政府企业办不服上诉称:1、《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的意见》仅是双方内部讨论发包方案时形成的一个初步工作草案,不是针对刘某某提出长期承包合同一事的承诺,也不是双方成立正式合同的条款或补充协议,仅是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前的一个意向,对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2、一审理解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同时查明,庭审时,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二审到现场进行勘验琼海《阳江镇红砖厂》现是否在经营,并递交书面申请。经现场勘验该砖厂现在经营过程中。另查明该砖厂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明,注册登记时间为2009年3月5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江镇企业办在向被上诉人刘某某送达《关于阳江镇红砖厂续签合同意见》之后,阳江镇企业办即是对刘某某承包砖厂的具体承诺,在此基础上刘某某才与阳江镇企业办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而该承包合同到期后,阳江镇企业办就应履行该合同意见的具体承诺与刘某某续签砖厂承包合同。阳江镇企业办以该合同意见是其内部讨论发包方案时形成的一个初步工作草案,不是针对刘某某提出长期承包合同一事的承诺,也不是双方成立正式合同的条款或补充协议,仅是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前的一个意向,对双方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为由,而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琼海市X镇政府企业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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