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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0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原油田胜利小区其租住的房子内,教唆本乡X村徐XX、本乡X村吴XX、本乡X村岳XX以及本村何XX(四人已判刑)抢劫出租车。当晚徐XX、吴XX、岳XX、何XX从濮阳市胜利小区门口拦截一辆夏利出租车,当行至本县X乡粮所附近时,四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司机刘XX现金2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同案人徐XX、岳XX、吴XX、何XX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辩解其一伙人商量抢车,后其女朋友不让自己去,他们四人去了,后来听徐XX说抢的钱,其与他们一起花了,具体多少不知道,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原油田胜利小区其租住的房子内授意本乡X村徐XX、沙河寨村吴XX、岳堤口村岳XX、本村何XX(四人已判刑)抢劫出租车。当天下午,徐XX、吴XX、岳XX、何XX从濮阳市胜利小区门口拦截一辆夏利出租车,当行至本县X乡粮所附近时,四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司机现金1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3年3月11日、2005年4月19日因盗窃分别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03年,其与徐XX、吴XX、何XX、岳XX一起偷电动车与自行车,当时其一伙人在胜利小区租房子住,吃饭在一起吃。同年9月份的一天,由于没钱吃饭就准备抢车,后由于其女朋友不让其去,他们四人就去抢了,回来后徐XX说抢的钱,其一伙人吃饭花了,具体多少自己不知道。

2、同案人徐XX供述证实:200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岳XX、吴XX、何XX、李某某在李某某租的房子里玩,李某某说没钱了,让其四人截车弄钱并说找个偏辟的地方,粮所西边。后其四人从胜利小区坐了一辆夏利出租车,岳XX坐在前面指着路。行至清河头粮所西边的土路上,岳XX叫司机停车,吴XX从车上下来,将司机拉下来,岳XX从车里将钱拿出来,其一伙人就跑,司机按住了吴XX,其又调头回来,何XX从地上抓一把泥准备揍司机,司机放下吴XX跑了。共抢了一百多元钱,坐车、吃饭花了一部分,其余的给李某某的事实。

3、同案人岳XX供述证实:2003年9月份某日上午,其与徐XX、何XX、吴XX在胜利小区李某某租房子的地方住,李某某说其一伙人在一起吃饭、住没钱了,让其四人在市里租一面的车,到清河头粮所西边的土路上抢出租车司机的钱。当天下午5时许,其四人租了一辆夏利环保面的车,其坐在前面,走到清河头粮所西边的南北土路上,何XX装着给司机钱将车门拉开并把司机拉下来打司机,抢了一百五十元钱的事实。

4、同案人吴XX供述证实:2003年9月份某日下午,在胜利小区李某某租房子的地方,徐XX说没钱了,李某某说没钱你们不会抢出租车啊。后其与徐XX、何XX、岳XX四人租了一辆环保夏利出租车,说好去清河头西村十元钱。岳XX坐前面指路,到清河头粮所西边路上,岳XX让出租车停车,何XX装着给司机钱,何XX把车门开开说弟兄们没钱给两个钱花花,司机说没钱,何XX把司机从车里跺了出来,其几人就打司机,徐XX从车里找了个钱包,抢的钱吃饭花了的事实。

5、同案人何XX供述证实:2003年9月份某日下午,其与徐XX、岳XX、吴XX四人坐一辆夏利车去清河头。岳XX坐在前面,至清河头粮所西的小路旁,四人下车假装给司机钱将车门弄开,把司机拽下来并殴打,抢了一百多元钱吃饭花了的事实。

6、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3年9月19日将近6时,其被抢走一黑包,包里有二百余元钱。四个二十多岁的人坐其出租车去清河头乡X村,讲好价钱十元钱。当行至西清河头附近时因前方有水过不去,他们四人下车,一人假装掏钱,另外两人就拉开车门把其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将其钱包拿走的事实。

7、本院(2006)濮刑初字第X号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并证实到同案人徐XX、岳XX、吴XX、何XX在本起犯罪之前连续多次抢劫出租车的事实。

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授意同案人徐XX、岳XX、吴XX、何XX抢劫出租车并进行分赃,但徐XX四人在此案发生前近两个月内已连续多次抢劫出租车,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某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有劣迹。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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