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康普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城区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卫根,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反诉、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郑州优百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8A座2-X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苏康普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太行全利(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优百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戚秀丽、程某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卫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江苏康普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优百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4日、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第三人KPS-4000型号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一套、KPS-4000型号的数码钻机一套、50KG型号的导轨四米,总价款计36.5万元。与此同时,第三人又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将上述设备转卖给被告,总价款计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向第三人索要货款的过程某,第三人于2009年6月9日将被告所欠的17.52万元货款依法转让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某告货款17.52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债权转让也未通知被告,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2、第三人违约,提供的机器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传真的形式发给了被告,提供的设备有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应将货款给付某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康普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优百特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4日、2007年10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第三人KPS-4000型号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一套、KPS-4000型号的数码钻机一套、50Kg型号的导轨四米,总价款计36.5万元。同时,第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总价款计42万元。2009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7.52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未将其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未将其转让权利的事实通知被告,故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康普焊割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
审判员戚秀丽
审判员程某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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