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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某中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罗某甲、龙岩市闽佳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城经初字第49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城经初字第X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某中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龙岩市新罗某龙川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被告罗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闽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某曹溪镇闽西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系龙岩市商业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龙岩市新罗某中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城信用社)与被告罗某甲、被告龙岩市闽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闽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1999年9月7日和1999年9月22日及200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黄俊华律师,被告市闽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信用社诉称,1998年2月26日,被告罗某甲以加工苦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罗某甲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3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3日起至1998年11月15日止,由被告市闽佳公司(撤地设市前的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某甲贷款担保,担保期限从1998年4月3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罗某甲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甲仅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由被告市闽佳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罗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199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属实。被告市闽佳公司以业务需要为由从被告欲偿还原告借款的款项中先挪借39,158元,致借款无法按期归还原告。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市闽佳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市闽佳公司辩称,1995年11月11日起地区闽佳公司由罗某乙承包经营,双方的承包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公司重大决策须经董事会同意方可实施。罗某乙在承包期限内于1998年4月3日为其儿子被告罗某甲借款作担保既未向董事会汇报,也未向法定代表人汇某,更未得到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被告市闽佳公司认为,本案贷款发生在罗某乙承包期内,应将罗某乙追加为第三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市闽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诉,本院予以确认。

1.199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

2.1998年11月21日和1998年11月27日,被告罗某甲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00元和3,000元,计12,000元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

3.1998年4月15日,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区闽佳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将地区闽佳公司改为市闽佳公司,同年4月16日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更名,同年4月30日经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将“地区闽佳公司”更名为“市闽佳公司”。

4.被告罗某甲于1998年7月28日和1998年9月12日及1998年9月26日分别借给被告市闽佳公司5,000元、24,158元、10,000元,共计39,158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罗某甲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被告市闽佳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罗某甲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及“被告市闽佳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罗某甲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市闽佳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1)1998年2月26日被告罗某甲的贷款申请书,1998年4月3日短期借款申请书,199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998年4月3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各一份,以此说明本案借款人是被告罗某甲,罗某甲将39,158元借给被告市闽佳公司属另一个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诉没有关系。(2)1998年4月3日短期借款申请书、199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997年3月1日由地区闽桂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说明被告市闽佳公司于1998年4月3日以原地区闽佳公司的名义同意为被告罗某甲的借款作担保,为此,被告市闽佳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罗某甲认为,借款到期前,被告市闽佳公司将被告罗某甲欲偿还原告的借款39,158元以业务需要为由先行挪借而去,导致被告罗某甲无法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38,000元,故应由被告市闽佳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从被告罗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证实。即:1998年7月28日、1998年9月12日、1998年9月26日由被告市闽佳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

被告市闽佳公司认为,1.本案尚欠的借款38,000元本息应由被告罗某甲承担偿还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是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甲与市闽佳公司之间的借款属另一个法律事实。2.被告市闽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1)被告闽桂公司的担保不符合担保规定,且闽佳公司未委托承包人罗某乙为他人借款作担保;(2)原告在审核担保手续时不完整,没有法定代表人签某;(3)1997年3月1日由地区闽佳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是复印件,且该“法人委托书”是授权向中行贷款500,000元所用的,(4)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加盖的“地区闽佳公司”的印章是假的。(5)被告罗某甲于1998年2月26日的借款申请书注明由介绍人罗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借款应由罗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罗某甲,应由被告罗某甲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理由:(1)从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契约上的借款人均系被告罗某甲;(2)从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可以看出,因被告罗某甲合伙经营苦笋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亦是被告罗某甲;(3)被告罗某甲在庭审及答辩中明确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1998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属实,并未否认本案借款不是其本人。综上理由,被告罗某甲以被告市闽佳公司在本案借款到期前先行挪借39,158元为由,要求被告市闽佳公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罗某甲与被告市闽佳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个法律事实,不应并案审理。2.;被告闽佳公司应对被告罗某甲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1)被告市闽佳公司在第一、二次开庭时仅是对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地区闽佳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并未对该印章的真伪性提出异议。鉴于被告市闽佳公司对担保“公章”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盖有“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责任”印章的书面证据,于1999年12月14日依法委托龙岩市公安局对本案“借款合同书”上担保栏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龙岩市公安局于1999年12月22日以(99)岩地公技字第X号作出书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998年4月3日罗某甲向中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公司’与‘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印文样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印文进行对比,发现二者在章法特证、规格、尺寸以及搭配细节上均反映一致,故认为1998年4月3日罗某甲向中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印文为该公司的真实印章形成的印文”。经质证,被告市闽佳公司提出异议,又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带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现被告市闽佳公司举证不能,并承担之后果。(2)从原告提供的1997年3月1日原“地区闽佳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因被告市闽佳公司否认此事实,经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郭某某(闽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证实:该“法人委托书”是原地区闽佳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内容真实。且该“法人委托书”并未明确注明是为某项贷款而出具,内容为:“从1997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授权罗某乙代表闽佳公司处理一切事务,在贷款协议契约、合同和一切与借款有关的文字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罗某乙为被告罗某甲所担保的行为是在授权范围内与授权期间内,为此,罗某乙实施前述的事实即代表被告闽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某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罗某乙实施的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属于闽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参与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法人市闽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市闽佳公司要求追加罗某乙为本案第三人,根据罗某乙于1998年2月26日和1998年4月3日在被告罗某甲的贷款申请书和原、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栏加盖“地区闽佳公司”的印章及罗某乙的签字,罗某乙在此期间承担经营闽佳公司,又经闽佳公司的授权,罗某乙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是其个人行为,相反代表了被告闽佳公司的行为。被告闽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1998年4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罗某甲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市闽佳公司作为被告罗某甲的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罗某甲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199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

2.1998年11月21日和1998年11月27日,被告罗某甲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00元和3,000元,共计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息1998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3.1998年4月30日,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地区闽佳公司”更名为“市闽佳公司”。

4.被告罗某甲于1998年7月28日和1998年9月12日及1998年9月26日分别借给被告市闽佳公司5,000元、24,158元及10,000元,共计39,158元。

5.1999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龙岩市公安局对担保栏上的印章进行鉴定,1999年12月22日龙岩市公安局以(99)岩地公技字第X号书法鉴定书函复我院结论:1998年4月3日罗某甲向中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公司”与“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印文样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的印文进行对比,发现二者在章法特证、规格、尺寸以及搭配细节上均反映一致,故认定为1998年4月3日罗某甲向中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合同上“龙岩地区闽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印文为该公司真印章形成的印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3日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全面地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提供资金给被告罗某甲使用,双方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有效。被告罗某甲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某甲与被告市闽佳公司的借贷关系属另一个法律事实,不予合并审理。被告闽佳公司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地区闽佳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因举证不能不予采纳。被告市闽佳公司认为1997年3月1日由“地区闽佳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是专为中行贷款500,000元而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证人郭某某证实此“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市闽佳公司应对罗某乙于1998年4月3日代表闽佳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罗某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所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期限及责任,原告的主张是在有效的担保期间,据《担保法》的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市闽佳公司应对被告罗某甲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新罗某中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8,000元,借款利息(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11月15日止以月息9.24‰计算,计643.72元,逾期利息从1998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还款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龙岩市闽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甲的上述还本付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龙岩市闽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林伟生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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