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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后八家煤炭销售中心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马泉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后八家煤炭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后八家煤炭销售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马泉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负责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后八家煤炭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煤炭中心)因与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马泉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煤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山、李某甲,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中心一审诉称:2008年10月11日,煤炭中心与村委会签订《供暖用煤承包协议》,约定由煤炭中心向村委会供应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的供暖用煤,村委会应向煤炭中心支付煤炭总价款人民币630万元整。为履行协议,煤炭中心于2008年10月12日与张家口市保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和《场地租赁协议》,以每吨722元的价格向保利公司购进煤炭7000吨,并根据租赁协议向保利公司支付场地费每吨5元,管理费每吨2元。煤炭中心购进煤炭和储存煤炭所需支付的成本价为每吨729元。保利公司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的要求,在2008年10月22日之前从煤矿购进7000多吨煤炭,煤炭中心查验后,保利公司向煤炭中心出具了入库单。但村委会于2008年11月2日以《供暖用煤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向煤炭中心发送了一封《解除函》,要求解除该协议。村委会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煤炭中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煤炭中心起诉要求村委会赔偿煤炭中心实际经济损失x元、预期利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村委会一审辩称:签订协议情况属实,但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村委会就电话通知煤炭中心解除该合同,对方在当时是认可的。后双方还就解除后的补偿进行了协商。由于合同在签订后很短的时间即解除了,对方不可能为履约进行准备。即使煤炭中心储备了7000吨煤,也不可能是为村委会一家准备的。另外,用煤地点在北京,7000吨煤炭如果是为村委会储备的,也应该运到北京而不应该储备在张家口。综上,不同意煤炭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村委会与煤炭中心签订《供暖用煤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村委会供暖用煤以“大包”方式,并以一口价六百三十万元承包给煤炭中心,煤炭中心必须保证供暖用煤的供应。供暖日期自2008年11月10日零点至2009年3月20日二十四点。如果供暖日期延长,按村委会每天的供暖费追加煤款。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任何情况,村委会不再追加煤款;煤炭中心向村委会提供的取暖用煤必须符合北京市环保要求的低硫环保煤,煤炭中心供给村委会煤的含硫量、灰粉等指标必须符合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煤炭中心保证煤质如下:发热量5000大卡/kg以上,含硫量0.5%以下,灰粉13%以下,室内温度保持16度以上。用煤地址在马泉营村内锅炉房;村委会在煤炭中心供煤期间,分四次付款,分别是2008年12月15日结算150万元,2009年1月15日结算150万元,2009年2月15日结算150万元,剩余尾款180万元于2009年3月20日后结清;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

2008年11月2日,村委会向煤炭中心发出《解除函》,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村委会称其在2008年10月12日与煤炭中心在通电话过程中作出了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就解除事宜进行了协商,煤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村委会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2008年11月6日,煤炭中心就村委会要求解除协议一事作出回复,内容如下:煤炭中心与村委会2008年10月11日签订供煤合同,为了确保贵村冬季取暖,从即日起煤炭中心大量储存煤,因为村委会没有巨大的储煤场地,所以煤炭中心采取在张家口万泉县租赁场地储备大量煤炭7000吨,成本为矿价500元,运费220元,卸费2元/吨,场地费5元/吨,管理费2元/吨,成本合计729元/吨。因村委会内部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给煤炭中心造成特大经济损失,赶上现在煤价每吨下降80-90元,煤炭中心直接损失x元。现村委会提出与煤炭中心协商解决,煤炭中心愿意与村委会协商解决处理。

一审诉讼过程中,煤炭中心为证明其为履行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向法院提交煤炭中心与保利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煤炭中心向保利公司购买低硫环保煤7000吨,每吨722元(每吨价格含矿价500元、运费220元、卸载费2元),价款总计x元;如果煤炭中心在供暖期内需要增加购买量,需提前十天向保利公司提出,保利公司应当尽量满足。如果保利公司无法增加供应量,应当及时通知煤炭中心。增加供应的价格仍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价格执行。鉴于煤炭中心已经向保利公司声明,本合同项下的煤炭全部供应北京客户,所以保利公司供给煤炭中心煤炭的含硫量、灰粉等指标必须符合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保利公司保证煤质如下:发热量5000大卡/kg以上,含硫量0.5%以下,灰粉13%以下。保利公司必须在2008年10月25日之前购进全部7000吨煤炭(购买、运输、卸载都由保利公司负责),并及时通知煤炭中心查验。保利公司购进的煤炭经煤炭中心查验后,货物的所有权即归煤炭中心所有,保利公司向煤炭中心开具入库单。煤炭中心查验后,煤炭由煤炭中心委托保利公司保管,并保证煤炭中心随时提货。保管期间的场地占用和保管费问题,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煤炭中心以分期付款方式将煤炭货款支付给保利公司,分别是2008年12月18日之前付款150万元,2009年1月18日之前付款150万元,2009年2月18日之前付款150万元,2009年3月30日之前付款x元。同日,煤炭中心与保利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保利公司愿意租给煤炭中心场地存煤,每吨5元、管理费每吨2元,租赁时间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3月15日。另,煤炭中心向法院提交了49张入库单,证明保利公司已经向其供应了煤炭7000余吨。

煤炭中心为证明村委会要求解除协议,令其遭受了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保利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2008年10月12日保利公司与煤炭中心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保利公司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的要求,在2008年10月22日前共购进7000多吨煤炭,并经煤炭中心验收合格。煤炭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在2008年12月18日之前付款150万元,但是截至2009年1月7日,煤炭中心仍然没有向保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在上述背景下,双方本着防止损失扩大,将损失降到最低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煤炭中心将存放在保利公司煤场的煤炭2727.2727吨按照每吨550元的价格折抵给保利公司,用于清偿煤炭中心在2008年12月18日之前的应付款项150万元。按照上述规定折抵后,如果保利公司出售用于折抵的煤炭时,每吨售价达不到550元,保利公司不再就该差价部分向煤炭中心追偿。煤炭中心存放在保利公司煤场的其余煤炭仍然属于煤炭中心所有。后,煤炭中心又向法院提供了其与保利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煤炭中心将存放在保利公司煤场的煤炭4273吨按照每吨545元的价格折抵给保利公司,用于清偿煤炭中心在2008年2月18日之前的应付款项x元。按照上述规定折抵后,如果保利公司出售用于折抵的煤炭时,每吨售价达不到545元,保利公司不再就该差价部分向煤炭中心追偿。

另查,煤炭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网站中下载的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主要商品价格检测情况综述,其中主产省煤炭平均出矿价格在10月份为每吨824元,11月份为每吨725元,12月份为每吨676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用煤承包协议、煤炭购销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入库单、解除函、回函、协议书、保利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商品价格检测情况综述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煤炭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供暖用煤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在供暖用煤承包协议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0日起,但为履行该份合同,煤炭中心需要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鉴于在供暖季节煤炭可能会出现供应不足的现象,煤炭中心按照其预算提前购买并储存一定数量的煤炭的做法并无不妥。村委会在庭审中提出其曾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告知煤炭中心解除合同事宜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且煤炭中心否认上述说法,故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其向煤炭中心送达解除函的时间为准。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村委会应该对于煤炭中心为履行该份合同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就赔偿的标准问题,法院认为,煤炭中心系2008年12月向法院递交起诉书,起诉书中列明的损失即按照550元与成本价729元之间的差价计算的,而煤炭中心为证明损失的存在,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保利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才签订的协议书,煤炭中心以每吨550元的价格将煤炭折抵给保利公司,且该份协议书中只是折抵了一部分,另外剩余的煤炭系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根据承办法官的询问,煤炭中心又与保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煤炭中心以每吨545元的价格将煤炭折抵给保利公司。从时间上看,在煤炭中心起诉之时,其并未与保利公司签订折抵煤炭的协议,也就是说煤炭中心在起诉之时应该不能确定煤炭将以每吨550元的价格折抵出售,但其却能按照每吨550元的价格计算出损失的数额,随后又以其与保利公司于2009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综合本案情况,煤炭中心的陈述与证据之间,存在疑点。另外,村委会于2008年11月初提出解除合同,煤炭中心于2008年11月6日回函,告知村委会其遭受损失一事,要求对损失进行协商。煤炭中心应该在回函时明知其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煤炭中心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对于其所购的煤炭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对于煤炭中心处理煤炭的合理期间,法院酌定为一个月。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煤炭中心要求按照其与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法院将以2008年12月煤炭的平均价格与煤炭中心向保利公司所购煤炭的成本价格之间的差价确定赔偿的金额。

关于煤炭中心要求村委会赔偿预期利益损失一节,法院认为:因为煤炭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供暖用煤承包协议中,约定是以一口价630万元的形式进行承包,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实际需要多少吨煤炭并不确定。现煤炭中心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履行过程中7000吨煤炭已满足整个供暖季的需要,故以其自行估算的7000吨煤炭计算预期利润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煤炭中心违约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元;二、驳回煤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煤炭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煤炭中心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有误,煤炭中心购买的煤炭在合同解除后的处置价格为每吨550元,实际差价损失为x元,且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检测中心的报告显示,从10月份到11月份,动力煤的价格每吨下跌了149元,到12月份动力煤每吨下跌了312元,故煤炭中心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符合实际的;煤炭中心在一审的陈述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煤炭中心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是错误的;煤炭中心的直接损失不仅受煤炭出矿价的影响,还受运费涨跌的影响,故一审法院按照平均出矿价格的跌幅确定煤炭中心的直接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煤炭中心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村委会的供暖面积可以计算出需要7000吨左右的煤炭即可,如村委会认为需要更多的煤炭,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煤炭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村委会赔偿煤炭中心经济损失175万元。

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煤炭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供暖用煤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村委会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煤炭中心提交的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参照煤炭中心主张的购买价格及国家煤炭的平均出矿价格酌定村委会给付煤炭中心损失x元并无不当。对于煤炭中心提出的预期利益损失,因煤炭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供暖用煤承包协议以一口价630万元的形式进行的承包,对实际需要的煤炭数量并不确定,煤炭中心以其自行估算的7000吨煤炭计算预期利润损失,于法无据,故煤炭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村委会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因村委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五十元,由北京后八家煤炭销售中心负担一万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马泉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七十六元,由北京后八家煤炭销售中心负担一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马泉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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