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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经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李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4月13日8时,杨随顺驾驶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到安阳县X乡X村施工时,与当地村民阻拦发生冲突,王某军(绰号光头军只)和王某军(绰号老艳)将该车砸坏。2007年4月14日,李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2007年5月14日,平安保险公司向李某某送达不予赔付的通知。2008年1月2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军(绰号光头军只)和王某军(绰号老艳)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x元。2008年6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2008年10月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军(绰号光头军只)和王某军(绰号老艳)未履行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第三者王某军(绰号光头军只)和王某军(绰号老艳)损坏保险标的豫x号车辆后,未向李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故李某某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现李某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让与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属故意实施,本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但保险合同中并未确定,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x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保险金x元之日起,在x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李某某对第三者王某军(绰号光头军只)和王某军(绰号老艳)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受《保险法》的约束和调整。2、李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受损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二审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在合同保险期内,李某某投保车辆被第三人王某军二人砸坏,李某某的财产遭受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保险金x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李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受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即免责,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责事由,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了免责告知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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