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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法制处退休干部,住(略)(户籍),暂住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X号。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玉芳,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包括本案原告共计108名村民)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巷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纠纷等108起案件,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靖、赵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部分原告,被告周家巷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立、苏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间,张华、何秋菊使用往前推时间(把2008年11月份签合同的时间推回到2005年元月1日至31日期间)、在合同集体方(村民委)处不签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姓名、在农户代表(流转方)处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而是由他人签名,伪造《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见到了上述流转合同,原告方知2005年前原告就已经承包到了相应的土地,只是因为被被告占用和修建六环路被征用才使原告没有得到已经发包的土地和任何补偿、补助费。被告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完全符合,为此该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将从2004年起依法发包给原告每人1.3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民武赞荣的书面证言;2、村民杨文弟的书面证言;3、杨文弟的《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4、京发[2004]X号文件;5、2008年交租金人员名单;6、村务开支明细表;7、海农发[2008]X号文件;8、苏家坨镇信访办公室《关于周家巷村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答复》;9、周家巷村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确权、确利和土地承包的通知;10、海农发[2008]X号文件;11、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12、《上诉合同签署情况初步确定》;13、2004年丈量的可承包土地分配情况表;14、2004年年底前已承包出去的土地明细表。

被告周家巷村委会答辩称:一、对部分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中有16名不是合同签订人,不具备原告的资格。二、关于合同补签的问题。本次起诉108户原告中只有杨淑贵、陈宝山和张玉明3份合同是补签的。2008年10月17日海淀区农林委下发《关于建立海淀区农田补贴机制促进农田流转的意见》,补贴对象是将土地流转给集体的农民。没有流转合同的农民不能享有流转补贴。所以村委会根据农委意见决定合同补签的日期仍为2005年1月。这3户虽然是补签,但都从2005年开始已享受土地流转收益。在签订过程中村委会没有欺骗和胁迫的事实。关于是否原告本人签名的问题,根据村委会反复核对,起诉的108户中共有86户是承包户内家庭成员签订的,有19户为亲属代签(仅1户由邻居代签),有3户的合同无法确定签字人,所有原告均在享受土地流转收益。三、关于将1.3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的诉讼请求被告无法同意。原告已经签订了流转合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村集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家巷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1名代签合同村民自2005年至2008年领取土地流转金的财务凭证;2、2005年至2008年就业年龄的原告领取土地流转金的财务凭证;3、2005年至2008年已至退养年龄的原告领取土地流转金的财务凭证;4、2005年至2008年在集体就业人员的工资财务凭证;5、部分参加集体就业人员的劳动合同;6、关于是否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合同内容所召开的会议记录文件。

诉讼期间,本院为核实部分案件事实,向何秋菊、张桂华、杨文元、武赞荣、杨玉梅、代金稳、任兰花、李田山、孙士萍等村民进行了询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关陈述及询问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海淀区X镇X村有农业人口1100余人,400余户,村民代表30人。该村于2004年启动了土地延包的相关工作。根据周家巷村X组织的实际丈量,该村X年可承包土地共计1608.92亩(原告认为周家巷村另有1000余亩土地属于应承包地)。

2004年9月4日,周家巷村X村民代表会议,宣读了苏家坨镇有关土地确权的文件。12月15日,张桂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介绍了完善土地承包制的方案,主要内容是确地与确利相结合、确利如何签订确权收益书等。12月22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土地确利补偿的具体标准。12月23日,周家巷村经济合作社发出《关于土地确权、确利和土地承包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确权时间:2005年1月1日。二、确利金额:2005年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每人享有确利400元。三、村民享有补贴金的范围:1、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老人,享有养老金补贴1200元,土地确利400元,合计1600元。2、村劳动力凡自主择业者,享有自主择业补贴金1200元,享有土地确利补贴金400元,合计1600元。3、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400元。4、1年级-6年级学生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500元。5、初中学生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600元。6、高中、中专、中技学生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800元。7、大专、大学学生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1000元。8、研究生以上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1500元。9、农转非的学生按一年补贴金一次性付清。四、土地发包事项:1、报名时间:12月25日-26日两天完成。2、发包原则:以户为单位承包。3、报名人员:凡大队没安排就业的农户人员方可报名,农户有就业人员须让出就业岗位方可报名。”《通知》同时明确:凡属村X排就业的劳动力,在村、镇企事业单位有固定工作农业户口的人员,包括在本村承包土地农户内的劳动力一律不享受补贴金待遇。

2004年12月31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补充决议,明确:“1、以家庭方式承包果树;2、没有劳动能力的不能承包;3、2005年1月1、2日两天自主择业报名;4、菜地可以以个人方式承包;5、果树就以家庭方式承包;6、白地、林地、苗圃地留给村X排工作。”2005年1月4日,该村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土地确权后出现的问题,会议记录载明:“现有130人已签外出择业协议(还在继续签),报名就业的90人,报名包地的70人……”会议还讨论了70人抓阄承包的方案。1月6日,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土地承包中的问题。此后,周家巷村对于土地承包方案曾以广播形式在村内进行过通知,并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方案,将果树地等可承包土地分为若干地块,报名承包土地的部分农户通过抓阄方式实际承包了村中的土地。

2005年初,周家巷村X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方案,开始与村民签订《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同时发放土地确权收益金和其他形式的补贴。2005年至2008年间,涉案原告家庭均按相关方案领取了确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贴(个别原告对实际领取的数额存在不同意见),村X排就业的人员、在村镇企事业单位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和承包土地的人员不享受补贴。

周家巷村委会提供的《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表明:周家巷村委会代表集体方与农户方签订协议,农户方同意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人均1.3亩)有偿流转给村委会,流转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益金额是按当年全村耕地收入和政策允许分配资金确定当年每人收益金额(2005年每人确利金额为400元)。同时明确,凡由集体安排就业人员享有土地确权资格,但在岗期间不享受确权利益分配。

2008年10月,海淀区农林委下发通知,对于以转让、入股等形式将农田流转给集体并依法签订协议的农户,在享受农田保护补贴的同时,享受农田流转补贴。为完善农田流转补贴相关手续,周家巷村委会与部分尚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也没有承包土地的农户补签土地流转合同书,日期倒签为2005年1月。对此,周家巷村委会述称:2008年补签的村民包括2005年没有签订合同书的人员以及2005年1月以后出生的人口和迁入人口,共81份合同(起诉的原告中有3人属补签流转合同的情况)。全村流转合同签完并经北京市海淀区X镇农业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鉴证备案后,于2008年底发给周家巷X村民。

诉讼期间,被告周家巷村委会曾向本院提交5份书面材料。一是《上诉合同签署情况初步确定》,载明:起诉的106份(该数字与实际涉诉合同108份存在差异)合同中,属于农户方代表本人签字的合同52份,属于本农户其他家庭成员签署的合同20份,属于其他亲属人员和熟人代签的18份,合计90份,另有无法确认的12份、需要进一步核实的4份。二是周家巷村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确权、确利和土地承包的通知》。三是2004年可承包地737.02亩具体分配情况表。四是2004年已承包出去的841.9亩土地明细表。五是苏家坨镇信访办公室《关于周家巷村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答复》。在正式庭审中,周家巷村委会未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供,原告以对被告不利为由向法庭提供了上述材料。庭上,周家巷村委会提供了其针对涉案流转合同签字情况重新核对的结果:起诉的108份合同中,属于农户方代表本人签字的合同60份,属于本农户其他家庭成员签署的合同26份,属于其他亲属人员和熟人代签的19份,3项合计105份,占涉诉合同的97%,另有无法确认签署人的3份。但原告坚称,绝大部分流转合同均非农户代表本人或家庭成员签署。双方均对流转合同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陈述、法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的订立,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规定。周家巷村X名村X村委会要求确认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的该村《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争议的核心是周家巷村X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集体统一签订的流转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判定,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周家巷村通过民主程序“确权确利”的做法是否符合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由于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确定承包原则时指出,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照有关政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包括确权确地、确权确利和确权入股三种形式。此三种形式在海淀区X村地区均有应用。2004年底至2005年初,周家巷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确权确利+确权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即外出就业者领取确利金、老人学生领取相应补贴、集体就业者领取工资、要地者报名抓阄,这一方案体现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基本符合周家巷村X村民的真实意愿。因此本院认为,该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确权确利方案,符合“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入股等多种方式,确保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精神。周家巷村通过民主程序“确权确利”的做法符合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周家巷村引导农户土地集体流转的做法是否符合当时周家巷村的实际情况。2005年初,周家巷村X村民代表会议考虑到部分村民的实际需求,在以确权确利为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部分村民以报名抓阄的方式确定承包地块,实现对承包土地的自主经营。同时可以看出,作为村集体收入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集体流转收益基本确保了集体就业人员、老人、学生和公共设施的各项支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落实,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落实人人有份的土地分配政策,体现土地使用上的公平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周家巷村的土地承包和流转模式,体现了集体利益与农户利益的兼顾,是落实土地使用公平原则的合理方式。

第三,周家巷村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本院核实的基本情况,周家巷村在2005年初开始发放确利金和其他补贴的同时,要求流转农户同时签订流转合同书。尽管按照部分原告的说法,有些签字的农户代表并不真正理解流转合同书的法律含义,甚至部分当时没有签字的村民于2008年被要求补签2005年的流转合同书,但是应当看到,周家巷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签订,是在执行已经通过通知、广播等广为周知的形式公布的村民代表会议所确定的土地承包和流转方案,在此基础上,村民在2005年至2008年定期领取了确利金和其他形式的补贴。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应当认为,周家巷村参与土地流转的村民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实际领取确利金和其他补贴的行为,视为自愿接受合同成立的事实,土地流转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受到该流转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基于同样的理由,尽管有部分原告主张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没有代理权,但该农户长期领取相应确利金和其他补贴(务工者以工资形式获得收益)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对代理权的追认及代理后果的接受。在农村习惯的状态下,亲友代签虽不尽合法,但亦属常理常情,被代理人在领取多年收益的情况下,以非本人签字为由而否定确利流转的既定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要维护流转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近年来,由于国家农业税减免和农业补贴政策的相继出台,土地承包经营可获一定利益,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热情大为提高。加之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征占对土地价值的拉动作用,海淀区农户承包土地的积极性也经历了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但此种可能的利益并非合同订立时所能确定的收益,也不是合同解除、变更的原因。本案中,周家巷村X村民基于现实利益的追求,在原流转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收回流转的土地,有违诚信公平,也会伤及已经通过原有土地流转关系所获得的收益。纵使利益必须维护,也应尊重对方及现有流转土地使用人,与之充分协商,妥善处理承包和流转及收益分配问题。

另,关于被告主张的16名原告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其中10名原告虽非合同“签字人”(大部分原告否认其为合同签字人),但属村委会在合同上明确的农户代表,系适格原告;另有6名原告既非合同“签字人”,又非合同上标明的农户代表,本院另行驳回其起诉。原告张某甲关于“判令被告将从2004年起依法发包给原告每人1.3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业已确立的土地流转合同法律关系中明确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多有指责被告办事不公、村务不公开等方面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流转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审判员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敏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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