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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宋XX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海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郑王坟万柳桥南X号B区X号楼X号,现营业地北京市X乡郑王坟万柳桥南X号B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侯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伟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鹏飞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宋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国鹏飞宇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股东为严某某和宋XX二人,各占公x%股份,宋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未进行过分红,从未向严某某公开财务帐目,宋XX还隐瞒严某某,伪造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XX,严某侵害严某某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四点理由,严某某认为国鹏飞宇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某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判决解散国鹏飞宇公司。

国鹏飞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严某某要求解散公司的四个理由均不成立,没召开股东会是事实,但不是国鹏飞宇公司的责任,国鹏飞宇公司的财务一直是向严某某公开的,没有分红是事实,但按照双方的约定,严某某本身就不享有分红的权利,至于法人变更为侯XX,严某某当时是同意的;二、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正常,没有出现经营困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解散条件;三、公司成立至今,逐步积累了固定的客户资源,一直处于盈利阶段,现在解散公司无疑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严某某诉讼请求。

宋XX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与国鹏飞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鹏飞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1日,注册资金30万元。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为严某某和宋XX二人,各占公x%股份。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宋XX。国鹏飞宇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7年10月21日,国鹏飞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XX变更为侯XX。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解散公司应该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无论严某某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其次,严某某提出的宋XX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诉讼来对此问题进行纠正;再次,严某某起诉时,国鹏飞宇公司成立尚不足两年,虽然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但亦不属于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现严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国鹏飞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某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严某某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国鹏飞宇公司和宋XX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严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不注重化解纠纷,未利用开庭召开股东会,一审判决书就是管理僵局的证据;一审判决告知严某某另案起诉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对于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告知另案解决,平白衍生出三个诉讼,实属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国鹏飞宇公司不具有二年内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但本案在上诉期间就满足二年的时间标准,所以该判决缺乏预见性和前瞻性。一审判决未正确把握宋XX以及法定代表人侯XX将公司作为夫妻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待,国鹏飞宇公司已经丧失了公司的特征。国鹏飞宇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和分红,因为两个股东各占50%股份,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后,公司陷入管理僵局。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股东严某某被排挤,被当作员工对待,还被收取5000元押金。严某某在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和经营获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解散公司。

国鹏飞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国鹏飞宇公司的性质并没有产生变化,严某某上诉所述事实不属实。国鹏飞宇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住所地和章程。二审补充提交证据:2009年2月5日形成的股东决议。有严某某的签字。公司存续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时,经过了严某某的口头授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宋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陈述意见与国鹏飞宇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中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5日,国鹏飞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住所地址和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宋XX和严某某在决议上签名。严某某认可股东会决议系自己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国鹏飞宇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法人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中,应当注重调解,但是调解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在各方未达成调解合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次,解散公司应该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某某关于其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以及宋XX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损害其股东权利的主张,均不构成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释明其对此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严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未利用开庭召开股东会的上诉理由,由于公司召开股东会系其自治范畴,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进行,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四,国鹏飞宇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其股东会于2009年2月5日形成变更住所地和修改章程的决议,故国鹏飞宇公司不存在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第五,宋XX与侯XX的身份关系并不必然影响公司性质,故严某某关于宋XX与侯XX将公司当作夫妻店对待,国鹏飞宇公司已丧失公司性质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对于严某某上诉所称国鹏飞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某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因严某某在本案中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严某某要求解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严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严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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