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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镇司法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元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肇事车辆驾驶人秦少阳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乡X村桥东头时与我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即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同意在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9时30分,秦少阳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乡X村桥头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某的损坏。程某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21天,医疗费由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垫付,自己支付医疗费1191元。后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认定书程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少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程某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郏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损失价为54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3、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显示,程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费用为8000元。4、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交通运输行业为x元。5、程某某系司机,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2年8月24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保险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少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共计6031元,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x元内赔付。护理费x.74元、误工费x.76元、伤残赔偿金x.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x.9元应在伤残限额x元内赔付。财产损失为545元。程某某的上述请求共计x.9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因其伤残系数较底,故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用费800元部分票据时间、号码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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