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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龙,福建泉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Wǜ〗薪彩0蚝险瞪W村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吴某某,福建尚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龙、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进口货运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由被告代为办理货物的报关和运输业务,原告应支付被告货物的清关、码头和运输等费用x元;2、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时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承运,被告须妥善保管好原告提供的货物和相关单据,并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全部风险;3、被告应确保货物的悉数清关,否则造成的相应损失按每吨6000元赔偿。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货单》交予原告,确认被告已收到案涉货物和报关材料,并承诺在2009年10月8日前完成货物的报关及运输业务,否则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责任。至原审庭审时,被告仍未履行报关、运输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且被告确认现已无法返还或交付货物给原告。

一审认为:本案系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因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涉及跨国货物运输,故属涉外商事案件。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进口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为证。但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涉及代理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问题,被告个人不具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资质,且亦未办理限制进口固体废物的审批手续,故本案合同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无法返还货物予原告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款关于赔偿标准的约定,请求被告按照每吨6000元的标准赔偿其相应的货物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赔偿损失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货物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确认案涉货物已无法返还或交付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从未明确声明货物无法返还。本案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涉案货物虽为废塑料纸,但并非直接限制进口,只是需要办理报批手续,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是否办理报批手续,就直接援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认定未报批,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即使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第一法律义务也只是返还财物,第二法律义务才是折价补偿,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确认无法返还,因此直接判决补偿,上诉人不能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许某某庭审时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清关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二、不论上诉人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履行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一审判决其折价赔偿,依法有据。三、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效力依法由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即使无效,其过错也在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且不具备国际货代资质,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被告确认现已无法返还或交付货物给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进口货运委托代理协议》看,协议中不仅约定运输货物的义务,还约定换单、清关等处理事务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本案首先要确定案涉协议的效力。案涉货代合同的标的物为废塑料纸,进口废塑料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进口范畴,应履行报批手续,从双方缔约过程来看,报批的主要义务在于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报批手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从事国际货代的资质,故原审认定陈某某既无从事国际货代资质,又未经批准进口限制类废弃固体,进而认定案涉货代协议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其第一义务仅是返还财物,第二义务才是折价补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案涉货物现已经运到晋江,但未能举证证明,即便如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已运到晋江,也未有相应的报批手续证明该货物运输的合法性。综合上诉人的主张、庭审陈某、举证情况,上诉人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已无法返还案涉货物,因此,陈某某应当折价赔偿许某某所交付的货物。案涉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对缔约协商过程中所体现的每吨6000元补偿标准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陈某某按每吨6000元的标准赔偿许某某货物损失,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苓

代理审判员林文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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