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悦上午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栾川县龙峪湾林场,地址: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性,河南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地址: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性,河南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栾川县龙峪湾林场(龙峪湾林场),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龙峪湾管理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被告龙峪湾林场、龙峪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诉称: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峪湾公园接待大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x元,承包方式为工程项目预算内包工、包料、包造价,保质量,保工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栾川龙峪湾宾馆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x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2006年底前付清工程款,后被告方委托栾川伊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及追加的龙峪湾森林公园宾馆空调管道工程进行审计,栾川龙峪湾宾馆改造装饰工程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x.34元,双方认可的龙峪湾森林公园宾馆空调管道工程造价为x.19元,上述三项工程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x.53元。以上工程由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及价格认证,工程量确认单及审计报告等为依据。至此原告按照预期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上述工程款项共计x.5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53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53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3、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至)。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峪湾林场、龙峪湾管理处答辩称:被告龙峪湾林场与被告龙峪湾管理处系一个单位两个牌子一回事,拖欠金达实业公司工程款数据属实被告认可,应予给付,但是由于龙峪湾经济困难至今没有支付,对欠款事实、数字无争议。诉讼请求追加违约金30万元,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固然有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属于友好单位,应酌情免除。利息数据起至时间原告已经表明,被告单位现在经济困难,也希望通过法院主持,酌情免除。因为单位困难要求免除违约金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龙峪湾公园接待大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龙峪湾林场与被告龙峪湾管理处是一个单位)。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栾川龙峪湾宾馆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其中标的x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2005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日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龙峪湾宾馆改造装饰工程经过栾川伊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双方认可的栾川龙峪湾宾馆改造装饰工程造价为x.34元,龙峪湾森林公园宾馆空调管道工程造价为x.19元。龙峪湾公园接待大厅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x元。上述三项工程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x.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05年支付x元,2006年4月25日又支付x元,截止起诉仅支付了x元,剩余x.53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x.53元,违约金x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4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10%的违约金计算),及利息(注:最后一份合同付款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装修合同均已部分履行,被告现欠工程款x.53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原告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只是计算的某一阶段的违约金,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的利息,原告也只是从2007年1月1日按照现欠款数额本金计算利息,中间部分未计算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单位困难为由要求免除违约金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龙峪湾林场、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支付原告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x.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栾川县龙峪湾林场、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支付原告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栾川县龙峪湾林场、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园支付原告洛阳市金达实业有限公司本金x.53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栾川县龙峪湾林场,龙峪湾国家森林公司管理处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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